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再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22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辽民申17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19)辽0202民初598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申请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74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29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已当庭自认其确实找到申请人负责大连中***项目中地下室的堵漏工程,方式是包工包料。***仅是因其与被申请人***间的工程款项分配问题拒绝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与***之间利益如何分配均不足以成为拒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理由,所以,且不论其他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仅对被申请人***而言,其应当向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而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己经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对立关系,其己当庭自认申请人确为实际施工人。第二,结合***的自认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项目图纸及完工检查确认书原件及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确实实际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被申请人花卉公司认可本案的案涉项目中大连水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物业公司)是实际承包人,而申请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可以看出系由水晶物业公司为***缴纳社保,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多份卷宗中的多份由***出具的供货单,工程验收材料中代表工程项目部签字,且花卉公司对其签字效力均认可的事实,可以看出,***对外具有或者曾经具有代表花卉公司签字的权利。那么,作为公司信任且享有部分权利的员工,如果申请人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怎么可能向申请人出具“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的结算材料,并且加盖公章?并且,偏偏是其所在的花卉公司中标的裕景项目,有悖常理。退一步说,即使***不享有花卉公司结算的授权,但***的上述行为俨然存在权利外观,足以让申请人相信其存在结算权限,因此,该结算结果应属有效。综上,上述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链条,完全可以印证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另,已生效的大连市法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也足以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两个名称是同一公司,且花卉公司在其他的案件中自认向申请人出具结算证明的***系其工作人员,结合所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花卉公司、***、***理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在申请人提供如此多的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后依旧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此为由驳回,于法无据。花卉公司作为转包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第一,申请人所**的施工事实属实,申请人是由被申请人***找来为案涉工程进行地下室堵漏工程的施工人。第二、大连中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由***、***二人合伙进行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对堵漏工系程由**(**)施工予以确认。第三,虽然***系与***合伙进行施工,但案涉的工程费用全部由***负责收取,***未收取任何的工程款,在上述11054号终审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款6100余万元全部打到被申请人花卉公司的帐目,花卉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一方,而***一方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同意承担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同意其他两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对生效判决作出的合伙关系的错误认定将申请再审或者抗诉。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未认可***单方**的合伙关系。因程序疏忽,其在该案中没有提起上诉,但其会另行提起再审或者抗诉,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该错误认定。考虑到本案与该合伙案件的关联性,请求法庭对本案延期审理。
二、**在本案多次审理中从未提出过一份直接证据证实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省高法裁定认定“合伙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合伙案的裁判结果对本案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应在合伙案作出相应的生效判决后,进一步查清相关的事实,依法判决”,省高法裁定的意见是应“进一步查清相关的事实”,该查清事实应当包括**是否是堵漏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但是,**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供任何一份能够确认其与案涉堵漏施工有关联的直接证据。合伙案生效判决虽然认定**是堵漏工程的施工人,但认定的依据是***提供的录音,该认定是错误的,录音文件从未有一处提到过**的名字,里面提到的“**”是指**而不是**,因此,该录音文件本身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错误认定,在本案认定事实时应当予以纠正,即不能依据合伙案判决直接认定**为堵漏项目施工人,应要求**继续提供相应证据。在**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施工人的情况下,本案仍应驳回**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三、堵漏工程的施工人是***,而不是**。省高法裁定认定“***自述**是他雇佣的”,*******只是受他雇佣,应认定***为堵漏施工的分包人。根据***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在多次提到堵漏施工时,***均提出应按***的施工人员当初报账的11万元来确认工程费用,而***主张是25万元,可见是***在向***主张该堵漏施工的工程款,堵漏项目的施工分包人是***而不是**。
四、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水晶物业公司,花卉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已经多次对此作出确认。本案经过6个审理阶段,花卉公司作为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一直**水晶物业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本案列***为被告没有依据。
五、**仅依据***在一份打印件上的签字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据明显不是确认工程量的原始证据,施工过程中计量工程量应当有原始记录,应当为手写件,且施工并非一天完成的,应当有多份原始凭证,但该份材料为打印件,且是施工行为发生后做出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自认***是作为***的放线员身份作出的签字,根据***提供的录音,***与***在谈及堵漏工程的施工费用时,***主张是25万,但***提出***的施工人员曾确认过应是11万,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施工方更应提供施工原始记录作为证据,而不是仅凭一方的确认作为证据。最后,根据本案之前的庭审,即使***签字的这份证据,**也未能提供原件,因此,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据举证规则,**应当就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请应予驳回。
六、本案***虽参与施工,但是其不但没有垫付过施工费用,而且,他收到***用房产抵押贷款的226万后,仅支出过130多万的施工费用,且,其后,***的股权转让款69万余元,也转化为***向***的借款,据此,***至今还欠***100多万未还,因此,本案即使欠付**施工费用,也应由***支付。***在合伙案提供的录音多次自己**“合伙”,但谈及他是否投资时,***也自认并未投资,在***指出他用房屋贷款226万及股权款近70万给***使用并应折抵其施工费用时,***并未否认,***在其起诉***合伙案时,只提供了支出130多万的证据,也就是用借款折抵后,***还仍欠***100多万的欠款。因此,即使欠付**施工费用,也应由***支付。
