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智江,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冼聪颖,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昌银,该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郝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建兴,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重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农兴中,该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艺汉,该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下铁道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监理公司)、广东省重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设计院公司)、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设计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穗建质函(2011)181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一、二、三、四、六标土建工程施工开工的复函》中明确:“……在建地铁交通施工线路,参照广州地铁一、二线建设的方式,由市发改委批复开工建设的地铁线路,可免于办理施工许可证……故我委同意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一、二、三、四、六标土建工程施工开工建设,同时抓紧办理施工许可相关后续。
上述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六标】土建施工项目,包括盾建公司负责施工的“【萝岗站-香雪站】及【迁岗站-萝岗站】二个盾构区间”及机施公司负责施工的“香雪车站及车辆出入段土建工程”两个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属于盾建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地下铁道公司,监理单位是轨道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是地铁设计院。
2011年10月31日,盾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机施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双方在联营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以甲方为牵头方投标中标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六标】土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双方于建设单位于2011年3月所签订的主合同基础上,就本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联营协议,并约定盾建公司(甲方)的施工范围是“【萝岗站-香雪站】及【迁岗站-萝岗站】二个盾构区间”,机施公司(乙方)的施工范围是“香雪车站及车辆出入段土建工程”。
2013年1月8日,地下铁道公司取得穗规地证(201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用地单位是“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是“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萝岗站-香雪站区间(地下空间)”,用地位置是“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用地性质是“城市轨道交通用地(S2)”。
2013年5月7日,地下铁道公司取得穗规建证(2013)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建设单位是“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是“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萝岗站-香雪站地下区间工程”,建设位置是“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
为了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顺利进行,盾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广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签订《孤石爆破工程合同书》,委托爆破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六标盾构区间盾构线路遇到的孤石爆破至最大尺寸不大于300mm碎块,以确保不影响盾构机顺利通过。其后,爆破公司在距大塱村段最近150米处路面进行了孤石爆破施工。另外,爆破公司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由于爆破工作对周边大塱村的村民生活造成影响,包括***在内的该村村民与案涉工程的项目方就损害赔偿及继续施工等事宜发生纠纷。
2011年11月4日下午,中共广州市萝岗区委维稳办(以下简称萝岗维稳办)就协调案涉工程孤石爆破造成村民房屋受损问题召开会议,萝岗维稳办、萝岗街道办、萝岗司法所、萝岗社区居委会、盾建公司、轨道监理公司等有关单位、企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各方意见,对项目施工问题和房屋受损赔偿问题进行了讨论。经协商,会议决定:1.各方同意大塱村村民因孤石爆破导致的132间房屋损坏的补偿总数额确定在120万以内;2.大塱村村民房屋损坏补偿由萝岗司法所调解,签订协议后,区法院给予司法确认……5.施工6标项目必须优化爆破方案,多打孔,严格控制装药量,尽量避免损坏村民房屋。
2013年12月,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萝岗联合社)作为甲方,爆破公司作为乙方,广州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六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作为丙方,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萝岗街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共同签订《大塱村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三方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由于2012年8月份大塱村村民投诉工程项目部在地铁施工爆破工程作业中造成村民房屋损坏,涉及村民房屋达132栋。丙方已于大塱村各房屋户主就此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明确120万元补偿款划拨相关事宜,三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1.丙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2月16日前将补偿款支付到甲方银行账户,自丙方将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时,丙方就履行完房屋损坏的全部赔偿义务,甲方及其村民保证不得就房屋损坏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2.甲方收到全额补偿款三日内负责向大塱村房屋受损户主(已签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村民)发放补偿款……3.剩余未谈妥补偿款的房屋,由甲方协调,乙、丙双方与户主另行协商……”。
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不包括***在内的大塱村村民罗鉴全等128人(以下协议中简称甲方)与盾建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3年11月14日经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甲乙双方当事人根据智弘公司的鉴定结果,由乙方赔偿给甲方(人员名单及金额详见附表),以补偿甲方房屋所受损坏,双方因爆破施工导致的纠纷就此了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款项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金额每天5%滞纳金予以赔偿。如乙方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二次损坏且损坏程度较明显的,须按房屋损坏程度继续赔偿或修复;2.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阻挠乙方施工,否则赔偿乙方工期延误损失(工期延误一天损失6万元),同时退还乙方支付的上述补偿款。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萝法西调确字第18-1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罗灼权(以下协议中简称甲方)与盾建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月1日经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甲乙双方当事人根据智弘公司的鉴定结果,由乙方赔偿给甲方2000元整,以补偿甲方房屋所受损坏,双方因爆破施工导致的纠纷就此了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金额每天5%滞纳金予以赔偿。如乙方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二次损坏且损坏程度较明显的,须按房屋损坏程度继续赔偿或修复;2.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阻挠乙方施工,否则赔偿乙方工期延误损失(工期延误一天损失6万元),同时退还乙方支付的上述补偿款。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萝法西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罗毅强(以下协议中简称甲方)与盾建公司(以下协议中简称乙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月1日经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甲乙双方当事人根据智弘公司的鉴定结果,由乙方赔偿给甲方8000元整,以补偿甲方房屋所受损坏,双方因爆破施工导致的纠纷就此了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款项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金额每天5%滞纳金予以赔偿。如乙方在后续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二次损坏且损坏程度较明显的,须按房屋损坏程度继续赔偿或修复;2.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阻挠乙方施工,否则赔偿乙方工期延误损失(工期延误一天损失6万元),同时退还乙方支付的上述补偿款。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萝法西调确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是广州市萝岗区大塱村大塱路48号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主体为三层的框架结构,位于案涉工程萝岗站-香雪站区间盾构工程的隧道施工区域的南侧。在上述处理大塱村村民与案涉工程的项目方之间损害赔偿及继续施工事宜的过程中,***未能与盾建公司等达成协议。
