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连香忠与王壮、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3民初815号
原告:连香忠,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壮,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司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春江,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香忠与被告王壮、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交通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壮、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在京昆高速北京方向251KM+110M处,原告驾驶冀A138ZJ号小轿车与被告王壮驾驶冀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A138ZJ小轿车车辆受损。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壮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先期赔付原告40567.3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2319.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壮辩称,我是被告交通监理公司的职员,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已赔付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原告车辆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撞击情况不明,不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138Z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51KM+11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王壮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后,又与右侧水泥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尤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壮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已赔付原告40567.37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人保财险不同意其承保车辆承担50%的损失,因为原告车辆与承保车辆及护栏分别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坏结果不明。
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提供《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显示尤亮医药费8731.48元、冀A138ZJ号小轿车车损22928.2元,已赔付医疗费4365.74元、车辆损失12464.1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
现原告主张医疗费844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84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虽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持有异议,但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是在与肇事车辆相撞后才撞到护栏,即使是因为撞到护栏后加重伤害,但起因仍是与肇事车相撞,故肇事车辆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因冀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壮承担。因被告王壮系被告交通监理公司雇员,故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交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保财险已适用交强险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4365.74元、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车损10464.1元,故其在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为690元。
以上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限额中赔偿5634.26元,其余81783.18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40891.5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供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肖金荣的工资表从形式上看完全一样,而两人的工作单位则为不同的公司,因此均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均不予认定。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7个月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2825.7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就出院后仍需护理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4.9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就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800元。
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行唐县龙州镇南街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仅有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情为“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以13%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30989.4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情况,以3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用于查明损失,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此予以认定。
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50670.1元,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30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891.59元,两项共计97159.1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已先期赔付40567.37元,应相应减去,故应再赔偿56628.58元。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6628.5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河北省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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