花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一,被申请人花卉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的承包挂靠等法律关系。案涉工程花卉公司是同水晶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水晶物业公司。***所谓的个人自认其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纠纷,均与被申请人花卉公司无关。第二,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由水晶物业公司负责并完成具体施工,申请人自称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其同水晶物业公司或者被申请人花卉公司之间的施工或者转包合同,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签证结算往来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其所谓的***的签字文件仅为一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并非花卉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水晶物业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其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第三,即使申请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也无权向花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申请人即使参与了施工,其也应向实际施工人水晶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向花卉公司主张,且申请人主张花卉公司应当在欠付施工款范围内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就案涉工程花卉公司欠付水晶物业公司施工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法证明花卉公司欠付施工款。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97400元及利息(以29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41578元)。
中山区法院(2019)辽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自述,2015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告知他与***二人承接了大连中***项目,该项目中地下室堵漏工程需另外找人进行。上述地下室堵漏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地下室渗水堵漏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1日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验收。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97400元。但***、***、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无书面合同。2013年底,被告花卉公司中标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其中包括本案案涉工程。该被告自述上述绿化工程系水晶物业挂靠在其名下以其名义承揽,水晶物业是实际承包人。否认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
中山区法院(2019)辽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施工完成了工程款为297400元的本案案涉工程,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一、原告提供的平面图、报价说明书、**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以下问题:1.证人**1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而**2系被告***雇用人员。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二人书面证言系二人协商作出。2.二证人*****、***系合伙关系是听被告***所述,除此外并无其他依据且被***否定。故此二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自述与被告***合伙与被告花卉公司挂靠之事均被二被告否定,而***亦对此不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虽自认原告主张的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一节,但同时明确指出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自己对此并无责任。其自认否定了与其他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有共同给付义务亦损害了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而***对前述自认事实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承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其他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依据不足,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三被告相应的辩解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十三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堵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劳动力施工了案涉地下室防水堵漏部分的工程,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地下室防水堵漏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项目经理和工长的证人证言、项目图纸原件、完工检查确认书,***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且二人将地下室防水堵漏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花卉公司应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花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实际转包给大连水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物业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且花卉公司对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花卉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并未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公章、账户等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其对**自己投入资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应是明知的,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予以制止,因此花卉公司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本院(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为“个人社保缴费明细”,欲证明***是水晶物业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代表水晶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其雇佣的放线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雇佣的,为***提供劳务,且***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花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虽显示***的社会保险由水晶物业公司缴纳,但并不能证明***的任何签字均有权代表水晶物业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能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271号民事案件卷宗,包含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五页、证据材料三本,欲证明***在该案的多份供货单、工程验收材料上代表工程项目部签字,花卉公司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可,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项目部与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加盖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的签字是作为***雇佣的放线员签字,不代表水晶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照片打印件,且庭审笔录不完整,且该案中不涉及工程量的确认,不能认定***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花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不是原件,且民事裁定书的第三人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与花卉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于法院卷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且该案的第三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与本案花卉公司是否系同一个公司无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为**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两张,欲证明**系上海路得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由于路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独家材料供应商,故证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充分了解,其证言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法体现**向上诉人供货时的身份;花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银行流水无法看出支付工资的公司的具体名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否系路得公司的员工,故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通过证人**欲证明其为**施工的裕景项目地下室堵漏工程提供注浆液等材料,款项**已付清;通过证人**欲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长,加盖花卉公司裕景项目部印章的部分材料由**持有。