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平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平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110号
原告:江苏平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197#-402。
法定代表人:荀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泉新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韶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平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正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万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刚,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19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方唐宁1号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中监理项目、任务、范围、服务期限、监理费用计算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唐宁1号工程监理费用为可调价款,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监理出勤人员的月工资,乘以1.8的系数,再乘以出勤月份即为总监理费用。工程正常施工时,监理出勤人数按2.5个(1个总监理工程师和1.5个专业监理人员)计取,在工程全部竣工或全部停工超过一个月时,监理出勤人数按1个(1个总监理工程师)计取,总监理工程师按每人每月4500元计算,专业监理工程师按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以上为计算总监理费用的条件,缺一不可。监理费用的支付为:按照施工期间,监理费用按月支付已发生款的80%,监理服务项目全部完成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总监理费用的90%,监理服务项目和工程备案全部完成时付至97%,一年后付清所有监理费用。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截至至2014年3月,共欠付监理费用合计19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龙万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监理资质,不能履行监理职责,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无效。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已付监理费的权利。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其主张监理费没有依据。第三,涉案工程因侵占山体在2012年5月被迫停工,原告方作为监理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显属于失职,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恒龙万相公司(甲方)与平正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唐宁1号工程监理任务,其主要合同内容为:一、监理项目为唐宁1号工程83栋单体低层住宅和一栋会所及相应的配套和附属工程。二、监理任务:1、监理服务内容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和文明施工控制、信息资料管理、施工各方关系协调及协助甲方进行投资控制、合同管理等。2、监理服务阶段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房后阶段(交房开始之日前5天至2个月止)。三、监理范围:工程监理服务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需监理的工程,包括土建、安装、爆破、配套附属及满足小区使用功能的工程。四、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开工起至交房期满(以上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和结束日期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五、监理费用计算、支付和说明:1、监理费用计算:①按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唐宁1号工程监理费用为可调价款,按照工程实际情况,根据监理出勤人员(必须满足工程需要安排人员)的月工资,乘以1.8的系数,再乘以出勤月份即为总监理费用。②在本区工程正常施工时,监理出勤人数按2.5个(1个总监理工程师和1.5个专业监理人员)计取,在本区工程全部竣工或工程全部停工超过一个月时,监理出勤人数按1个(1个总监理工程师)计取。③总监理工程师按每人每月4500元计算,专业监理工程师按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以上三条为计算总监理费用的条件,缺一不可。2、监理费用支付:本区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用按月支付当月已发生款的80%,监理服务项目全部完成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总监理费用的90%,监理服务项目和工程备案全部完成后付至97%,一年后付清所有监理费用。每月25日,由监理方申报当月监理费用并提供相关资料等,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3、说明:该监理费用已充分考虑监理服务内容、监理服务具体要求及根据服务期限内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新增加的监理项目、监理人员投入增加等因素,涵盖了乙方为完成所有监理业务以及附加工作、协调工作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非甲方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监理不能计取延长期的监理费用。乙方委派总监理工程师陈嘉林、监理员樊会、张慎威为现场监理人员。合同还对监理仪器设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对监理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规定、监理合作纲要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正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2012年5月21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送达《关于停止唐宁一号建设的通知》,认定恒龙万相公司侵占部分山体,立即停止项目施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此时停工,原告并未进行监理工作。但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停工,其监理工作一直至2014年7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原告平正公司共计向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1.58万元的发票,被告接收了上述发票,发票载明开票项目为唐宁1号工程监理费。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累计已支付原告监理费22.2万元。2015年4月,恒龙万相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苏州工业园中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要求中人公司赔偿其损失,在恒龙万相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损失明细中包含应支付给平正公司的监理费,其中2012年11月30日累计应支付的监理费为168000元,2013年以后应支付的监理费247800元,并将平正公司交付的监理费发票作为证据予以提交。
另查明,平正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006年3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监理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恒龙万相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监理费以及尚欠的监理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平正公司与被告恒龙万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平正公司的资质证书足以证明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不具有监理资质,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平正公司主张其监理费总额为415800元,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已付222000元,尚欠193800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2年5月停工,平正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且由于其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不应该支付监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验收意见表、报验单以及专项验收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平正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虽然提供了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停止唐宁一号建设的通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关于监理费用,原告平正公司向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15800元的发票,恒龙万相公司接收该发票并计入财务账册,因发票系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付款前平正公司应提交合法有效发票”,因此恒龙万相公司收取原告交付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应付监理费415800元。此外,恒龙万相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人公司时,亦将原告平正公司交付的全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上支出的监理费用,该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415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平正公司监理费4158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2000元,尚欠监理费1938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监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其损失的理由,因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明确保留诉权,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监理工作的结束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平正公司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恒龙万相公司应支付尚欠的监理费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平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9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江苏恒龙万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