2013年2月,盾建公司委托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对案涉房屋在爆破施工后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鉴定。智弘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智弘鉴字(2013)00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意见是:“一、房屋现状及评级。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广州市萝岗区大塱村大塱路48号所在房屋的主体承重构件未发现有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现象。房屋现有损伤主要表现为:1.部分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接合部位出现有分离裂缝;2.部分墙体有抹灰层起鼓剥落;3.部分混凝土板有裂缝反应。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按现状可继续使用,宜对损伤部位进行维修处理。二、原因分析。房屋墙体面的裂缝以水平裂缝居多,裂缝发生位置一般在楼面板或粱下缘与砌体接合处、构件截面变化处或门窗洞口角部等部位,现场分析基本属于不同材料之间的温差裂缝;部分混凝土楼板板角裂缝也属于早期的收缩裂缝;个别混凝土楼板沿短向出现“一”形裂缝的主要原因为温度应力以及混凝土徐变等综合因素所致;个别柱在梁底附近的水平裂缝属于施工缝的缺陷。这些裂缝的长度、裂缝宽度在受到外力震动下有扩大的可能,开裂处的抹灰层也有脱落的可能”。该报告的处理建议是:“1.建议应对房屋损伤部位进行维修处理,并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以延长房屋的使用寿命;2.鉴于该房屋北侧的广州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六标】土建施工项目萝岗站-香雪站区间盾构工程的隧道施工区域仍在进行施工,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建议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方法尽可能避免对周边房屋的影响,并应在施工的过程中加强对周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2013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多次向盾建公司和机施公司要求对房屋停止损害并修复等,但盾建公司、机施公司一直没有进行任何的维修等处理。地下铁道公司、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作为工程的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地下铁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的房屋进行维修处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加固、墙面裂痕补漏、防水补漏、内外粉刷等),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地下铁道公司赔偿***50000元的损失费,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盾建公司、机师公司、地下铁道公司、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穗建质函(2011)181号《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施工一、二、三、四、六标土建工程施工开工的复函》、《联营合作协议书》、穗规地证(201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3)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孤石爆破工程合同书》、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2013)15号《会议纪要》、《大塱村补偿协议书》、(2013)穗萝法西调确字第18-145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萝法西调确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14)穗萝法西调确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智弘鉴字(2013)004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其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盾建公司等应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主张盾建公司等的施工行为造成其房屋受损,并要求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处理,为此提交了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该报告对案涉房屋现状评级、原因分析等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受损情况发生的原因为“不同材料之间的温差裂缝”、“早期的收缩裂缝”、“温度应力以及混凝土徐变等综合因素”等,不能证明盾建公司等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的受损现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报告未能证明***主张的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发生的时间与盾建公司等施工行为的先后顺序;另一方面,盾建公司委托有爆破资质的专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爆破工作,已尽审查及注意义务,在选用专业公司方面不存在过错。因此盾建公司对***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要求“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处理,地下铁道公司、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盾建公司等赔偿50000元损失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损失的实际发生,亦未能证明盾建公司等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的受损现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鉴定报告关于案涉房屋上“裂缝的长度、裂缝宽度在受到外力震动下有扩大的可能,开裂处的抹灰层也有脱落的可能”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盾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对造成案涉房屋上的裂缝的扩大、开裂处抹灰层的脱落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对***必然增加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盾建公司对大塱村其他村民相似情况下的补偿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盾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16000元。***要求机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地下铁道公司、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费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714元,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盾建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底,由盾建公司和机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地下铁道公司为该工程总发包单位进行六号线二期萝岗至香雪段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相关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众多调解赔偿先例,原审法院实际已定性系由于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地下铁道公司的爆破施工问题,造成了上诉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等现象,上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对上诉人房屋承担修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轨道监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重工设计院公司是勘测单位,地铁设计院公司是设计总包单位,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盾建公司赔偿上诉人50000元,变更第二项为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和地下铁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维修处理完毕(包括房屋地梁及其他大梁加固,补漏内外墙面出现的裂痕,对房屋天面、三层楼每一层楼的洗手间,靠东南面的两个窗台进行防水补漏,内外粉刷天面墙体,修复女儿墙等),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和地下铁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盾建公司、机施公司和地下铁道公司、轨道监理公司、重工设计院公司、地铁设计院公司辩称***上诉无理。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有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诉请被上诉人盾建公司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但该鉴定报告证实***的房屋现状与盾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涉案工程众多调解先例,原判酌定盾建公司补偿***16000元适宜可行。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海蓉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仪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