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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2263492XP,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总部商务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高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N3A801,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去***侨城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7530A,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骏翔U8智造产业园U2栋310-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被告:武进区湖塘***物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XK0R77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D9幢03号。 经营者:**。 上诉人***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物资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52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412民初5224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具体到本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案件的案情、裁判文书的执行等因素。第一,本案中,基础票据行为即案涉票据出票行为发生地系桂林市七星区出票人(***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及收票人(深圳***工水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因双方先前成立的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继而设立案涉票据,即出票人及收票人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地也在桂林市七星区。第二,案涉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申请人工商注册地址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路××号。综上所述,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被告武进区湖塘***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