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3431号
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7616D。
法定代表人农兴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0号金源皇家园林5幢3单元11层3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69562L。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军,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淑娟,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6年5月18日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按期付款及腾房的书面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当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但未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1725元,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8305.3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告知其合同未签不用交纳房租,推迟一年之久才订立租赁合同。另租金过高,其认为违约金也不应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2号26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共48个月;租金标准为95元/平米/月,租金递增方式8%/年,保证金2万元,租金合计1284241.92元(不含保证金);租金按年支付,每个支付周期开始后的20天内通过转账方式付该周期租金;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20天或者达一个月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赔偿并支付合同金额20%的赔偿违约金;出租人拖欠水、电、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另查,原、被告曾于2008年就该房屋订立过租赁合同,被告在订立该次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并于2015年续签了涉案合同,2008年交付的保证金亦作为涉案合同约定保证金尚未返还。经查,现尚无冲抵相应费用情形发生。还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按期付款及腾房的通知》,被告公司陈维军于5月19日在通知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已于2016年5月23日搬离涉案房屋,现尚欠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租金28.5万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23日租金166725元,共计45172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租金4517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现尚无冲抵相应费用情形发生,对该笔保证金冲抵欠付租金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31725元(451725元-20000元=4317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原告应收租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所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28.5万元租金的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166725元租金计息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按照上述租金、计息期间及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为宜,因原告除租金利息外,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金431725元。
二、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8.5万元租金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66725元租金的利息(计息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被告陕西博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董 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