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27执15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戛洒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尚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云0427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71530.35元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于2020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121530.35元及利息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工程款2771530.35元,则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若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若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向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原告***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对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书编号:T5××××××37)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就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30192元,减半交纳15096元,由被告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亚矿业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21530.35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谢尚梁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于2021年1月19日、2月26日、4月21日多次经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谢尚梁在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探矿权(证号:T5××××××××)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在玉溪市内涉案较多,均未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新平龙一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尚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天润
审判员 李永文
审判员 马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