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67号广西恒丰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林南南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16
广 西 恒 丰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与 上 林 南 南 实 业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南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林南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张寒雨,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由恒丰公司作为承包方南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丰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南南公司的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工程造价:694200元,开工日期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日。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已交付南南公司投入使用。2012年8月22日,南南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对恒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审定,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2012年9月15日,双方在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所列工程项目有:1厂标及门卫室;2、2#车间西面道路;3、体育场、围墙、公寓地面;4警犬训练场;5、超浓相烟气系统基础;6、室外电缆沟;7、空气压缩机站;8、电解车间抵押配电室;9、电解槽基础、母线支墩、沟;10、电解车间2.4米平台;11、电解车间砌体;12、地磅;13、电解车间24-25轴地面硬化;15整流所循环水池;16变电站围墙;17整流所中控室装修;18、整流所水泵房;19、电解车间办公室土建;20电解车间办公室装修;21、安装过程签证(2007);22电解车间签证(2007);23、整流所签证(2007);24、电解槽基础签证(2006);25、公寓签证(2006);26、厂区围墙签证(2006);27、电解车间签证(2006);28、公寓给排水;29、整流所母排构架;30、路缘石安装;31、职工公寓。31项工程项目总造价6601956.00元,2007年至2008年两年间31项工程已陆续交付南南公司投入使用。从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10日南南公司陆续共支付了恒丰公司所诉的31项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5210000元,其中包括有南南公司证据的2006年11月2日支付公寓施工工程款250000元、2007年1月16日支付办公楼等工程款500000元这两笔款项。截止2012年10月10日,南南公司尚欠恒丰公司工程款1391956.00元。因追索工程款未果,恒丰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恒丰公司承建南南公司的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但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和付款明细来看,定案单中明确施工单位为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为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所列的31项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公寓土建工程这项工程,这31项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南南公司也陆续支付了521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2006年11月2日支付公寓施工工程款250000元、2007年1月16日支付办公楼等工程款500000元这两笔款项)工程款给恒丰公司。南南公司主张根本没有约定除了由恒丰公司承建电解铝厂职工公寓以外的工程与事实不符,虽然恒丰公司承建的包括厂标及门卫室等30个工程并未另外签订合同,但南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30项工程中哪项不是恒丰公司承建,并与他人签有合同,本案中,事实上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并未就职工公寓工程单独结算,合同约定职工公寓工程造价为694200元并非750000元,说明被告支付750000元工程款涉及到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先后支付恒丰公司521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南南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职工公寓工程款,其他工程项目的欠款应由恒丰公司另行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理由,恒丰公司请求南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计算应为:工程项目总造价6601956.00元,截止2012年10月10日,南南公司已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210000元,尚欠恒丰公司工程款1391956.00元;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因双方对工程全部交付使用时间是2007年还是2008年意见不一致,具体时间也不清楚,鉴于恒丰公司所承建的31项工程系陆续交付使用,对除了电解铝厂区公寓之外的工程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恒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应以南南公司自认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交付日,推定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双方对2012年10月10日之后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亦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南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1391956.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案件受理费29375元,由南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实际施工中通过签证等方式追加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混为一谈。(一)恒丰公司一审阶段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其承接的施工工程内容仅为电解铝厂区职工公寓土建工程,而非恒丰公司诉称的包括电解铝厂区职工公寓在内的31项工程项目。恒丰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2006年8月16日,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丰公司为南南公司承建南铝上林南南铝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建施工的内容为:1、厂标及门卫;2、2#车间西面道路;3、体育场……31、职工公寓等等共31项。但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封面明确注明为“电解铝厂区职工公寓”;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合同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注明:工程名称:公寓;场地面积:1401.754m,;结构:砖混:层数为一层:设备安装内容为无;工程造价:69.42万元;开工日期:200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日。显然,恒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未约定由其承建“1、厂标及门卫;2、2#车间西面道路;3、体育场……31、职工公寓等等共31项。”的施工项目,仅约定承建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恒丰公司也未提供其余30项施工工程是公寓楼土建工程的签证工程的证据,且公寓楼土建工程约定工程价款加签证工程量所形成的工程结算价仅为75万余元,而其余30项施工工程结算价近600万元,远远超过公寓楼土建工程结算价,将该30项工程视为其的签证工程明显不合常理。(二)南南公司已付清本案所涉电解铝厂区职工公寓工程款,恒丰公司无权再主张所谓尚欠工程款本息,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除电解铝厂职工公寓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如果恒丰公司认为南南公司欠付工程款,其依法应当另行起诉。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合同价款为陆拾玖万肆仟贰佰元整(69.42万元人民币)包干:而依据2012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本案诉争工程“职工公寓”核定的结算价为753833.31元即合同价款694000.00元(即《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中第31项)加签证造价59833.31元(即《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中第25项)。南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南南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向恒丰公司支付了职工公寓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07年1月16日向恒丰公司支付了职工公寓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且也取得了该两笔工程款的发票。显然,南南公司已经将职工公寓工程款支付给了恒丰公司。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恒丰公司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南南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恒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30项施工工程是公寓楼土建工程的签证工程的前提下认定南南公司没有付清其与恒丰公司2006年8月16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公寓楼土建工程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职工公寓工程造价为694200元并非750000元,说明南南公司支付750000元工程款涉及到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一)恒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除电解铝厂区职工公寓土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也系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且其他工程项目的性质决定了其与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也不可能统一施工、统一竣工。