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925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114.16元以及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5511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利息为301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第三人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原名称: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东北路北段的道路桥梁进行拓宽改造。原告打算承包该工程中的树木移植,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与被告沟通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施工资质以被告〔原名称: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被告账户后,以结算金额的8%作为原告向被告借用资质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余92%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8日,依据原告和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合同价款为445574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过审核结算工程款为277298元。之后十几年,原告每年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终于将案涉工程款277298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277298元,扣除8%管理费,应当将255114.16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放弃向被告主***,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114.16元。 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该项工程我们现有的在职员工都不清楚是否由原告承接或者施工。2022年10月18日我们公司分管领导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电话沟通,自述该工程确由***承接,施工时间为2010年,但当时没有合同,包括花木公司和市城建局的合同。但是***表示不会出具纸质的证明材料,因为工程在2010年时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在2014年的时候花木公司和市城建局补充签订了工程合同,根据花木公司在职职工现已分流到市园林处的***口述。证明当时是由他本人和***去签订了花木公司和城建局之间的合同,但是无法证明该工程就是***承接施工的,无论是在2010年还是在2014年,始终都没有花木公司和***之间的任何书面合同,所以我公司无法断定对方施工的。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补充答辩称,根据我们前期对当时具体的工作人员前法定代表人咨询,确有施工事实,但无书面证据及合同,该笔款项到账后除了原告主张权利外至今也没有第三方主张权利,所以我方愿意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履行我们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8日,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人)就东北路北段道路桥***改造——树木移植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工程款为277298元,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 根据被告单位的申请用印登记表显示,2011年6月7日,原告曾经申请用印,内容为东北路升级改造工程13-16号决算。大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审定表》显示,东北路北段道路桥***改造工程——树木移植(13-16号地)承建单位结算额272966元、劳保费8060元。上述金额与大连市财政局出具的东北路北段道路桥***改造工程审核明细表一致。在《工程量签证单》(13号地、14号地、15号地、16号地)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有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经过庭审补充证据,被告对原告挂靠事实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且被告称,案涉款项到账后,除了原告主张权利外至今没有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的是原告,而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对东北路北段道路桥***改造——树木移植进行了实际施工,产生工程款277298元。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扣除8%管理费,金额为255114.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2551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