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5民初76号
原告: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东2号区8幢C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17971667M。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中路莲花大厦一楼,注册号:441825000002826。
法定代表人:袁建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锡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监理公司)为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锡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作报酬449,151.48元;3、确认原告对莲花大厦项目变卖或拍卖等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连山县莲花大厦项目,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莲花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原告监理,约定工程规模为47000平方米,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取,合同签订后付监理费30,000元,框架封顶时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70%(扣除已付部分),工程完工完成所有资料时付清余额;合同工期为550天,超出工期按合同约定的日平均监理费(合同监理费/550天×实际超期(超过550天)天数计取);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就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监理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监理报酬、双方安全责任及其他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开始监理工作,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完成验收备案。被告仅于2013年5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余款138,000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应付3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首期款30,000元,应承担30,000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框架封顶时付至监理费总额的70%(扣除已付部分)即第二期付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春节前完成框架封顶,被告应承担第二期应付款111,600元(监理费总额188,000元×70%=131,600元;131,600元-20,000元=111,600元)从2013年春节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完成验收备案,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所有义务,被告应在2017年1月3日支付最后一期即剩余监理费188,000元×30%-30,000元=26,4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进场开始监理工作,至2017年1月3日完成验收备案,超过合同工期1314天(2011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共1864天-550天=1314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额外工作报酬:1314天×(188,000元/550天)=449,151.48元。
另: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莲花大厦项目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等;
3、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4、工商信息公示,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验收记录,证明主体封顶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内容。
被告邓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报酬四十多万元没有依据。额外工作报酬是如何产生以及如何计算的?从15年开始,我一直在该项目工作,但是原告根本没有人在这里进行监理,所以他们根本没有进行额外的监理工作,如何主张额外的工作报酬?原告方并没有付出额外的工作,仅凭合同约定来主张,有违事实。利息应该是从竣工验收开始算起,不应该是封顶之日算起。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给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邓氏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连山县莲花大厦项目,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莲花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约定工程规模为47000平方米,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取,合同签订起十五日内支付监理费30,000元,框架封顶时付至监理费总金额的70%(扣除已付部分),工程完工完成所有资料时付清余额;合同工期为550天,超出工期按合同另外约定处理,但没有约定监理开工时间和完成时间;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按日平均监理费(合同监理费/550天)×实际超期天数计取。合同还就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监理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监理报酬、双方安全责任及其他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监理工作,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框架封顶,并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工作,2017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则于2013年5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余款13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工商信息公示、工程验收申请表、验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卓越监理公司与被告邓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莲花大厦工程项目进行了监理,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13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如逾期未付监理报酬的应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上为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被告支付监理费情况以及本案的证据,该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框架封顶,于2017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应付款金额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其中,第一笔监理费3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12月9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了监理费50,000元);第二笔监理费81,600元(47000立方米×4元/立方米×70%-50,000元=81,6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2017年1月2日。因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余下监理费为138,000元(47000立方米×4元/立方米-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3日起,计付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工作报酬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如超过合同工期550天,被告需支付额外工作报酬,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日平均监理费(188,000元/550天)×实际超期天数。案涉监理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时间和完成时间。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监理合同,原告认为其于合同签订后即2011年11月26日开始监理工作,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在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监理工作这一主张。根据原告及案涉工程相关方向住建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该申请中显示莲花大厦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监理,因此原告监理工作的完成时间应以此为准。经核对,实际监理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共215天,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额外工作报酬为73,491元(188,000元/550天×215天),对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额外工作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和期限。本案原告是建筑工程的监理人,而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38,000元,额外工作报酬73,491元,以及违约金(其中,监理费3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监理费81,6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2017年1月2日;监理费138,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起,计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5.76元,由原告清远市卓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海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 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