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民初481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陕西华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鹏鑫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荣,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筑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5488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陕西华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鹏鑫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承德市旅游学院培训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就要求我方按合同约定入场做样板间和交纳保证金。我方要求对方提供对公账户,项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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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授权书及该项目公章的刻章证明文件。被告***说正在公司办理项目的独立账户,要求把保证金先交给他,并给我方开具项目收款收据。原告本着后期合作考虑,于2012年7月4日给被告农行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存款,等对方提供对公账户。项目授权委托授权书及该项目公章的刻章证明等相关文件再支付剩余10万元保证金。被告安排我方管理人员和施工现场人员入场。原告入场后,原总包单位阻止我方人员使用外挂电梯、水电等。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影响施工进度,后被告支付人工工资5万元,保证金待建设单位付款完成后退还。现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9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一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文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