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4执36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代理人:邱剑,四川光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
被执行人:罗旭,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四川容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棱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旭、***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四川容川饲料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工程质保金20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向第三人四川容川饲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后第三人四川容川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到期债权200000元质保金予以了强制扣划。在扣除了案件执行费11230元后,将剩余款项188770元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情况已书面告之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金额是883000元,已受偿金额是188770元,未受偿的金额是6942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忠
审判员  彭 芳
审判员  王孟乔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