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802号
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农兴中,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1741号关于第218212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7月6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82126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6394271号“资池国际投资FUNDINGPOO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部分细节对比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出自原告公司的独创,没有针对引证商标二的意图。三、诉争商标不仅具有先天的显著性,还具有获得性显著性,并取得良好的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11月7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卫星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在线论坛;信息传输设备出租。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袁宪宁。
2.申请日期:2015年2月1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通讯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电话会议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同属于第3802组类似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是纯图形商标,图形是由两个形似“Y”的图形相互交叉而成,引证商标二是由中文“资池国际投资”、英文“FUNDINGPOOL”和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是由三个形似“Y”的图形相互交叉而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设计风格相似,视觉效果近似,且诉争商标没有其他可区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