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2民初587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8月19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马营乡胜利村村民。

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玉琴,系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丽水湾小区。

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56号31号楼1单元1023室。

法定代表人:陈福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维修原告庄廓及水井或者赔偿原告庄廓及水井损失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一被告承包了马营乡10KV农网改造项目,由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驻了大型机械(挖机),机械在施工中将原告庄廓水井损坏,水井中的水串入到原告庄廓之中,导致原告庄廓地基下陷,墙面出现严重裂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

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2、我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如果产生相关问题,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找我们公司;3、原告所述多次找我公司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我以孜创公司名义承揽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情况属实,在马营乡的活具体由我干了,原告所述挖机将水井压坏的情况不属实,没有将水井压坏,也没有大型的挖机,就只是小型挖机。所述多次找我们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和维修的请求我不同意。在我们施工当中,原告协调有关关系,他媳妇给我们当过一段时间大师傅,当时给我负责的队长跟原告约定了一定工资,完工后就将工资结清了。2020年6月至9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处理诸多问题,后去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对工资、水电费、地窖等所有的问题一并达成协议,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起草了劳动协议,我们按劳动协议履行了。对于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该赔,我们的挖机(小型挖机)并没有压坏他的水井,如果压坏了,原告当时就应该提出来,不应该到现在才起诉。

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个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乐都区马营乡部分农网改造项目,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手下的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协调有关关系,让***妻子为施工队做饭,由施工队给原告***给付一定的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未给付的工资原告***反映到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经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就看护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一并达成劳动协议,并诺成***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转账11000元后,原告***在农网改造中再无新的工资,再无新的款项,双方争议就此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刻录光判的照片,通话录音,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从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维修原告庄廓及水井或赔偿原告庄廓及水井损失21000元,首先,原告该请求不明确,其次,原告主张水井被损坏,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便水井被损坏,是否井水串入庄廓导致地基下陷、墙面出现裂缝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赔偿损失21000元没有法定的计算依据。在明知水井被损坏的情况下继续在水井中存放自来水,有可能导致井水串入庄廓使得地基下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在海东市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看护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一并达成了有关协议,并约定支付11000元后,双方再无新的工资、新的款项,双方争议就此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与***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协议、本院调取的乐都区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工资之外的其他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虹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