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1175号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83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晨,***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审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收执仲裁裁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误。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2015年5月份受聘于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纵三线南安市省新至梅山公路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员工作,但根据省梅公路项目业主单位南安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汇总表、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才到省梅公路项目工作。鉴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结合监理员的工作必须要到监理项目现场上班的性质,可证实被告事实上在2015年10月1日才为原告省梅公路项目提供劳动,劳动关系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建立。根据省梅公路项目业主单位提供的考勤情况汇总表和《部分监理人员撤场的批复》显示,被告在2017年1月11日离岗,之后就未在省梅公路项目工作,也未到原告其他项目工作。经原告向南安市墩兜大桥项目业主单位核实,被告从未到该项目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所称的到南安市墩兜大桥项目工作违背事实。且经调查2018年4月4日被告已到北京中港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G228线项目工作。监理工作必须要在项目现场上班,无法同时在两个项目提供劳动,由此可证实被告自行离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仲裁裁决关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错误。二、被告自行离岗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自行离岗,后未在省梅公路项目工作,也未到原告其他项目工作,且于2018年4月4日已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系因被告自行离岗、主动离职而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每月发职工上个月加班费,即使本案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被告在每月发工资时就知道原告是否没发或少发上个月加班费,即被告当月就应当知道自己上个月的加班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了,上个月加班费时效的起算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被告主张2018年8月9日前的加班费,也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原告聘用的长期在工程项目工作的监理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即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中的“双休日”制度。同时,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往返家和项目交通费报销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依法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被告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379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24元,未载明计算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在当年度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6元,未载明计算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五、被告关于支付***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关于调整夏季***贴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的规定,***贴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即使本案存在未支付***贴情形,被告当月就应当知道自己上个月的享受***贴的权利是否被侵害,上个月***贴时效的起算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己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贴,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贴l500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379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2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51.6元、夏季***贴l5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首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期限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被告工资内容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具体实施的,不止于一个项目部的工作内容,被告经常来往于多个项目部,这个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报销凭证中就可以体现,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收据中也可以体现。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这个可以从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收据中体现出来。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有对原告等劳动者进行考勤,那么原告隐藏部分由用人单位保留的考勤证据和工资发放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贴、加班工资等均过了时效,这个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的复函》闽劳社[2000]312号规定:“3、关于用人单位内部“挂名”、“挂靠”及“两不找”人员,应严格按照闽政[2000]文266号规定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在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前,仍为企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有签订协议的,按协议执行。”,直到2018年9月份,原告才告知被告要自谋生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并不存在被告“自行离岗、主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4、依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主张得工资不存在过时效的情况。5、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贴、加班加点工资等均属于工资范畴,在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书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之日(即2018年9月份)起开始计算。6、原告提供的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是过时的,没有证据证明综合计时不适用于被告。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规定,被告大多数工作场所在福建泉州,应适用福建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0号规定:“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应填报《福建省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以下审批范围,分别报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或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2、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明确处(科)室、专人管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做好审批工作,不得放弃审批或将审批改为备案;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岗位范围进行审批。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要严格掌握,批复的计算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原告没有依据福建的规定依法审批,且原告提供的审批表没有被告名单,原告是以综合计时来安排被告劳动却没有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来支付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7、原告掌握了被告加班的考勤记录却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应当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称,从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是自2015年10月份才到该处工作,且2017年1月份就已经离岗,我方提供了2015年5月1日起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在2015年10月份才开始看到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劳动关系是2015年10月份才开始;被告总共就是两个项目部上班,项目是由在福建的经办人负责,九都镇的业主单位明确告知被告从未到九都镇上班,故可以看出被告仅到纵三线工作了一段时间,就没有在原告的其他项目进行上班了,2018年4月4日被告已到北京中港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G228线项目工作。监理工作必须要在项目现场上班,无法同时在两个项目提供劳动,由此可证实被告自行离岗。加班费是不等于劳动报酬的,故被告提出的加班费的仲裁时效要适用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按每个月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日期起算仲裁时效,原告的举证材料中已经可以明确体现原告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已经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且考勤记录也是考勤一个月是多少天,并没有具体区分工作日和周末,由此亦可看出采取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方并没有掌握相关的考勤记录,原告的项目均是由福建地区的相关人员管理的,考勤记录都是从有关单位调取的,不存在隐匿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间在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领取月工资,劳动关系确立,因工作特殊性长期在室外工作且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安排加班。2018年9月,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6月份,原告尚为被告报销出差费用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南安市墩兜大桥工程项目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且2018年6月份时原告尚为被告报销差旅费用并发放工资,由此亦可看出,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诉称2018年9月份的该份《情况说明》所加**的印章已于2018年2月28日废止,该情况说明系被告与印章保管人**之间串通所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说明新旧印章交接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贴等均属于工资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9月份自行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19年8月9日提起仲裁诉请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情况说明》中亦载明被告因工作的特殊性在节假日和休息日长期安排加班。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存在加班行为,原告称其对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但其所提供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已过期、且被告并未在报送人员名单中,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贴没有计算依据,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等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明确陈述并举证证明被告加班工资等的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