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7018号
原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OMA758DFD5U(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生物园区经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福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腾雯,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
原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存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腾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挂靠孜创公司承揽工程项目,被告与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被告以自己施工的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孜创公司借款200000元,孜创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尾号为4643的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摘要为个人借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我和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打给我的钱是成都锐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情况为:2020年3月,我挂靠在孜创公司名下,以孜创公司的名义从锐思公司承揽了河南省登封市华润电力工业园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2020年4月13日锐思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孜创公司的账户,孜创公司于当天将款项转给了我,之后我将该款项转给了下层的劳务分包人李鑫、李跃强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孜创公司口头约定,由**挂靠在孜创公司名下,对外以孜创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按工程价款的15.%向孜创公司支付管理费。2020年3月,**以孜创公司的名义从锐思公司承揽了河南省登封市华润电力工业园区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青海澳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群公司)。2020年4月13日12时11分40秒,锐思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孜创公司转款200000元,转款单中备注用途为:货款-华润登封项目。2020年4月13日16时2分46秒,孜创公司通过青海银行向**转款200000元,孜创公司的转款单摘要中载明:“个人借款”。**收到款项后,当天给澳群公司的员工李鑫转款50000元,给澳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强转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单摘要中载明的“个人借款”字样,系原告自行记录内容,并非被告确认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福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中,也未直接反映双方对于案涉款项20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3日陈福存发送“李总,麻烦你把从我公司借走的这20万元借款清一下。谢谢。”的信息后,被告并未回复任何内容,未对借款事宜进行确认。2021年4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双方谈话的主要内容为河南焦作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被告对200000元款项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和多张转款凭证等基本证据予以了证明,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原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雪  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黄雅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