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
法定代表人:胡健玲,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霄翔,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农兴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烽,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大良土地中心)、原审第三人广州地铁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良土地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良土地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施工场地对湛江市政公司的工期延误并未造成很大影响,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和涉案《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第2.1.15款、第一部分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但大良土地中心是在2015年10月29日才将其中一个施工地点--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交付湛江市政公司施工,故造成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大良土地中心,并非湛江市政公司。以上事实从2015年10月29日、30日的监理日记和2015年10月29日的施工日记均可证实。一审判决以湛江市政公司在提出的工期延误理由中没有提及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未交付为由,认定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对竣工工期延误并未造成很大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未办理工程顺延签证手续的责任不在湛江市政公司一方。1.湛江市政公司未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并不必然丧失工期顺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合同一方是否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及守约方是否享有抗辩权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而不是由违反先履行义务方是否认可(即进行签证)来认定。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大良土地中心拒绝向湛江市政公司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场地、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等技术材料、拒绝按施工计划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材料、设备等,必然延误湛江市政公司的施工进度。如果因没有办理签证就由湛江市政公司承担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显失公平。2.工期签证手续没有办理,双方均有责任。工期签证并非湛江市政公司的单方行为,需要大良土地中心对签证内容予以认可。由于涉案工程是顺德区的重大项目,为尽快完成工程项目,大良土地中心和湛江市政公司尽量简了签证手续,从而造成湛江市政公司没有及时办理工期顺延的签证。
(三)一审判决湛江市**********支付误期赔偿金为984311.81元错误。如前所述,******迟延交付施工场地造成竣工延误54天,再扣除可能存在的恶劣天气造成无法施工的时间假定为30天,则湛江市***竣工的日期应为2016年1月15日。湛江市***实际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延误工期仅为124天。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湛江市***应支付的误期赔偿金应为436000元(2000元×30天+4000元×94天)。
二审中,湛江市政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其仅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的50%即492155.91元,剩余50%责任应由大良土地中心承担。理由是大良土地中心存在迟延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的违约行为,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工程误期的责任。
大良土地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湛江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湛江市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大良土地中心,无事实依据。根据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及监理单位形成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会议纪要可知,大良土地中心及监理单位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就涉案工程进度多次向湛江市政公司提出加快施工要求,湛江市政公司亦承认由于其对涉案工程跟进不及时,人员、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原因导致延期,并多次承诺将于约定工期内竣工交付,但最终未能实现。由此可确认湛江市政公司存在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若湛江市政公司认为工程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的交付日期足以对工程进度及施工工期造成影响,导致其无法如期竣工,理应在上述联系单、回复单中提及不属于己方的延期原因,而非自认后多次向大良土地中心作出在特定工期内完工的承诺。因此,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其中一个场地对工期根本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即使大良土地中心提前交付场地出口,湛江市政公司亦要先处理此前已延误的工程,未能立刻处理该部分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的交付日期对工期延误未造成很大影响,湛江市政公司延误施工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认定合理、合法。
