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477号
原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骏翔U8智造产业园U2栋310-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7530A。
法定代表人:钟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晴隆县东观街道阿妹戚托特色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EY31XK。
法定代表人:安琦,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兑付款人民币796192.6元及利息11069.29元(以人民币79619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6日);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80426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晴隆月亮湖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及生态系统构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晴隆月亮湖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及生态系统构建工程服务,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7天,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具体工期以被告现场工期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2397490元,按以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暂定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及生态施工完毕后付至已供货完成部分总价的80%,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原告完成保修工作,被告在收到退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支付。2019年9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与预付款719247元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9月6日正式开工,并于2019年10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1月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081192.6元。2020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与工程进度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570100044020200120576750449”、“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54292”、“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46039”,票面金额依次为人民币285000元、318084.59元、478108.01元。三张票据信息除票号及金额不同外,其余信息基本一致: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并均记载了“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字样。2020年9月16日,原告将票号为210570100044020200120576750449(金额人民币285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20年10月19日原告及川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持有的汇票均已到期,经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直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仅兑付了川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持有的285000元汇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兑付原告所持有的全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796192.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故诉请判决。
被告晴隆中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对票据到期未兑付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利息,利息应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晴隆月亮湖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及生态系统构建工程合同》,2019年11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上述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票号分别为“210570100044020200120576750449”、“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54292”、“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46039”,票面金额依次为人民币285000元、318084.59元、478108.01元。三张票据均记载“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承兑人为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字样。2020年9月16日,原告将票号为210570100044020200120576750449(金额人民币285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川源(中国)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20年10月1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2020年12月1日,被告兑付了川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持有的285000元汇票。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54292”(金额318084.59元)、“210570100044620200120576746039”(金额478108.01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至今未兑付汇票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晴隆月亮湖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及生态系统构建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竣工项目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付款已拒付,因此,应予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本案参照2020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从2020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96192.6元及利息(利息以7961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1元、保全申请费4541元,均由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倩
书记员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