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5民初7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秀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平,男,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男,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黄河街农行巷2栋楼3单元301。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装饰)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功测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盛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代海平,被告(反诉原告)精功测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法定代表人郝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64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7503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l7218元(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2018年1月l0日,质保金违约金起算时间2018年5月19日,二者均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主张至实际履行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未支付欠付工程款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办公室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精功测绘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结束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至今未提供验收报告,付清余款条件不具备,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精功测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工期延误和拖延履行合同造成损失4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尽快办理消防烟感系统入网手续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如不办理反诉人主张被反诉方赔偿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地砖铺贴空鼓、开裂和网线未按约定品牌类别布线、背景音乐系统未施工责任,赔偿反诉人9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事实理由:1、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见证据1”合同”),按照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但现场工程推进缓慢,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反诉人答应7月中旬基础工程结束,7月底可以入住,经双方现场代表协商确认后,2017年7月29日公司部分办公家具搬入西蒙奈伦广场6号楼3层、4层(见证据6”呼和浩特市蚂蚁搬家家政有限公司搬迁协议及汇款回单和发票”)。为了协调、查验装修遗留问题,2017年7月31日与装修相关部门和人员共15人(公司有员工80人左右)占用l0间办公室,临时在西蒙奈伦广场6号楼3层办公。按照合同,2017年5月18日为竣工时间,违约起算时间从2017年5月19日,到2017年7月28日共70天,总面积2489.22平方米,按照市场商业用房租赁价每天每平米2元,合计348490元,反诉方主张被反诉方赔偿60%折合人民币200000元。2、由于被反诉人在履约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项目分包给第三方,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总承包人不能有效管理分包人,分包人违规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多项装修工作返工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消防工程,由于被反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2017年2月18日为开工日期,消防设计备案应在消防工程施工前完成,开工时项目经理代海平说已备好,直到2017年9月29日我方收到消防责令改正通知书,才知道没有作消防设计备案,2018年1月8日才完成了消防设计备案,延误了l1个月。消防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经双方口头达成一致(见证据5”精功测绘办公室基础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工程决算汇总表)。烟感报警系统施工结束应立即入网,直到现在没有完成(见证据3内蒙古公安消防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整体四层1244.61平方米和三层开放办公区254平方米,合计1498.61平方米空间,虽然办公家具在2017年7月底己定制运送到位,由于烟感报警系统没有入网,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到目前一直不能投入使用,我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29日起算,暂计到2018年8月14日(主张到消防烟感系统入网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完成时间)共381天,按照市场商业用房租赁价每天每平米2元,合计ll41940.82元,反诉方主张被反诉方按五分之一赔偿折合金额220000元。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见证据1”合同”),实际情况装修工程地砖铺贴空鼓严重,修复两次后无效,开放办公区和办公室己查明开裂19块地砖,我方多次催促维修,被反诉人以没有人员为由一直拖延,反诉人主张赔偿地砖和施工费共计40000元,反诉人自行维修。4、按合同附件4施工工艺标准(见证据4”标准施工工艺及WORD文件属性截屏图片”),网线应为TCL或安普6类网线,实际使用了”亨通”超5类网线,经多次交涉,被反诉人拒绝更换网线。反诉人主张扣除网线差价及改造费30000元。5、按照合同附件基础装修工程预算书约定(见证据2”基础装修工程预算书”),弱电改造项有背景音乐系统,至今没有施工,反诉人主张赔偿20000元。

国盛装饰针对反诉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未拖延工期,是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答辩人办理消防烟感系统入网手续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并非答辩人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地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在决算时已将相应的费用予以扣除,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背景音乐项目,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超5类网线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国盛装饰(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精功测绘(发包方,甲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合同总价为1400000(不含税价,根据预算清单,如有增减项目根据预算核算)。合同第六条约定:1...2、工程质量检验及装饰检审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分三次付清,第一次进场后两周之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即490000元作为备料款,在施工过程中木工造型完成、油工进场前二次支付施工款35%即490000元,工程完毕验收后,一个月之内付清余款30%即420000元,同时扣除5%即70000元的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实付乙方350000元。2.施工中设计项目的增减变动须由乙方出具书面的签证单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决算依据,如不出具相应签证单甲方可不认可,并且相应调整决算总金额,付款进度及比例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执行。3.由乙方代为购买、定制物品的款项由乙方根据付款时间及时和甲方结清。第八条材料标准:乙方所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甲方和监理方认可。第九条工程变更:变更工程量及内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方共同核准后分部分项报予甲方,并在相应结算期据实结算。第十条工程验收:乙方全面完工后一周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合同,并在2017年3月-5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精功测绘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国盛装饰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90000、200000、200000、90000以上共计980000元。

又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国盛装饰与被告精功测绘签订《精功测绘办公室基础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额为364694元(除质保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精功测绘办公室基础装修工程决算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盛装饰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完成本案工程,被告精功测绘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国盛装饰支付剩余工程款364694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实木套装门74100元及竣工图纸、施工图纸67680元的请求,在上述《决算汇总表》中第六项”暂时扣除,待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实木套装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将门款垫付7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竣工图纸及施工图纸的价格并未在合同以及决算汇总表中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75034元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毕验收后,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现该工程已完工,且经双方在《决算汇总表》中约定”地面铺贴工程按照10%扣除,质保期为10年101244元×10%=10124元。除地砖铺贴、实木复合门、卫生间地砖铺贴外,其余质保金按5%收取,1298209元×5%=64910元。备注:已签订合同中除地砖外,其余质保金数额不变。”依据上述约定质保金的金额应为649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功测绘要求支付相关损失的问题,因该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49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9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国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7元,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0元。反诉费9300元(被告已预交),由内蒙古精功测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陈磊

人民陪审员续丽霞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