(二)湛江市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就工程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用地的交付日期而进行责任减轻,没有事实依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为180自然日。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而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4月7日,与实际竣工日2016年5月18日延误了406日。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湛江市政公司延误系工期延误主要原因,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审判决根据湛江市政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工程占总工程量的30%,再结合约定的180日工期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耗时最多不应超过54个自然日,并以已实际延误的406日扣除该部分工程耗时的54日及可能存在恶劣天气造成无法施工的时长30日,计算假设湛江市政公司关于工程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用地交付日期的抗辩成立时的延误日期。上述计算方式实质是以原约定工期为基础,加上湛江市政公司主张的30%工程量的施工工期及假定的合理延误工期,最大化程度保护了湛江市政公司的权益。在上述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湛江市政公司仍延误工期326日。现湛江市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错误,毫无根据。
(三)一审判决对湛江市政公司应支付误期赔偿金金额认定正确、合法。假设湛江市政公司在原工期的基础上延期84日,湛江市政公司仍延误工期326日。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及第66.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误期赔偿金额为2000元/日,延误超过30日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日,最高限价为合同价款的5%。因此,按延误时间计算,湛江市政公司因其责任而承担的误期赔偿金至少为1284000元。该金额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最高限价,故一审判决按最高限价984311.81元认定湛江市政公司应支付的误期赔偿金金额正确、合法,湛江市政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广州地铁公司述称,广州地铁公司承担涉案《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的期限要求,未存在迟延履行,故广州地铁公司对湛江市政公司的延期不存在和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大良土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湛江市***向大良土地中心支付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湛江市***承担。
诉讼中,大良土地中心明确在本案中不请求广州地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及广州地铁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格暂定为2349.71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79.19万元,费用下浮率14.32%,施工费用为2270.52万元,费用下浮率14.32%;合同总工期230日历天,其中设计期50日历天,施工期180日历天,设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2000元,如延误超过30天,则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4000元,累计延误超过60日历天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66.2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
湛江市政公司、大良土地中心及广州地铁公司又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本工程已审核的工程清单预算价格为22976466.21元,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14.1.1.1条款规定计算设计费用为809735元;二、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14.1.1条款规定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合同价格=∑(清单预算价格)×(1-投标承诺的对应项投标下浮百分率)+(设计费用)×(1-投标承诺的对应项投标下浮百分率),即:施工合同价:22976466.21×(1-14.32%)=19686236.25元,设计合同价:809735×(1-14.32%)=693780.95元,本工程总承包合同价为:19686236.25元+693780.95元=20380017.2元。
上述合同约定的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0月8日开工,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大良土地中心认为湛江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误期竣工,遂于于201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大良土地中心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道土发中心关于尽快完成华盖山栈道工程的函》,内容如下:“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是顺德区城市升级重点工程,按要求工期应于2015年4月7日完工,至今已拖延工期近4个月,工程进展十分缓慢。尽管我方多次与监理单位联合采取措施,并于4月底向贵司发出督办函,但贵司仍屡次以缺少资金采购材料、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由拖延工期。7月中旬我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贵司近400万元工程款,但十多天过去了,还是迟迟没有人员、材料进场,整个工程处于停滞状态。你方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已给建设单位造成极大损失。现再次致函贵司,请务必马上安排充足的人员、资金,保证质量、安全,加快完成华盖山栈道工程。我中心将保留按合同条款约定追究贵公司工期延误的权利”。
