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3民初2223号
原告: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红庙路家和春天*号楼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明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东,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女,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一帆风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西路风帆小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中丽,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装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一帆风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风顺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13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东、张丽君,被告一帆风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装饰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阳市一帆风顺花园酒店4.5.6楼装饰工程项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依照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认可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内变更及增项部分单价,依照被告方签字为准。现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经开始正常经营使用长达一年之久,但是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000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帆风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期限,原告施工后应当向被告移交,由被告验收。原告装修的4、5、6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验收。由于被告未移交验收结算,被告无法对其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90960元工程款,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恒生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了被告一帆风顺公司(甲方)关于南阳市一帆风顺花园酒店原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4、5、6楼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阳市一帆风顺花园酒店原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4、5、6楼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南阳市滨河路风帆小区综合楼。1.3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1、吊顶型号及产地:双方共同确认的50系列国标轻钢龙骨框架,木龙骨.泰山牌石膏板贴面。施工标准:主龙骨90mm左右一根,8cm吊筋90mm左右一根,副龙骨30cmX60cm间隙。单价78元每平方。2、顶面墙面处理:墙顶面打底,批腻子二遍,打磨。施工标准:乳胶漆另计。单价14元每平方。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场。1.5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6月2日开工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格:(人民币)暂定价为按上述单价实方实算,最后依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第二条甲方工作2.2指派XX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乙方工作3.2指派樊红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工程最后结算依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内变更及增项部分单价,依甲方代表签证为准。6.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约定支付工程款。6.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移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应付工程款。未验收使用视为合格。第七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7.2凡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应无条件返工,工期不顺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附则12.1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无偿维修,如甲方使用时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生公司依照约定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日三次达成增加项目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增加项目补充协议均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9日达成三份现场签证单进一步明确增加签证项目的工程及价款。上述工程竣工后,2012年10月3日,就施工项目和工程价款,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647112元。当日,被告方驻工地代表XX签署“收到此结算请领导审批”。但被告发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责令原告复修。原告复修后被告认为未能够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被告认可向原告已付工程款490960元,原告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60000元和两笔装修罚款共计960元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未经其签字认可;其它数额无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正式使用。
庭审中,被告一帆风顺公司对原告装修的南阳市一帆风顺花园酒店4.5.6楼装饰工程项目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我院委托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包装修的南阳市一帆风顺花园酒店4.5.6楼装饰工程项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了南房安鉴字(2014)SF-1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该装修工程乳胶漆翘皮脱落,是基层未处理好、潮湿所造成。石膏板拼接缝开裂,是轻钢龙骨变形(尤其是走道顶板,铺设弱电线路的过程及弱电线路的重量,造成轻钢龙骨承受荷载而变形)拼接缝防开裂措施失效所造成。石膏装饰条,拼接缝开裂,是安装工艺不合理所造成。综合评定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生装饰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南阳市一帆风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岸阑听酒店4、5、6楼装饰工程的维修项目及装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确定装修费用为19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明,证明工程已由双方进行验收和结算。
再查明:2102年8月10日,被告恒生公司经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承包资格证书,载明承包工程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包叁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项目协议、现场签证单、结算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清单、评估报告、公证书、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该工程经鉴定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不认可该工程经过验收和结算,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方认可的驻工地代表XX签字的总价款为647112元的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使用原告装修的酒店经营至今,被告现已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显示公平。且被告仅凭公证内容证明原告所用建筑材料不合格,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也可对该部分主张另行主张权利。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490960元中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60000元和两笔装修罚款共计96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有被告正规财务审批手续,且原告认可其与被告法人代表之间并无其他纠纷,因此,该60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两笔装修罚款共计9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与本案相关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本案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471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960元,尚余156152元未支付。经原告申请鉴定,装修修复费用为19700元,该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5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一帆风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52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6000元、2500元,由原告南阳市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21元,被告南阳市一帆风顺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东耕
审 判 员 李靖玥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