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海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江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顺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顺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宏顺监理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以及2015年1月5日《关于召集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记载:“为便于各次股东会会议的具体组织和领导工作,经上述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由***作为共同召集人的代表,主持会议的召开”,以上可以证明,宏顺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507—6号股东会决议的召集人应为共同召集人,并非***个人。而本次股东会由***主持,***、***、***、***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已按时参加,且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亦在股东会决议上也签署了意见,故其四人对该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认可的,而对决议的内容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章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2016年5月7日形成的编号为20160507—3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载明:“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在2016年5月14日9点召开的股东会上协商解决”,同时在本次会议召开一周前,已由公司综合办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全体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及地点。本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已形成,但是约定股东签名以签到表为准,多数参会股东都可以证明,且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会议记录的规定并未有具体的形式要求,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应追加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因***不具备召集人资格,且没有形成会议记录,并未在开会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会,故两次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形成的决议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宏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宏顺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507—6号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宏顺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作为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在2016年3月7日至5月7日期间被公司推选为清算小组组长但并非公司的执行董事,且该次会议对所议事项的决定没有作成会议记录。另宏顺监理公司抗辩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召开股东会议五日前已通知全体股东,但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应当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本案中召开的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人不适格,该次会议对所议事项的决定没有作成会议记录,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全体股东参会。故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宏顺监理公司作出的20160507—6号股东会决议具备撤销的法定要件,***、***、***、***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507—6号股东会决议。
二审中,宏顺监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5日《关于召集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拟证明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召集人身份适格;2、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60507—3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14日股东大会签到表,拟证明股东会召开的时间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3、20160507—6、20170507—10号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记录没有签字是错误的。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70507—10号股东会决议在一审中已提交,现不予质证;20160507—3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5日***任期未满,不存在“共同召集人代表”这一召集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宏顺监理公司股东会召集人、召集程序合法,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顺监理公司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20160507—6号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首先,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人资格的问题,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开并主持”,而2016年3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五项载明:“清算期间,宏顺监理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由清算小组全权负责。清算小组长***履行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全部职权”,第三项载明“清算工作时间安排: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而双方争议的20160507—6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6年5月14日,工商登记显示宏顺监理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宏顺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清算工作结束后***仍暂行执行董事职责,故***在未向***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作为执行董事职责的情形下,其并非适格的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其次,关于会议通知程序的问题,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但宏顺监理公司无证据证实召开股东会议五日前已通知全体股东,且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将相关的会议议题通知了***、***、***、***,故宏顺监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宏顺监理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召开的20160507—6号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关于是否追加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并未规定其他股东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宏顺监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亦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宏顺监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宏顺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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