另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某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事由:关于现场工人、材料不能满足实际施工需求。内容:本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今已拖延工期3个多月,工程进展始终十分缓慢。本月上旬甲方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贵司近400万元工程款,但多天过去了,迟迟未增加人员、材料进场。仅依靠现场钢机构班组7、不锈钢班组6人的工人配备,以及材料堆场余料均不能满足实际施工需求。请贵司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组织工人、材料进场赶工。对于贵司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我方将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报告甲方进行处理”。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事由:你方承建的大良华盖山栈道工程,于2015年7月上旬甲方已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约400万元。但是,在你方收到工程款至今接近两周时间内,无视甲方与我方的多次口头、书面催促,迟迟未安排人员、材料及机具进场施工,工程整体施工陷入停滞状态。你方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给建设方造成极大损失。内容:现要求你方于8月5日前做到:1.增加钢结构班组施工作业人员至20人或以上,且钢次梁、角钢、栏杆等急需材料随工人同时进场;2.组织不锈钢材料进场,恢复不锈钢踏板的制作安装。上述要求若不能实现,我方将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报告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实际情况上报上级质量监督部门”。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事由:我方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0727》内容你方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我方已就实际情况与建设方多次沟通,建设方于8月4日发出《***道土发中心关于尽快完成华盖山栈道工程的函》,要求你方马上安排充足的人员、资金,保证质量、安全,加快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内容:现再次要求你方于8月10日前做到:1.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到场召开专题会议,交代延误工期原因以及后续工作的安排;2.增加钢结构班组施工作业人员至20人或以上,且钢次梁、角钢、栏杆等急需材料随工人同时进场;3.组织不锈钢材料进场,恢复不锈钢踏板的制作安装。上述要求若不能实现,我方将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报告给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实际情况上报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湛江市政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某友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内容如下:“我方接到编号为20150805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现场误工处理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详细内容:1.法定代表人8月12号到场参加专题会议交代工作安排;2.8月16日前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恢复施工”。
2015年8月13日,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与监理单位某友公司、广州地铁公司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并形成与现场施工进度有关的会议纪要如下:一、建设单位:1.本工程属于城市升级重点工程,工程开工以来受到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媒体及市民高度关注;2.春节后,施工方无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人员、材料的配置长期不能满足实际施工进度需求;从4月初至今,施工现场已经进入半停工状态。施工方一直拖延工期的行为让建设单位十分被动;3.建设单位根据合同条款按时支付工程款,并已两次发函至施工方法定代表人催促施工方尽快施工,但到目前现场并无实质进展,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将采取合同措施;4.部分工人向建设单位反应工资问题,要求施工方工人工资必须及时按规定发放,并把发放表格提供给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审查,下笔工程支付时,必须优先支付班组和工人工资,若有工人反应拖欠工资问题,建设单位有权扣除下来,直接支付给班组和工人,或带工人直接到湛江市政总公司领取;5.今年以来,顺德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希施工方引起重视,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6.本次进度专题会议上要求施工方明确本工程的复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二、施工单位:1.总公司对本工程存在的问题跟进不及时,工程款无及时安排划拨至现场班组,以致人员、材料无及时到位,延误了工期;2.施工单位承诺现场于本周日(8月16日)前恢复施工,并于两个月内完工,若本周日现场再无施工进度,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督促施工;3.现拟安排土建、不锈钢施工班组先行复工,具体后续详细工作安排会后施工单位内部会议一一明确;4.二周内从总公司安排一名技术安全员到场监督工作。三、设计单位:1.设计单位无条件配合现场施工,本工程相关设计人员随时到现场协助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四、监理单位:1.希施工方能切实履行承诺,并落实好人员及材料何时进场、现场何时复工、关键节点何时完成、整体工程何时完工,尽快拟定详细施工进度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批;2.顺德区将于本月中下旬组织开展关于安全施工、安全生产的专项检查,希施工方高度重视现场安全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检查时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到场,并准备号相关资料备查。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事由:根据《8月13日施工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你方承诺“8月16日前现场恢复施工,两个月内工程完工”。但截至8月19日,现场仅有不锈钢班组复工,钢结构工人、材料仍未按约定进场复工。内容:现再次要求你方于8月22日前做到:1.增加钢结构班组施工作业人员至20人或以上,且钢次梁、角钢、栏杆等急需材料随工人同时进场;2.继续组织不锈钢材料进场,并按现场实际需求增加不锈钢班组工人。上述要求若不能实现,我方将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报告给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实际情况上报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湛江市政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某友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内容如下:“我方接到编号为20150819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后,已按要求完成了现场复工处理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详细内容:1.我司已安排钢结构班组21号安排25人至现场复工,且钢结构材料随工人同时进场;2.持续进场不锈钢材料,确保工程正常施工,且根据现场材料适当增加人手”。