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和花卉公司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系由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由**签字,且**未提交其与**间购买建材的发票,无法确认二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和花卉公司同时认为,证人**在另案中作为***的证人出庭,在本案中又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存在证人听从当事人指使,根据当事人需要作证的嫌疑,且**提供的材料上的主体与花卉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本院认为,证人**在提供施工材料时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其出具的证明由上诉人**代为打印,对**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就相同的事实为不同的当事人出庭作证,且其持有的材料上载明的主体与本案花卉公司不同,对**的证言亦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地下室渗水维修工程议标后报价说明书”、“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地下室渗水维修工程清单”、“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地下室结构漏水维修工程邀请报价说明书”、“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地下室结构漏水维修工程清单”、“排水沟节点图”、“地漏剖面图”、“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所有的证据上均无法体现与上诉人**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其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一审还提交了***签字的“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结算材料,首先,该份材料上亦未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其次,***的身份情况,**称***是代表花卉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辩称***是其雇佣的放线员,***亦表述***是***雇佣人员,花卉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是水晶物业公司,即使如此,***是否可以代表水晶物业公司以及其签字有无授权现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仅凭***的签字确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证人**1和**2出具的“证明”,虽然**1、**2均出庭作证,但**1在庭审中表示,其是***的亲兄弟,关于***与***合伙及挂靠在花卉公司名下,是***告诉他的,**1还表示***是其找的放线员。**2当庭表示其是***雇佣的,关于***与***的挂靠关系是**1告诉他的。可见,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二证人同时称,该二人所出具的“证明”,是互相商量后出具。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上诉人欲以证人证言证明其是案涉地下室堵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另,虽然***对**的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但鉴于***与***间关于合伙的纠纷正在另案诉讼中,其自认可能对另案产生影响,在***未提交其与案涉工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前,仅依据***的**不足以支持**的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负担。
围绕再审请求,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271号案件庭审笔录;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社保缴费证明》、录音文字整理资料、2014年4月2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4日《补充协议》、2017年9月7日《协议书》、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19)5873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入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271号案件卷宗2018年7月30日庭审笔录,系案外人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以本案被申请人***为被告、被申请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本案被申请人花卉公司)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原告彤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商品砼结算单》上“核对无误签字”处有***、***的签字。申请人**主张,在该庭审笔录中花卉公司明确确认***、***系花卉公司工作人员,该份证据足以说明***系被申请人花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具有接受工程材料、认定工程量的职务授权,***本案向申请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大连中***地下室堵漏》同样属职务行为,能够证明案涉堵漏工程确系申请人施工,结算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审查该案庭审笔录,被申请人花卉公司对《商品砼结算单》上“核算”、“经办人”签字人员属该公司人员予以确认,对在《商品砼结算单》“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的***、***并未认可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该庭审笔录证明该案案涉商品砼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彤阳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被申请人花卉公司未签字**),即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彤阳公司确认案涉商品砼送货至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现场,即买卖关系实际履行;结合花卉公司认可在《商品砼结算单》“核算”、“经办人”处签字人员属该公司人员,在此情况下,“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人员应当认定为施工现场接受施工材料人员,在被申请人***承认***、***系其指派现场接受材料人员的情况下,结合本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合伙施工的法律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中被申请人***指派为施工现场接受施工材料的人员;故,在本案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中,***接受工程材料及确认工程材料价款系接受被申请人***的授权,其在《大连中***地下室堵漏》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能够证明案涉堵漏工程确系申请人施工及施工工程量;故,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4271号案件卷宗2018年7月30日庭审笔录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该缴费证明证实***从2016年之后就职于水晶物业公司,而申请人**举证的***于《大连中***地下室堵漏》上签字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证明***在签字时不是水晶物业公司的员工。本案原一、二审诉讼期间,***认可“***在该案中表现出的签字材料,也是作为***雇佣的放线员签字,并不代表水晶物业”,故,***本案出具《大连中***地下室堵漏》并非代表花卉公司或者水晶物业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于水晶物业公司缴纳五险,该时间早于***本案2015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的时间,但在被申请人***、***、花卉公司均不予认可***系花卉公司、水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仅依据***开始于水晶物业公司缴纳五险的时间确定***系水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依据不足,***提供证据来源于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内容同***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系依据本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关于该证据的内容以及效力,已经由该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中涉及到申请人**施工地下室堵漏工程的事实部分应以生效判决的认定为准。