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01民初5322号
原代:云南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N5N3B8J)。
法定代表人:胡朝洪,职务:总经理。
住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嘉美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NXYP0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文山市。
被告:***,男,壮族,1972年9月20日生,中专文化,文山市嘉美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隆安县人,户籍地址:广西隆安县,现住:文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晰喆,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某,男,壮族,1980年7月28日生,本科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原告云南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嘉美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云南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文山市嘉美仑娱乐会所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文山市嘉美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文山市嘉美仑娱乐会所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7%支付至付清之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市嘉美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文山市嘉美仑娱乐会所改建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山市市区琵琶岛的文山市嘉美仑娱乐会所改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新建消防水池约105.86平方米,改造建设会所约1382.40平方米,工期约为100天。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费用;第二次付款为水池底板和会所钢结构大棚的桩(墩)基础混泥土浇筑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费用;第三次付款为水池墙体钢筋和筏板钢筋绑扎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费用;第四次……”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立即组织工人对承建项目进行开工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工程量已经马上达到第四次付款的约定。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万元,现尚欠原告1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垫资。为此,原告已经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声明书,从2019年11月3日起暂停对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待被告支付相应应付工程款后原告再继续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未完成施工,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还有其他问题未处理,暂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
人民陪审员 李 碧 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光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