2015年8月26日,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与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区国土局)广州地铁公司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并形成与现场施工进度有关的会议纪要如下:一、顺德区国土局:1.按施工许可证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今已延误工期近5个月,要求年前必须完工;2.若由于非建设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由总承包方承担;3.总承包方必须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监理方加强监督,发现实际进度偏差及时报告建设方;4.抢进度必须在保质量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杜绝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建设单位:1.本工程属于城市升级重点工程,2014年10月8日开工以来:基础施工部分施工单位表现积极,但春节后由于各种原因包括人员、材料、资金的调配不到位,工程进度一直滞后,建设单位于2015年4月23日、8月4日两次发函催促,效果仍不明显;2.2015年8月12日建设单位已就工期进度情况约谈总承包方,会议上总承包方承诺8月16日前复工,10月底工程完工。但至今现场仅有不锈钢班组7人开工,钢结构仍未复工,亦无明确的施工进度计划,会议上的承诺沦为空谈;3.本工程开工至今,建设单位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无出现拖延情况;4.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必须考虑质量整改、降雨等因素对工期的影响,且必须分节点、分工种详细编排,两天内提交监理单位方审批;5.本工程完工后仍有绿化等配套工程需要进行,总承包方必须抓紧赶工。三、监理单位:1.8月12日会议约定内容总承包方仍未能落实,监理单位对工人的调配、材料的进场等情况表示担忧;2.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具有指导意义,不能含糊地仅列出工作的开始、完成时间,必须进行细化,具体列出主栈道、出入口、观景楼(平台)等各分部分项的工人数量、持续时间、材料进场安排;3.工程赶工期间监理单位将保证项目监理部力量,对现场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控制及管理;四、施工单位:1.受地形条件限制,大型机械无法进场施工,本工程的材料运输、制作及安装均需耗费大量人力,施工难度大;且露天作业易受降雨等天气因素影响;2.我方承诺10月底本工程完工;3.本工程所需资金由总公司调配,不存在资金问题,进度通过日报、周报、月报等方式进行控制,实际进度出现偏差及时采取加派工人、材料等方式进行纠偏。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事由:关于现场施工人员及材料不满足施工需求,工程无法按约定工期完工。内容:自8月26日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就你方拖延工期的情况主持召开施工进度专题会议后,现场施工进度有所改善。钢结构班组工人维持在18人,但不锈钢班组及安装班组工人、材料配备均无增加,施工进展缓慢,不能满足实际施工需求。按目前施工进度,无法按你方于约谈会上承诺的2015年10月底完工。现要求你方必须加大资金投入、优化工期管理,务必于约定时间完成本工程剩余工程量”。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事由:你方多次承诺的工程完工时间无法兑现,且按目前施工人员及材料安排,工程完工时间遥遥无期。你方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已给建设方造成极大损失。内容:1.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就你方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况,于2015年8月26日主持召开施工进度专题会议,要求你方保证质量和安全前提下抢进度,年前必须完工;2.建设方于2015年4月23日、8月4日、11月26日三次发出《***道土发中心关于尽快完成华盖山栈道工程的函》,要求你方马上安排充足的人员、资金,保证质量、安全,加快完成本工程的施工;3.我方多次通过书面资料要求你方加大资金投入,根据施工实际需求增加工人、材料配备,保证质量和安全前提下尽快完成本工程剩余工程量,并多次重申总承包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如《2015年5月2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07XX》、《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07XX》等。希你方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赶工计划,务必于年前完工。若仍不能按时完工,我方将上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事由:关于现场施工进度偏离进度计划要求。内容:根据你方于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总进度计划表》要求,本工程将于2016年1月20日完工。但是,至今你方仍未组织观景平台及观景楼顶棚、消防管道等材料进场,不锈钢材料及工人数量亦达不到进度计划要求。按照目前实际施工进度,你方将无法按计划完工。你方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积极纠正工期偏差,在进度计划要求时限内完工”。
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湛江市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如下:“事由:关于春节后未组织工人进场复工。内容:根据项目部春节前工作安排,2016年2月18日春节假期结束,现场复工。但至今仍未看见各班组施工人员进场,亦未收到你方节后的施工计划及相关施工措施的实施。现已将现场实际情况上报建设方,望你方予以高度重视,立即编制详细的赶工计划并组织各施工班组进场赶工。在确保施工质量及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完工”。