首先,恒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并未将其所称31项工程列为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的子项目,而是将包括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在内的31项工程分别独立列明,证实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不包括其他工程项目。其次,从31项工程项目名称来看,包括厂标及门卫室、体育场、空气压缩机站、电解车间低压配电室、电解车间办公室、电解槽基础、母线支墩、整流所、变电站、水泵房、地磅、室外电缆沟、警犬训练场等等项目,其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完全不相同,不可能与电解铝厂区公寓上建寸:程统一施工、统一竣工。最后,恒丰公司所建工程是否于2006年10月3日交付,恒丰公司没有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南南公司已向恒丰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91万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校对,仅凭恒丰公司一份所谓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就作出认定。该材料仅为一份复印件,未附有相关财务凭证,未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对账单。材料显示的截至时间为2012年1月,而南南公司一审庭审中除对该证据的三性表示异议外,已经明确表示财务凭证显示南南公司向恒丰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91万元。三、一审判决将31项工程交付时间推定为2008年12月31日,并由此得出计付利息的起算日也是错误的。应以双方同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的时间即2012年8月22日认定为计付利息起算之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上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答辩称:南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南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限定于施工公寓楼,电解铝搬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2、工程造价咨询单,证明除公寓楼外,恒丰公司是通过四冶公司取得部份工程的施工,并非是公寓楼的签证工程;3、证明南南公司已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91万元,其中公寓楼工程已支付75万元;4、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南南公司除2012年底已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21万元外,还在2013年3月前支付了70万元办公楼土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
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3、(2013)上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证明南南公司与恒丰公司的另一施工合同关系,《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南南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
恒丰公司对南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公寓楼的土建工程,但实际上对周边及其附属工程也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2就是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核定,不作确认;对证据4票据所支付的土建工程款60万元予以确认,但另外10万元只是工程款,不能确定是本案所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
南南公司对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恒丰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南南公司提交的证据4付款凭证二张,其中2013年3月23日的《电子转帐凭证》凭证编号:45060495198QAJSB940的付款,是由南南公司支付给恒丰公司10万元,该款项附加信息及用途是工程款。由于该付款凭证上的款项附加信息及用途只注明是“工程款”,与另一张2013年3月1日的《电子转帐凭证》凭证编号:4506049515OTAWDR71D的付款60万元所附加信息及用途:“办公楼土建工程款”有所区别,恒丰公司经核对后,不认可是本案办公楼土建工程款,故对2013年3月23日的《电子转帐凭证》凭证编号:45060495198QAJSB940的付款10万元,在本案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南南公司支付给恒丰公司工程款60万元,该付款凭证编号:4506049515OTAWDR71D的《电子转帐凭证》载明:付款人上林南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6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办公楼土建工程款”。故截止至2013年3月1日止,南南公司已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共计581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南公司应否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恒丰公司承建南南公司的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但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和付款明细来看,定案单中明确施工单位为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为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所列的31项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公寓土建项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所列的31项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南南公司也陆续向恒丰公司支付了581万元工程款。南南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公寓楼的土建项目,南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公寓楼土建项目的工程款,无需再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中其余30项工程是南南公司与四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恒丰公司要求南南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将其余30项工程款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是南南公司与恒丰公司均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南南公司对于恒丰公司承建的包括厂标及门卫室等共31个工程项目并没有异议。虽然双方除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丰公司承建南南公司的电解铝厂区公寓土建工程公寓楼的土建项目外,未另外签订其他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恒丰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所列的31项工程项目,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南南公司也支付了581万元的工程款。故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已形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所列的31项工程项目的事实合同关系。南南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的其余项目是与四冶公司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除公寓楼土建以外的30个项目是由恒丰公司施工,结算是由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恒丰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所列的31项工程项目。南南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只约定了公寓楼的土建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恒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上的其余30个项目没有依据,恒丰公司应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恒丰公司与南南公司并未就职工公寓工程单独结算,合同约定职工公寓工程造价为694200元并非75万元,说明南南公司支付75万元工程款涉及到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先后支付恒丰公司581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南南公司支付尚欠恒丰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但依据南南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南南公司除2012年年底已支付恒丰公司工程款521万元外,还在2013年3月1日支付了60万元办公楼土建工程款,因此,南南公司总共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81万元,南南公司还应向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工程项目总造价6601956.00元-已支付工程款5810000元=791956元,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因双方对工程全部交付使用时间是2007年还是2008年意见不一致,具体时间也不清楚,鉴于恒丰公司所承建的31项工程系陆续交付使用,对除了电解铝厂区公寓之外的工程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恒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应以南南公司自认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交付日,推定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南南公司于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双方均确认2013年3月1日南南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了办公楼土建工程款60万元,故对南南公司向恒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791956元,上诉人南南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林南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西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19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5元(已由上诉人南南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南南公司负担25851元,由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负担3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曹文
审 判 员 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