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91民初352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科达华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天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83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12月底工资共计4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5870.9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初至2019年12月底间的双倍工资共计50000元;以上2、3、4、5项总计110870.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依法注册为原告的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单位,之后,第三人以被告东营片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正式入职被告,依照原告的要求及被告的安排在东营片区工作,工作期间完全服从第三人管理,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请销假等勤勉敬业工作制度,被告按10000元/月(不含社保金个人缴纳部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自2019年7月1日原告正式上岗,上岗后至2019年10月底前,依照被告的安排,主要在第三人的领导下负责被告在东营片区的监理投标等事项;自2019年11月初开始在第三人的领导下负责长安泰美御园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中,原告兢兢业业,***怨,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第三人交办的各项任务。然而,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长时间的欠薪行为,使原告日常生活陷入窘境;为谋求生存,原告只得脱离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纠纷。2020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将该纠纷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于2020年5月11日以***仲案字[2020]第117号《仲裁决定书》作出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2020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出具了[2020]第117号仲裁决定书,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该裁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并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原告应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放弃了这一权利,没有及时提起诉讼,后来又于2020年8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于是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起诉,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三个多月之后又起诉,不仅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权,无权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无非是想通过这一手段规避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并且依法做出了裁决书;第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服;第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限必须是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之内,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在法定条件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此次诉讼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起诉。二、就本案事实来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没有具体的劳动内容安排,第三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领导职务,没有工资,没有社保,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和借用关系,第三人承揽业务之后,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自行安排工作内容,自行发放待遇,原告就是第三人组织、招募人员,报酬和费用也是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发放,因为原告需要第三人为其安排缴纳社保,于是第三人就利用被告和第三人关系在被告处为原告补充缴纳相关的社保,但是该社保费用都是由第三人出具转给被告后被告为其缴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或者是报酬发放等等所产生的纠纷,应该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按照法律关系主张,不能仅此依据社保关系就起诉被告。
***述称,其认同被告的意见,和原告认识后,原告请求***帮助他完成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始注册完成后原告在另外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挂证,问***多少钱,***说被告是国有企业,不缺证书,挂靠违法,拒绝了。2019年7月份,原告又对***说咱们两个合作,一块做事,多挣钱,***向被告领导请求支持,被告考虑到风险也想帮助原告和***,***和原告可以合作,但是原告必须向被告作出承诺,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不属于贵单位员工,贵单位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后果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本人承担。后***与原告合作,用原告的证投标,约定中标后原告担任中标项目的项目总监,利益分享。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拟定项目总监,必须连续缴纳6个月的保险,***又跟被告领导汇报,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个人账户、被告领导***为原告补交保险。由于原告的失误,投标文件技术标书没有**而废标,也给***造成很大损失。***提出和原告算账,原告提出要为其打工,经过上述时间,***发现原告无论在工作技术水平或是人品上存在瑕疵,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离开之后,***发现原告拿走了其办公室的两台电脑里的信息和部分书面资料。***又请软件工程师恢复了电脑里的数据。2020年4月份,原告把***和被告告到东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起诉到法院。原告到法院诉讼不合理、不合法,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仲裁一案,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117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为由,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8月27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对其与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劳动争议重新申请仲裁。2020年8月27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以上事实,有***与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仲案字[2020]第117号仲裁决定书、***仲案字[2020]第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确认收到了***仲案字[2020]第117号案件的开庭通知,其陈述未到庭参加审理的理由为“开庭当天突发紧急情况到外地出差,不在东营,故不能参加庭审,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后***由为“5月10日因其父亲生病到济南住院离开了东营,忙乱当中忘记了给仲裁委通知,一直到开庭当天的上午即5月11日上午,才电话通知仲裁委本人不能按时到庭”,均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按撤回仲裁申请以及***再次申请仲裁后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仲裁开庭时间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部分仲裁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申请仲裁不被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