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5614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站***街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39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3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苏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苏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苏州分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电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85.36元(其中医疗费1869.06元、误工费67480.5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135.8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037.35元,其中医疗费1882.06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误工费25549.8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135.8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13时左右,原告步行至苏州市××北××桥处,从路边的窨**上经过时,窨**发生塌陷,导致原告摔倒,左臂肱骨骨折。经苏州市姑苏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确认,发生塌陷的窨**属于被告使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窨井的使用、管理单位,窨井发生塌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广电苏州分公司辩称,因为没有当时现场的照片,且原告在其摔倒后三天才去医院看病,对原告是否因为窨**塌陷导致受伤的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原告受伤是在白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能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辩称,同意江苏广电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以及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联通苏州分公司辩称,同意江苏广电苏州分公司、移动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有社保账户支出,对由社保账户支出的费用不应当向三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表、苏州市12××5服务热线工单、受伤财产照片、维修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结合原、被告庭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依法认定。围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6日13时左右,原告步行至苏州市××路××路交叉口××桥北的人行道板时,从路面设置的窨**上经过时摔倒。原告立即报警,姑苏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理经过处载明“路上有个窨**没有盖好,导致报警人走路发生摔跤事故”,并进行备案处理。随后,原告又拨打苏州市12××5服务热线投诉,工单显示其投诉内容为“其于2020年9月6日下午13:20行走在××路××路交叉口××桥北人行道板上时(由北往南方向),踩到一个损坏的**(弱电集约化,铁质,方型,产权不详),此**突然塌陷,将其绊倒,导致其受伤以及手机损坏,但是其找不到**的所属部门,对此望部门核实,要求产权方与其联系,协商处理此事”。苏州市姑苏区社会综合治理联动中心确认,发生塌陷的窨**属于三被告共同使用、管理。
2020年9月9日,原告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主诉“××摔伤疼痛3天”,经检查诊断为××骨折。之后,原告先后在苏州九龙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发生医疗费用1882.06元,均以其个人医保账户余额支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5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9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3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事发数日后拍摄的人行道及窨**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处人行道内侧小幅路面被围挡,剩余路面可正常通过,窨**为矩形,位于人行道中央,宽度与可通行路面基本一致,**非整体成型,由数块拼接,表面显示“弱电集约化”字样。三被告确认在原告摔倒之前未发现该窨**存在损坏,也未导致过其他行人摔倒受伤等情况,未设置过警示标识。原告**,2021年9月6日其从该处人行道通过脚踩**时,部分**一边塌陷另一边翘起导致其摔倒在地,当时为查明责任单位先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服务热线,当时感到摔伤处疼痛但没有意识到骨折即回家休息,后来两天越来越痛即找厂医查看,被建议就医后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骨折。其称自营制造业公司,收入不固定,没有误工损失方面的书面证据,要求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提出,其摔倒过程中摔坏了衣裤价值450元、鞋子260元,手机摔坏换屏费用450元,后因无法维修换机4936元,泼洒两杯咖啡39.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步行通过人行道上设置的**时摔倒,有摔倒后第一时间的报警和投诉记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其由于窨**部分塌陷导致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作为该弱电集约化窨井的管理人,未能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举证证明对该**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以发现**有可能存在塌陷致人损害等可能,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照片虽非摔倒当时拍摄,但反映了原告通行道路的情况,该**位于事发道路中央,与道路基本同宽,正常通行难以避免踩踏,原告在窨**周边未设置危险标识的情况下,无法预知该窨**存在塌陷的风险,正常步行通过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当自担部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在摔倒后第三天才去医院就诊,现有损伤与其摔倒后的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摔倒与就医时间虽然存在三天时间差,但其发生骨折的部位系外伤导致,其在首次就诊时即**“××摔伤疼痛3天”,其对未及时就诊解释也属合理,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其××骨折的损伤系2020年9月6日摔倒外伤导致。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先后就诊发生医疗费1882.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均由原告个人医保账户余额支出,系其个人遭受的损失,被告联通苏州分公司认为该部分社保账户支出费用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统计数据,确定为(26721元+6215元)×1.8×20年×10%,计算为118569.6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在其户籍地苏州工业园区享受退休等待遇。原告主张依据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36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及收入状况,三被告认为如原告未退休则应当按照202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为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确定采纳三被告提出的意见,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90日,计算误工损失为144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其摔倒受伤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为摔倒导致其衣物、手机、咖啡等财产损失,但其提供的照片、发票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与本次摔倒的直接关联性,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确有可能导致衣物、手机等污损,本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387.6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46387.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718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642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瑶
书 记 员 邓 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