2016年2月23日,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与监理单位某友公司、顺德区国土局、广州地铁公司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并形成与现场施工进度有关的会议纪要如下:一、顺德区国土局:1.2015年8月26日,顺德区国土局主持召开了本工程的施工进度专题约谈会,会议上施工方承诺2015年10月底本工程完工,至今仍未完成;2.本次会议是最后一次督办会,若再不能按落实的工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工,将对施工单位进行以下处罚:(1)不按合同履约的通报;(2)企业诚信分的扣减;(3)调查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3.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加大资金投入、优化施工管理,推进本工程完工;4.赶进度必须在保质量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杜绝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建设单位:1.本工程属于城市升级重点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开工以来,工程进度拖延,至今仅完成总工程量约93%,仍无确切的完工时间,建设单位特组织本次督办会,落实何时复工、主栈道何时完工、工程总体何时完工等具体时间节点;2.鉴于施工方拖延工期的行为,建设单位已于2015年4月23日、8月4日、11月26日以及2016年2月4日四次致函敦促施工单位加快工期,并于2015年8月12日及8月26日两次约谈施工单位,不断督促施工单位要求加快工程进度;3.本工程开工至今,建设单位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无出现拖延情况;4.施工方多次承诺完工的计划均无兑现,形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给建设单位工作带来非常大的波动;5.春节后施工计划施工方理应于春节前安排妥当,如今仍未组织工程复工,显示施工方存在对本工程重视不足,资金准备不足等问题;6.要求保证质量及安全的前提下,本工程必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工,若本次督办会议落实的工期仍无法完工,建设单位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追究施工单位违约责任,并将施工单位不按合同履约行为通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7.本周五(2月26日前)施工单位向监理方提交详细的施工计划。三、监理单位:1.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多次通过书面资料要求施工单位加大资金投入,根据施工实际需求增加工人、材料配备,保证质量和安全前提下尽快完成本工程剩余工程量,并多次重申总承包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如《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07XX》、《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07XX》、《监理工作联系单201512XX》等;2.为优化工期管理,监理单位根据余下工程量的关键工序编制了相关进度计划,按该计划关键工序施工工期约需22日历天,其他工序穿插施工,不影响总工期,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影响,3月30日工程完工不存在困难;3.工程赶工期间监理单位将保证项目监理部力量,对现场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控制及管理。四、设计单位:1.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设计单位已经配合施工进度及时完成了所有施工图纸的设计工作。五、施工单位:1.施工单位对本工程存在的施工管理、资金问题等跟进不及时,但1月份频繁的降雨天气也影响了节前完工的目标;2.根据实际情况,本工程的工程款由施工单位总公司统一安排,直接支付至各施工班组,项目部仅提供相关支付依据;3.按照本次会议的决定,施工单位将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时完工。
2016年3月18日,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与监理单位某友公司召开监理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对照进度计划检讨实际施工进度(1)钢结构:受降雨及潮湿天气影响,钢结构班组自3月9日起累计停工5天,总进度延迟1周;(2)不锈钢、照明、监控、消防班组能紧跟进度安排施工;(3)油漆:受降雨及潮湿天气影响无法确定施工时间;(4)顶棚:班组人员、材料预计于3月20日进场,严重偏离进度计划。故总体进度不符合逾期。2.3月30日本工程完工计划不变,要求3月23日钢结完工,3月25日油漆完工;3.再次要求施工方加大资金、人员投入,并在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合理采取加班、支设挡雨布等积极措施保证工程在进度计划要求时限内完工;4.消防管道防锈施工质量较差,需全面清洁后重新进行防锈施工,要求消防支管靠近钢柱位置安装,支管位置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间距不得超过120m;5.要求观景楼钢梁及花纹钢板安装前必须做好防锈及油漆喷涂工作,否则不予验收;6.今日降雨潮湿天气持续,要求项目安全员及电工加强现场安全检查,注意用电安全,避免安全事故发生;7.重申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建设方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对施工方进行处罚。
诉讼中,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均确认大良土地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向湛江市政公司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给湛江市政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大良土地中心与湛江市政公司、广州地铁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原因;二、湛江市政公司应否向大良土地中心赔偿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一审法院就该问题作以下论述。
第一,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原因。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4月16日,但因大良土地中心直至2014年9月23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工程开工令,故涉案工程开工日期的延误并非湛江市政公司造成的。
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开工,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180日历天,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4月7日,但涉案工程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竣工,竣工日期延误共计406天。湛江市政公司抗辩称,因大良土地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才将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交付给湛江市政公司施工,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良土地中心、湛江市政公司及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之间形成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会议纪要,大良土地中心及监理单位某友公司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就涉案工程进度多次向湛江市政公司提出加快施工要求,湛江市政公司承认对涉案工程跟进不及时,人员、材料未及时到位导致延期,湛江市政公司多次承诺限期内完工,但均未能实现。