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2民初586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8月19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马营乡胜利村村民。

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玉琴,系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丽水湾小区。

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生物园区经二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福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变压器占用原告土地赔偿款10000元;2、损坏洋芋窖赔偿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一被告承包了马营乡10KV农网改造项目,由第二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损害了原告种植的马铃薯和窑洞一副,因架设变压器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当时被告承诺给4000元占用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及损害的马铃薯及窑洞赔偿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变压器占用原告的土地还损害了部分马铃薯窖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们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如果产生相关问题,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找我们公司;2、占地费的情况不成立;3、原告所述多次找我公司的情况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变压器靠近路边,当时协商给原告1000元,这个我承认,且在劳动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包含了,钱已经给付了,原告要求赔偿这么多我不认可。

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的个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乐都区马营乡部分农网改造项目,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手下的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协调有关关系,***妻子为施工队做饭,由施工队给原告***给付一定的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对未给付的工资原告***反映到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经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就看护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一并达成劳动协议,并诺成***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转账11000元后,***在农网改造中再无新的工资,再无新的款项,双方争议就此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在被告***施工期间,因工程需求,将原告***耕地中的架有变压器的两根电杆从地中移至地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户籍证明,光盘中的照片,通话录音,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从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移动变压器产生的土地费用10000元和损坏的马铃薯窑洞损失500元,关于10000元费用,500元损失的主张,仅凭原告个人陈述,即使移动电杆要求给付土地费用也于法无据。同时庭审中被告***辩解已在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在内,与自己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工资之外的其他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故原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虹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