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02民初1836号 原告:***,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承揽了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创公司)的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不从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该工程属农网改造,原告筹措大量资金购买机械设备,组织民工施工,克服了施工难度大、成本高等困难将工程施工完毕,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三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二被告也未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原告为实施该工程欠下了巨额外债,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2019年我从孜创公司承包了四个项目,将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该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我不收取任何利益。因我从孜创公司承包的四个项目均未结算,亦未从孜创公司拿到一分钱,且我只是将原告***引荐给了孜创公司,我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也非合伙关系,故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海东市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项目,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后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全部代为发放完毕,且已超过该项目合同价37万元,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都十三队的工资表复印件3页,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99120元的事实。 2.消费流水12页,旨在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垫资的事实。 3.消费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垫资13352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中的“实发金额”一项无异议,该笔款项为孜创公司发放。对“预支”一项有异议,认为其不在现场,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实际发放。对第2、3份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个人支出,其不在现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孜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中的“实发金额”一项无异议,该项是其公司发放。对“预支”一项不予认可。对第2、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支出是原告购买的个人资产,不应由孜创公司买单,且具体花销孜创公司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支明细共3页,旨在证明***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系当时该项目的监管人,两年前临近过年时,因未发放工资,工人到乐都供电局闹事,供电局工作人员就将***、孜创公司叫过去处理此事,当时原告、二被告及***均在场。第一天截至晚上18时,孜创公司共发放工资310000多元,第二天孜创公司又向农民工发了一些。工资表是***造的,工资表的“实发金额”一项是由孜创公司发放。工资表上的“预支”项基本上是***垫付的,少部分是***垫付的,对于双方垫付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工资表上有***签字确认的数额都是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中9月5日、15日、16日、10月30日的支出项是***给***的借款,对记录中的其他支出不知情。对第2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原告***和被告***实际垫付的款额并不知情。 被告孜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记录为***和***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孜创公司无关。对第2份证据,证人所述情况不属实,认为孜创公司实发工人工资53万多元的情况属实,但仅凭该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预支”项是否实际发放。 被告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3队工资表原件3页,旨在证明孜创公司已向该项目农民工发放工资536857元。 2.2020年1月15日收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2页、微信截图3份、转账凭证1份,旨在证明孜创公司已向***转账400000余元,支付***13队的工程款为310000余元。 3.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旨在证明该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万元。 4.2020年1月13日收据1份,旨在证明孜创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15日向涉案农民工发放工资共计536857元,2020年1月15日收条中316074元是包含在发放的农民工工资536857元中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给***钱,所以孜创公司就没有给***钱。对第3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工程按合同的价格不可能完成。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根据早上的庭审临时捏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的数额为2020年1月15日18时左右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总额;转账凭证所载款项属实,但该款项中除备注有“13队劳务工程”的5万元为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用于垫付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其余款项还包含其他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在工程接近尾声时才知道工程价为37万,***、***曾与孜创公司、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工程实际产生费用与合同约定总价款不符的情况,协商结果为: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压该项目的质保金,***也无需承担该项目的维修责任。并将质保金退还给孜创公司,该工程实际产生费用与合同约定总价款不符问题,由孜创公司和***自己解决。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项是我承包的其他三个项目的预支款450000元;第二项的460000元是青苗补偿款,与劳务费和工程款无关;第三项为2020年1月13日工人闹事后,孜创公司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截止当天傍晚18时总计支出220783元,2020年1月15日孜创公司发放了其余工资316074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预支”项及第2份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3份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孜创公司提交的1、2、4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孜创公司给农民工发放工资536857元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被告孜创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和第4份证据中的第三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明了孜创公司向涉案项目农民工发放工资536857元,向***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40万元,其中含涉案工程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故对第1、2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第三项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6日,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等工程施工(包21)(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工程)。分包劳务内容为:(1)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等工程:改造10KV线路1.454千米,新增200KVA变压器1台、新增400KVA变压器4台,容量1800KVA;利旧原100KVA变压器4台、利旧原200KVA变压器1台,容量600KVA;改造380V线路15.784千米,组立12米砼杆(整杆)127基、组立12米砼杆(法兰)78基、组立15米砼杆111基,改造照明下户604户,改造动力下户86户。(2)以上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清包工作业。工作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0日。劳务报酬为:37万元。禁止转包或再分包。 被告孜创公司将含上述工程在内的四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图纸为准,未约定工程价款。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该项目所得利益都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工程量以图纸为准,未约定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2019年5月,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该工程未变更增加工程量,现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方均未进行结算。2020年1月13日、15日,孜创公司向该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220783元、316074元,被告***向孜创公司出具收据2份。 另查明,孜创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海东市正平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9年9月26日、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海东市**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其中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海东市**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为涉案项目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2.被告孜创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东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青海东市(乐都区)10KV雨八路2016年冰草台等16个台区改造等工程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青海孜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5.1条约定,劳务分包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孜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口头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口头分包给了原告***,两份口头分包协议均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及被告孜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均无效。虽然该分包行为无效,但合同中对总价款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分包人进行折价补偿。该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变更增加工程量,故不应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孜创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四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虽然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该项目中所得利益均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但被告孜创公司已替原告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发放工资536857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7万元价款。被告孜创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及指定账户支付被告***承包的四个项目(含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0万元,其中5万元备注为“乐都13队项目劳务费”。被告***称,该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垫付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5万元也不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在被告***承包的四项工程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