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0506号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昉、**,***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武涉县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9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7元、夏季***贴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审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收执仲裁裁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2017年5月份受聘于原告公司大岭公路项目,从事监理员工作。但根据大岭公路项目业主单位南安市翔云镇人民政府批复监理人员进场申请的时间以及其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显示,被告自2017年8月31日起才到大岭公路项目工作。鉴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结合监理员的工作必须要到监理项目现场上班的性质,可证实被告事实上在2017年8月31日才为原告大岭公路项目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建立。根据大岭公路项目业主单位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显示,被告在2018年3月24日之后就没有再来大岭公路项目工作,经调查2018年4月4日被告已到北京中港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G228线项目工作。监理工作必须要在项目现场上班,无法同时在两个项目提供劳动,由此可证实被告自行离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4日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3月24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被告与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自行离岗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起自行离岗,后未在大岭公路项目部工作,也未到原告其他项目工作,且于2018年4月4日已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本案系因被告自行离岗、主动离职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每月发职工上个月加班费,即使本案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被告在每月发工资时就知道原告是否没发或少发上个月加班费,即被告当月就应当知道自己上个月的加班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了,上个月加班费时效的起算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24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被告主张2018年8月9日前应付加班费,也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原告聘用的长期在工程项目工作的监理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即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中的“双休日”制度。同时,根据业主单位南安市翔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大岭公路项目《员工刷卡记录表》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往返家和项目交通费报销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依法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被告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407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关于支付***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关于调整夏季***贴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的规定,***贴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即使本案存在未支付***贴情形,被告当月就应当知道自己上个月的享受***贴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上个月***贴时效的起算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24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贴,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贴18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岭公路改建工程监理人员进场申请单,证明证明业主单位南安市翔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9日批复同意进场人员,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进入大岭公路工程现场工作;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材料,证明被告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3、大岭公路业主单位《员工刷卡记录表》、4、往返家和项目交通费报销明细、5、《工资发放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6、监理人员变更申请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从工程项目撤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4日终止;7、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关于FG228线路面重铺工程总监办人员的批复,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到北京中港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G228线项目工作。佐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前已终止;8、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使用规定9、《关于更换公章的通知》,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通知不再使用原名称为“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前述时间之后出具的加盖原印章的材料不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10、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收执该裁决书。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关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份至2018年7月份南安市翔云镇大岭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但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3月24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止。原告请求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07元、夏季***贴1800元。因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8年9月31日,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夏季***贴,并未超过被告主张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限,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夏季***贴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