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五月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81民初462号 原告: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五月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温泉镇羊角村。 法定代表人:环遵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温泉。 法定代表人:环遵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与被告云南五月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公司”)、被告云南***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退出款1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环遵祥、云南安宁吉人有限公司、**、云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其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8405%。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昆明经济开发区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企业改制,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昆经开【2004】4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决定》、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作出【2004】18号《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关于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账务处理的决定》,决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投资全部划转由原告进行管理,按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股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购出资及款项付款确认书》承诺向原告支付股权退出款180万元及按每年10%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90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五月公司、***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股东向股东外第三方转让股权需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原告作为昆明市经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间接持股的一个国有企业,其转让标的股权,即转让国有股应经过一系列的审批,而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取得经开区国资委的相关批准,也没有履行相关的评估手续,也未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转让,所以本次股权转让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次转让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转让,所以原告无权依据一个尚未生效的协议来向被告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1999年4月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环遵祥、云南安宁吉人有限公司、**、云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其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8405%。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实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3.(1)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经开【2004】4号文件,即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决定一份。(2)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投资全部划转给原告进行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4.(1)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昆经开财【2004】18号文件,即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关于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账务处理的决定一份。(2)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证明一份。(3)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决定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投资由原告登记入账,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已进行入账。 5.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经开【2006】71号文件,即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一份、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昆经开【2004】4号文件的情况说明一份、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出具的关于昆经开财【2004】18号文件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形式的合法性,同时证实案发当时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未成立,由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职责,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资产划转手续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要求。 6.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原告股权退出应收取款项180万元,并按每年10%收取资金占用费54万元,共计234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 7.2014年12月31日收购出资及款项支付确认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五月公司确认同意收购原告在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原告应收取款项180万元,并按每年10%收取资金占用费54万元,共计234万元,被告五月公司于不晚于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收购; 8.2016年12月26日收购出资及款项支付确认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承诺原告股权退出应收取款项180万元,包含股权投资款150万元,投资收益30万元,并按每年10%收取资金占用费90万元,合计270万元,被告承诺于不晚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 被告五月公司、***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1、2组证据认可。对于第3、4组证据的文件,没有公章,所以不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由法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及国资局等相关单位的签名,只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是属于原告内部文件。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载明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不晚于2015年的3月31日,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7年的3月31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责任,所以原告诉请五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已过。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也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来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原告没有证实其损失,因此不应支持其诉请。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中仅有云南***软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确认书第一条就确定了股权支付方为昆软公司,五月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同时也没有在这份确认书上签字,因此原告应向***软公司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五月公司、***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商企业查询信息一组,欲证实原告的股权架构,证明原告系国有企业。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且证据5是对证据3、4的补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由原告持有,其中三个签名人的身份记载为原告公司职员,签名“***”的身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但因该证据形式上只有五月公司单方签署,只能证实被告五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购出资及款项支付确认书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双方协商的过程及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对于证据8,出具人为云南***软投资有限公司,论述同证据7。 归纳以上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4月8日,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环遵祥、云南安宁吉人有限公司、**、云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8405%,其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004年1月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昆经开【2004】4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决定》,内容如下:管委会通过房地产公司1999年4月投资入股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1998年10月投资入股昆***对外展览贸易有限公司30万元,并授权房地产公司负责管理,负责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2000年9月25日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和昆经开(2000)79号《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决定:“房地产公司今后不再作为管委会的投资载体,原代表管委会投资管理的180万元在改制时要剥离”。现在房地产公司正在改制。经2004年1月8日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管委会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的投资和对昆***展览贸易有限公司30万元的投资全部划转昆明科创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由开发区财政分局组织房地产公司即向科创园公司移交全部有关资料,科创园公司即与以上述两公司取得联系,了解有关情况。重新委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展览贸易有限公司产生的收益由科创园公司享有。 2004年10月27日,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作出昆经开财【2004】18号《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关于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账务处理的决定》,决定:因改制工作需要,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昆经开【2003】79号),原房地产公司已将管委会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和对昆***展览贸易有限公司30万元的投资全部予以销账。依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变更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决定”(昆经开【2004】4号),对两公司的投资180万元全部划转你公司进行管理,由你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据此,我局决定你公司必须对这180万元的投对外投资进行登记入账。 另查明,上述两文件中提到的科创园即为本案原告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100%持股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7日,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作出昆经开财【2004】18号《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关于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昆***对外展览有限公司投资账务处理的决定》时,由于当时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职责。 1995年3月2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五月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购出资及款项支付确认书》,确认:被告五月公司同意收购原告在***软件园公司的出资款180万元,同时承诺资金占用费及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2016年12月26日,由***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购出资及款项支付确认书》,确认:昆软公司按三年前商定的原告退出股权支付款项180万元,并承诺资金占用费及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经开【2004】4号文件、昆明市财政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昆经开财【2004】18号文件证实,因改制工作需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昆明软件园信息产业有限公司180万元的投资全部划转原告公司进行管理,由原告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并享有投资收益,其性质为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经当时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出具证明证实符合国家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股权退出款,其实质为股权转让,即国有产权向非国有企业的转让,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经原告国有企业的内部决策后,进行资产清核和审计,通过第三方评估后进行产权转让公告,协议或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对国有股权的转让的程序、审批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案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确认书,即只是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但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及其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其次,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转让行为已按照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创新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