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嘉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并作出(2014)嘉城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顺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记载为”企业风险抵押金”,收据上加盖有职工出资券字样。2006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在宏顺监理公司的出资额(股权)3.96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宏顺监理公司2006年12月15日和2013年7月19日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均未有原告***。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798.25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将该款记载为”收李更生交***、**转股认购款”,原告持有该收据至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9年出资兑现721元,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账户共计打入422659.65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退休,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递交退股申请,提出转让其全部出资按比例分得当期(现有资产)的应得资产。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按规定办。”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为转股认购款,且被告及所有第三人对***、**转股和原告的受让行为从未表示反对,原告持有该股权至今,足以证实原告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故原告的股权取得符合实质要件。被告宏顺监理公司负有将取得股权的权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义务,对此被告未履行相关事项登记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虽作为形式要件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未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登记记载,但仅是不具有对抗公司外部的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登记为由否认原告股东资格。综上,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宏顺监理公司的股东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具有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宏顺监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2001年3月上诉人从酒钢公司改制成立。同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宏顺监理公司交纳的15000元是企业风险抵押金,并非股东出资证明书。2006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其15000元风险抵押金全部转让给了***。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交纳的***、**转股认购款,是基于其酒钢改制职工身份分配的,其性质同样是企业风险抵押金,且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无被上诉人股东身份的记载。(二)200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721元现金及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账号转入的款项,系上诉人参照酒钢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对酒钢职工发放结余工资的做法,对本公司现有酒钢改制职工给予的结余工资补偿,因上述分配均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故不应属于分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10月25日,其以职工出资的形式向上诉人交纳的15000元并非风险抵押金,而是入股款,且收据上加盖了职工出资券字样。2009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载明”收李更生交***、**转股认购款”,且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账户打入了422659.65元分红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被上诉人的退股申请书上批示。二、上诉人认为422659.65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系结余工资补偿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以在管理中的漏洞和失误来对抗和否定既有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辩称,转让股份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人无关,其不认可李更生的股东身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受让***、**股权,且有上诉人出具的转股认购款收据,以及法定代表人***在退股申请书上的批示,视为其认可***受让取得上述股权。在***取得股权后,上诉人负有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且该公司实际上未置备股东名册,也未向登记在册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上诉人管理存在漏洞,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向***账户打入的422659.65元,是对公司现有酒钢改制职工给予的结余工资补偿,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