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5442号
原告: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冯凤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
法定代表人:刘献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明,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田村村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田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被告井田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明、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00691元和清单编制费用10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汇泉公司与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家路口村委)就该村3号、4号安置楼招标事宜签订招标代理委托投标合同。汇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成了招标文件和招标清单的制作并经确认。汇泉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发布招标公告,在公告期间共有十家投标单位报名,符合三家以上投标的条件要求,根据公告规定汇泉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进行开标。2020年11月3日丁家路口村委通知汇泉公司,要求投标延期举行,具体日期另行通知,造成无法按时进行开标。汇泉公司又依法进行公告延期。之后汇泉公司得知丁家路口村委又将该村3号、4号安置楼的招标代理事项与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达成公司)签订合同并发表招标公告。汇泉公司认为,汇泉公司与丁家路口村委建立合同关系后,汇泉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丁家路口村委的原因导致延期履行,丁家路口村委未与汇泉公司协商,在汇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合同约定的事项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丁家路口村委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支付汇泉公司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汇泉公司在2021年3月24日依法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丁家路口村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汇泉公司起诉丁家路口村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驳回汇泉公司的起诉。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方得知井田村村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井田村村委违约,并造成不能合法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给汇泉公司造成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汇泉公司所请。
被告井田村村委辩称,1.2010年3月26日,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建制村已经被撤销,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汇泉公司提供的合同是2020年与丁家路口村委签订,该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2010年3月26日之前,丁家路口村委所涉及的事项,与合并后的井田村村委没有隶属关系。在之后,丁家路口村委已经不存在,而使用该村民委员会公章所签署的合同,应由当时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与井田村村委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公章不属井田村村委管理和掌握,汇泉公司起诉井田村村委,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份,丁家路口村委作为甲方(委托单位)、汇泉公司作为乙方(代理单位)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内容为临朐县丁家路口村3#、4#村民安置楼建设项目,项目预算2091.1808万元;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为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编制并发放招标文件,组织答疑,踏勘现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发放中标通知书,协助签订合同;乙方在按照国家发改委计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或万元向中标人(成交供应商)收取服务费;乙方负责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制作、会签和发售;乙方负责在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任何一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丁家路口村委公章及汇泉公司公章。
井田村村委也持有汇泉公司与丁家路口村委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两份合同除第四条甲方义务中的第4点、乙方义务中的第5点约定不一致外,包括上面引述的合同内容在内的其它合同内容均一致。
合同签订后,汇泉公司就涉案建设项目制定了招标控制价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
2020年10月10日,丁家路口村委向汇泉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记载,已收到汇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其中文件里面描述的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招标控制价、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已全部了解,并同意使用此文件作为临朐县丁家路口村3#、4#村民安置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2091.1808万元。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落款处加盖了丁家路口村委公章,毕文明在“招标人签字确认”处签字。
2020年10月13日,汇泉公司在网络上就涉案建设项目发布《临朐县丁家路口村3#4#村民安置楼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公告中记载,报名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8日,开标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在投标报名期间,案外人临朐县营子建筑有限公司、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临朐县辛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了报名。
2020年11月3日,丁家路口村委向汇泉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记载,因规划未获上级政府批准,同时该投标事项出现重大变更,经村两委研究,该投标事项延期举行,具体日期另行研究通知。同时记载联系人为毕文明。
2020年11月3日,汇泉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临朐县丁家路口村3#4#村民安置楼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变更]》。记载,招标人发生重大变更,该项目延期举行,具体日期另行研究通知。
2020年12月16日,普信达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网络上发布涉案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
诉讼中汇泉公司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03691元、清单编制费用为101320元,即便存在法定或约定由他人承担该费用,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汇泉公司无法实现,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赔付。
本案在诉讼中,根据汇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汇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价格进行了评估。2022年5月16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为,工程量清单编制费为78624.5元、招标代理服务费为103691.33元;若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服务行为为招标代理服务行为,则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包含在招标代理服务费之中,不再另行计费。汇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汇泉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中。
2010年6月17日,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建制村被撤销,改为自然村,丁家路口村委撤销。井家田村、丁家路口建制村组建成井田村,成立井田村村委。在2010年3月26日发布的临发[2010]4号《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记载,在改革过程中坚持“五个不变”,即自然村村名不变;原建制村土地、河滩、林地等自然资源隶属权不变;原建制村债权债务和农机、电力、水利等服务设施,公共房屋、道路、树木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不变;原建制村财务核算方式不变。
汇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招标代理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汇泉公司与以丁家路口村委名义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应否解除。二、汇泉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清单编制费、损失应否支持,若支持,数额如何认定。三、井田村村委应否对汇泉公司的主张承担责任。
关于问题一。虽在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丁家路口村委已撤销,但实际上仍保留了丁家路口村委公章并继续对外使用。庭审中井田村村委对汇泉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加盖的丁家路口村委公章并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井田村村委对该公章真实性的认可。且井田村村委也提交了其手中持有的同样加盖有丁家路口村委公章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虽丁家路口村委已撤销,但仍继续使用原村委公章与汇泉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井田村村委持有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与汇泉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但该部分内容并非合同的主条款,也没有影响到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不一致的原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不一致的条款无效。但井田村村委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其它条款内容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除不一致内容外的其它内容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丁家路口村委在履行《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过程中通知汇泉公司停止招标,并在后来委托普信达成公司进行了招标,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涉案《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汇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问题二。从查明的事实看,若双方按约履行完《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汇泉公司将会获得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益。但在汇泉公司已按约进行了部分工作,特别是已在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已由部分公司进行报名的情况下,因原丁家路口村委无辜不履行合同,并将同一事项委托他人代理,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汇泉公司在付出了大量工作后,无法取得预期利益。虽井田村村委辩称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系因汇泉公司存在违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向汇泉公司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并未就清单编制费的收取进行约定,因此汇泉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对汇泉公司主张的清单编制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井田村村委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评估意见未提供不应使用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汇泉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未超出评估意见确定的数额,故对汇泉公司主张的100691元,本院予以支持。汇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汇泉公司支出的评估费,根据评估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所占全部评估意见的比例计算,应由责任方承担5687元。汇泉公司除提供评估费发票外,并未提供其它证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汇泉公司主张的损失只支持评估费5687元。
关于问题三。丁家路口村委已经撤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根据规定,合并后成立的井田村村委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井田村村委抗辩的村居撤并时“五个不变”原则对本案责任承担的影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五个不变”原则,原建制村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还归原村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债务仍应由丁家路口村的资产进行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所辖的临朐县城关街道丁家路口村的资产,向原告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00691元、赔偿损失5687元,合计10637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山东汇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1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井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