被申请人***拟以该证据证明该案依据录音证据认定申请人**是堵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有违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的诉讼原则,其提供证据对其事实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4月2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4日《补充协议》、2017年9月7日《协议书》、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19)58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明发生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股权转让行为、***占用***款项及占用款项仅部分使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上述事实,仅证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之间并无关联性,该证据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讼主张的抗辩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及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花卉公司中标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2013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花卉公司共同签订《中国大连市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之园林绿化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花卉公司负责进行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一、二期承包施工。
花卉公司称,其将中标工程交由案外人水晶物业公司实际施工。被申请人***系案外人水晶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被申请人***、***就案涉大连中心﹒裕景项目的一、二期绿化工程系合伙经营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以***为被告,以花卉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区法院作出(2022)辽020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首先,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双方长时间谈论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宜,确认存在材料款和人工费未付、需要对账、票据都在***处、上诉人垫款、大连水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款、堵漏工程由**(**)施工、**1参与工程、**1找的施工人员、让上诉人管控成本、双方均有团队参与工程等事实,并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成。上诉人在谈话中多次提到合伙、合作、分成,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予以反驳否认,还确认系合伙合作以及占有比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自述称,2015年8月,被申请人***找到申请人,协商大连中***项目二期绿化工程中地下室堵漏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此后,申请人组织人员对案涉地下室渗水堵漏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1日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验收。2015年12月21日,施工现场负责人***向申请人**出具《大连中***地下室堵漏》,内容为:“注浆针头:8450针×35元/针=295750元堵漏王:15箱×110元/箱=1650元合计:297400元。”***在《大连中***地下室堵漏》上签字并加盖花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花卉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以花卉公司名义(未加盖花卉公司印章)同案外人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欠付货款,案外人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沙河口区法院受理案号:(2018)辽0204民初4271号。
还查,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2018年7月11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大连花卉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已生效的本院(2022)辽02民终11054号民事判决书对包括案涉堵漏工程在内的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合伙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劳务工程指派施工人系其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实施案涉堵漏工程系其指派;由***签字确认的《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确认单;前述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被申请人***、***之间有关案涉堵漏工程系由**(**)完成的录音等事实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堵漏工程系由申请人**施工完成。被申请人***否认案涉堵漏工程系由申请人**施工完成,其主张该项工程系由被申请人***或“**”施工完成,且不论被申请人***不能就案涉堵漏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予以确认,即便是明确,该事实主张同已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系与***合伙完成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的法律事实亦不相符,若***具体施工,其完全有理由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系被申请人***委派的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的工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并未就案涉堵漏工程主张工程款,故,被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花卉公司否认***具有确认案涉堵漏工程工程量职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认可***系其委派的放线员,确认案涉堵漏工程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系***的职责范围;另,申请人**提供的沙河口区法院(2018)辽0204民初427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内容能够证明***于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二期工程中接受工程材料及确认工程材料价款系接受被申请人***的授权。上述两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出具案涉《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申请人***、花卉公司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花卉公司否认***系其单位员工,依据充分,但以此证明***出具的《大连中***地下室堵漏》确认单不具有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施工的证明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实施案涉地下室堵漏施工,但作为自然人,其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后合格,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系受被申请人指派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具有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量确认的授权,对其在案涉《大连中***地下室堵漏》载明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确定工程量的次日起算。被申请人***辩称,因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均由被申请人***控制,应当由***承担案涉工程款;因已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大连中***项目(公建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合伙承包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合伙人,被申请人***并无就案涉债务免责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花卉公司并未同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申请人主张花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山区法院(2019)辽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在被申请人***、***合伙法律关系未能确认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2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97400元及利息(以29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760元;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