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之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落笔洞路38号亚龙木材厂院内18栋一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825217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海之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黑山新村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FWB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之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108民初14408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海之茂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海之茂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旭辉公司出售给海之茂公司的旧压路机为一台认定事实错误,旭辉公司出售给海之茂公司的旧压路机为两台。在旭辉公司与海之茂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总购机价款为38万元,首付款9万元,在海之茂公司购机活动现场交一万抵两万,并可以进行以旧压路机换新压路机活动,旭辉公司原计划以两台旧机换两台新机,但后来因疫情严重,旭辉公司便只换一台,但仍出售给海之茂公司两台旧压路机,一台抵首付款7万元(首付款共9万元,其中一台旧机抵7万元,旭辉公司现场交一万抵两万),海之茂公司销售经理尚未退还旭辉公司剩余的1万元。 因旭辉公司只购买一台机,旭辉公司原本拟以旧换新的第二台压路机采取出售的方式出售给海之茂公司,旭辉公司即与海之茂公司签订了单独的旧机买卖合同,约定第二台旧机的销售价格为9万元。海之茂公司销售代表接收旧机时,对旧机车况进行了检查,发现有部分零部件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所以在与其领导汇报后,将旧机9万元的价格压低至6万元,并在微信中与旭辉公司确定了价格并制定了抵扣计算表,双方达成了抵扣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海之茂公司销售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作证。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旭辉公司只出售一台旧机给海之茂公司,事实认定错误。 海之茂公司辩称,1.旭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第3条、第6条规定,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旭辉公司与海之茂公司签订二手机买卖合同价款是9万元,符合交易事实和逻辑。旭辉公司在活动中并没有实际交付1万元,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凭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抵9万元是基于7万元加上合同中约定2万元,便于财务入账和做账用。2.旭辉公司并没有向海之茂公司交付第二台设备,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阐述第二台予以抵扣分期款自相矛盾,日期不一致,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海之茂公司交付第二台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第二台,仅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海之茂公司达成协议。且***不是海之茂公司员工,跟***的聊天记录时间跨度有一年多,旭辉公司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海之茂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之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旭辉公司向海之茂公司支付货款209600元;2.依法判令旭辉公司向海之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9423元(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27日,违约金分段计算,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计收至旭辉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详见付款明细表,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219023元;3.判令旭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辉公司为购买压路机,于2021年3月28日与海之茂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压路机,规格型号XS203J,设备总价3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9万元整(旧机抵首付款7万元整,参加徐工展会活动付壹万抵贰万首付款),剩余29万货款分24个月均付,分期款从2021年5月1日起付分期款,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1.21万元,第二十四期1.12万元整;旭辉公司未按期付款,海之茂公司有权要求旭辉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货款,并有权要求旭辉公司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首次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标的物质量、设备交付、验收、GPS、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日,海之茂公司将型号为XS203J装载机(发动机号:H920CD26666;整车编号XUG02033ELJE06808)交付旭辉公司指定人员***签收。旭辉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向海之茂公司累计还款80400元。因旭辉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海之茂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约定旭辉公司将1台龙工压路机出售给海之茂公司,型号为LG522A,出厂编号510-5221002602HXA0;设备价格玖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海之茂公司与旭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海之茂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旭辉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海之茂公司主张旭辉公司尚欠货款209600元,旭辉公司抗辩称其向海之茂公司出售了两台二手机械设备,价值分别为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中的7万元及《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约定的9万元,应予抵扣,并提供其向海之茂公司业务人员***转账2万元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海之茂公司则认为旭辉公司所述的两台机械设备实为一台,《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中价值9万元的机械设备即是合同中的首付款9万元,系为海之茂公司出账方便才要求旭辉公司直接按照9万元的价格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旭辉公司并向海之茂公司实际支付1万元来抵扣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海之茂公司、旭辉公司双方对旭辉公司已清偿80400元分期款项无异议,对旭辉公司是否向海之茂公司出售两台二手机械设备存在争议。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在于旭辉公司是否存在向海之茂公司出售第二台二手机械设备用于抵扣货款的事实。根据旭辉公司仅提供一份《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约定价款为9万元,与首付款的9万元一致。虽然旭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沟通,但***在微信中确认的是首付款9万元,第二台旧机6万,与旭辉公司庭审中作出第一台7万元,第二台9万元的陈述相矛盾。且旭辉公司向***转账两万元,与合同约定一万元抵扣两万元的表述也并不相符,目前无证据证明旭辉公司向海之茂公司出售了两台旧机械设备。且即便双方存在买卖第二台机械设备的事实,旭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海之茂公司同意抵扣该案货款。故对于旭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旭辉公司未依约支付分期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海之茂公司诉请旭辉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9600元及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海之茂公司未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旭辉公司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旭辉公司已还款项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海之茂公司要求旭辉公司支付前七期即726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辉公司第八期仅还款7800元,后就再未还钱。故一审法院对海之茂公司主张旭辉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之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600元;二、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海之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35元,由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之茂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旭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5月8日之前的聊天记录(***和海之茂公司财务人员),证明:旭辉公司向海之茂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要求财务进行入账,财务表示会予以抵扣。2.2021年5月8日之前的聊天记录(***与海之茂公司派去收车人),证明:有收车的事实,海之茂公司在拉走第二台旧机前,对旧机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旧机有诸多问题,空调被拆除、轮胎被换等,因此将原来旭辉公司和海之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从9万元下调到6万元。3.旭辉公司员工与海之茂公司销售代表***的聊天记录,证明:***与旭辉公司员工确认旭辉公司抵给海之茂公司第二台旧机的抵扣价为6万元,并计算出旭辉公司每期应支付的月供款。海之茂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仅仅是部分截图,时间没有连续性,上述涉及的三个人均不是海之茂公司员工,***、***均不是海之茂公司员工。时间从2021年跨度到2022年6月,整个过程跟海之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旭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因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与本案事实缺乏有效关联,且证据3中显示的月供款记录与海之茂公司一审提交付款明细表中确认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旭辉公司主张在其未付货款中扣除第二台机械设备抵扣款6万元能否成立。第一,旭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在答辩时主张抵扣的金额为9万元,而其在二审上诉时,主张抵扣的金额又变为6万元,可见旭辉公司前后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其该部分陈述缺乏可信性。第二,旭辉公司与海之茂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其合同主体部分属于旭辉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海之茂公司购买新的机械设备,只是在首付款部分采取了以旧换新的优惠方式。但对于《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来说,则是旭辉公司作为卖方向海之茂公司出卖旧的机械设备,与本案处理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旭辉公司欠付货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旭辉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鉴于海之茂公司明确否认其欠付《二手车买卖(销售)合同》涉及的款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现尚且属于不能明确有效的到期债权,故旭辉公司在本案中以此6万元主张抵扣其在先欠付海之茂公司的货款,不符合债务抵销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585.35元),由上诉人海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3285.3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