从上述材料中显示,湛江市政公司方提出的工期延误理由均未提及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未交付的问题,由此可见大良土地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才将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交付给湛江市政公司施工对湛江市政公司的工期延误并无造成很大影响,湛江市政公司延误施工才是造成竣工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第二,湛江市政公司应否向大良土地中心赔偿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延误共计406天,即使按湛江市政公司所述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工程占涉案整个施工工程总工程量的30%,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施工场地造成的竣工延误时间为54天(180天×30%),再扣除可能存在的恶劣天气造成无法施工的时间假定为30天,因湛江市政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延误的时间亦为326天(406天-54天-30天)。根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2000元,如延误超过30天,则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4000元,以及通用条款第66.2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湛江市政公司因竣工日期延误需支付的误期赔偿金为1284000元(2000元×30天+4000元×306天),超过最高限额984311.81元(即合同价款19686236.25元×5%),故湛江市政公司应向大良土地中心支付的误期赔偿金为984311.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湛江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良土地中心支付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12元,减半收取计6821.56元,由湛江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湛江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西侧新增出入口以及附近部位的施工工作时间顺序(表),拟证明2015年10月29日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交付之前,栈道主体工程的施工工作已完成的钢平台及钢梯道的铺设由于大良土地中心延迟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的施工用地,导致部分施工工序被耽误,迫使部分施工工作进度延后,从而导致施工工期延误;
证据2.施工日记、栈道基础分区平面图,拟证明上述顺序表中的各施工节点的施工及完成时间明细及对应工作时间表。
大良土地中心、广州地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湛江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湛江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大良土地中心的答辩意见、广州地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湛江市政公司应向大良土地中心支付的误期赔偿金金额。
本案中,要判定湛江市政公司应向大良土地中心支付误期赔偿金金额,主要审查涉案工程施工工期是否存在顺延的情形以及大良土地中心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责任。首先,对于施工工期能否顺延的问题。湛江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大良土地中心存在多种延误施工进度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因湛江市政公司未办理延期签证而否定湛江市政公司享有工期顺延的权利。经核查,湛江市政公司陈述西侧新增出入口工程量大概占总工程量的30%,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180日历天的30%即54天来认定因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的工期顺延天数,公允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判决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恶劣天气以致无法施工,认定因天气原因可顺延工期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湛江市政公司所提的大良土地中心存在的多种延误施工进度的行为,除了双方确认的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外,湛江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良土地中心还存在其他延误施工进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大良土地中心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责任的问题。湛江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存在违约行为,湛江市政公司仅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误期赔偿金的50%即492155.91元,剩余50%的误期赔偿金由大良土地中心自行承担。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已认定因大良土地中心迟延交付施工场地可顺延工期54天,湛江市政公司再次要求大良土地中心承担误期赔偿金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湛江市政公司在大良土地中心交付西侧新增出入口施工场地之前已经严重拖延工期,一审判决已详细论述湛江市政公司延误工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根据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湛江市政公司应支付的误期赔偿金高于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金最高限额984311.81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湛江市政公司应支付误期赔偿金984311.8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湛江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33元,由上诉人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潘伟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