四川金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4执68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8月15日,汉,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栋2单元6层19号。
被执行人:罗旭,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川142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票、保险等财产情况,通过传统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为2350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忠
审判员  彭 芳
审判员  王孟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