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459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2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76.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38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9760元;5、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中,原告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兢兢业业。2018年3月15日,原告因为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且被告未给予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的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从未去被告处领取,被告表示,***可以随时取回。二、就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催促***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本人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自己承担的部分需要在工资中扣除,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就相应减少,其从自身利益考虑,一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而非被告。***自2018年3月16日起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已将***除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就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被告对监理人员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996年10月4日,被告根据公司的工作性质和业务特点,向上级主管机关山东省交通厅提交鲁交工监[1996]39号文件,申请对监理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山东省交通厅经研究并报山东省劳动厅批准后,以***[1997]6号文件进行了批复,同意对监理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为监理人员,被告对其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制度的特点是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主张加班费及带薪休假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加班费及带薪休假补助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加班费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助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息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或者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息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所得的对价,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主张的2017年3月之前的加班费和2017年之前的带薪休假补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
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该委经审理就原告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作出济劳人仲案[2018]91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25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48元(184×5×2+184×5×2+123/365×5×184×2);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经审理就原告要求返还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的仲裁请求作出济劳人仲案[2018]91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两份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185.85元、3135.8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134元、3334元、4600元、4685元、9200元(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常工作存在加班,并提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监理日志为证。被告对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监理日志的立卷人是**,立卷时间为2016年9月,而监理日志内容是2013年、2014年的,该监理日志卷宗是倒签整理的,且立卷人**与原告无关,监理日志与原告的休假时间亦不符。被告主张公司对监理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且原告工作期间项目每月至少安排四天休假,并在无法施工期间安排补休,原告年度休假天数均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休假天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请求》(鲁交工监[1996]39号)、《关于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1996]308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通知》(鲁交工监[1997]3号)、改制信息,证明被告对部分工作岗位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关于***出勤及工资发放问题的说明、山东省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休假情况。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1、对《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请求》(鲁交工监[1996]39号)、《关于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1996]308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通知》(鲁交工监[1997]3号)、改制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有1年至2年的时效,被告所提交的文件于1996年下发,没有重新申请和审批备案,已经失去相关效力,同时相关批复文件也明确表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也应当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利。2、对关于***出勤及工资发放问题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依照法律规定考勤应当经过劳动者本人确认,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认可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山东省汽车客票票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未到所在项目上班,连续旷工达30天,被告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开除***同志通知书,同时通知了工会,对该通知书也进行了张贴公示,并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考勤管理规定、开除***同志通知书、公示照片、微信记录截图、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和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该考勤制度不能约束劳动者,被告不能依照该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告知工会登记表没有工会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开除通知书通知工会,公示照片也看不出公示地点。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因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并于2018年4月12日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这明显是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8年3月15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12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22.89元/月,原告主张按照4011.7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076.05元[4011.70元/月×6.5个月]。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自2018年3月16日起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才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开除决定,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该决定系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作出,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并知晓相关考勤管理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口头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12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2013年至2017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8年折算后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未能举证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184.96元/天(4022.89元/月÷21.75天/月),原告主张按照18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8元[184元/天×26天×200%],原告仅主张93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休年休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被告亦表示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076.05元。
二、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84元。
三、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监理员证书和助理工程师职称证书退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关晓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