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与***、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906号
原告: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丰东钢材市场西北区A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发,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56号31号楼1单元1023室。
法定代表人:陈福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康强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高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蚨祥公司)与被告**发、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创公司)、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被告锐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和被告孜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蚨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及材料尾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发代表被告孜创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屋顶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剩余未付。2020年12月20日,被告**发为原告出具支付剩余工程款承诺书,但未履行。被告锐思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终止与被告孜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时未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剩余工程款未得到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孜创公司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90000元,被告孜创公司已分期支付完毕,被告**发出具的承诺书和决算单对被告孜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思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孜创公司,被告锐思公司与被告孜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孜创公司违约,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锐思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材料:第1组: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1份;第2组:工程付款截图复印件1份,第3组:工程结算书1份;第4组:付款承诺书1份。被告成都锐思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发和被告孜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3、4组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材料:第1组: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第2组:转账记录复印件5张;第3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有异议,被告孜创公司说已转账7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有异议,转账是60000元,通过工程结算单和付款承诺书可证明;对第3组不知情。被告成都锐思公司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3组,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锐思公司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材料:第1组:土建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动监察大队笔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各1份;第2组:承诺书1份;第3组: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整改指令书、告知书各1份;第4组:农民工工资清单1份和转账记录。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发和被告孜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1、2组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3、4组均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锐思公司与被告孜创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锐思公司将其承建的华润电力焦作有限公司脱硝系统液氨改尿素技改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孜创公司(2020年9月初,被告锐思公司通知被告孜创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
2020年6月22日,被告孜创公司(甲方)与原告亿玞祥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发为被告孜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脱硝系统液氨改尿素技改工程钢结构屋顶;2.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彩板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不含屋面检修钢梯及落水管);3.建筑面积:218平方米;结构形式:长12米、宽18米;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100000元,(含税、运费、装卸费);6.合同工期:自预付款到账且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20日内竣工;7.工程款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乙方组织钢结构材料加工;钢梁进场成后甲方预付30%材料款,乙方组织好安装工作;彩板进场成后甲方预付30%材料款,乙方组织好安装工作;2020年7月20日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屋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留3%质保金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孜创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20年9月14日,被告**发为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1.决算价格90500元。(扣除吊轨梁和屋面检修梯及落水管)说明:已支付60000元,剩余30500元,质保金3500元。注: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25000元,竣工验收后,除质保金外付清工程款。2.另外加工预埋件合计4000元。后原告讨要剩余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被告**发为原告出具还款手续,载明:钢结构工程总价90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30000元,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因讨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孜创公司与原告亿玞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全部案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承揽合同。经审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发作为被告孜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决算、为原告出具还款手续,系执行被告孜创公司组织的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被告孜创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被告孜创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孜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发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还款手续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0000元,故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发和被告锐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孜创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支付原告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焦作市亿蚨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真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