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涵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道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能,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楠,江苏瀛鑫(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涵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铁军路光明花苑东苑南侧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唐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518号19幢7楼。
法定代表人:严均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街洋河北路北首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道能、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少承担129516.07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倒塌的简易工棚系应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搭建,不是上诉人自行搭建,且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搭建工人宿舍,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棚搭建做好了基础工程夯实了地基,在事故发生后,亦重新提供了较为安全的集装箱作为工人的宿舍。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某、实际施工单位,本就应提供食宿,上诉人仅是按公司要求搭建工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2.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方和发包人均负有对施工现场进行严格安全管理的义务,但两公司均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一个共同承担至少20%的责任。另外,案涉工棚系因大风才导致倒塌,故受害人应至少自担30%的责任。3.根据王道能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王道能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以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中并没有载明其胸椎压缩达到1/3。不仅如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7月12日的CT显示胸6、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形态未见明显异常。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王道能提供摄片供核实,但其始终未能提供。阜宁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仅依据2021年9月27日的胸椎摄片而未结合其他医院的诊断即作出伤残认定,明显主观且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允许,请求二审法院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或请专家重新论证。
被上诉人王道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道能跟随上诉人做工,吃、住均由上诉人安排。至于工棚由谁搭建并不知情。但王道能对自身受伤显然没有过错,一审判令王道能自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王道能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才没有上诉。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也同意扣减,已作出了最大程度的让步。2.案涉鉴定系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前,鉴定机构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但上诉人以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场见证鉴定过程。上诉人一审中要求王道能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拍摄X片,并认为据此可以认定王道能不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河道冲泥浆工程劳务发包给上诉人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17年第151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和江苏省住建厅2018年第7号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公告的规定,上诉人承包劳务施工不需要施工资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亦合法有效。2.根据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泥浆泵、输送带、电力电缆等设备以及施工人员的配备均由上诉人自行安排,所需要费用亦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了施工而搭建的工棚,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人员所居住的宿舍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搭建工棚,其上诉所称的“工棚是按照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搭建”,完全是无中生有。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回答主审法官关于工棚是谁搭建的问题时,明确回答是自己搭建,综上上诉人关于工棚搭建的要求及义务强加到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3.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上诉是为息事宁人。王道能直接受雇于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某的相关损失就应当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与判决结果明显不符。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了民法典1252条规定,根据最高院对该条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案涉河道清淤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案涉纠纷不受该法条调整,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联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至于某是否构成8级伤残的认定,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王道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639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上海水利公司中标泗阳水务公司发包的泗阳县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三标段。上海水利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文明施工牌,其上载明: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符合标准要求,严禁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毡搭建。后上海水利公司与涵祥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上海水利公司将中标的泗阳县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部分土方运输任务委托给涵祥公司完成,运费为6.5元/方,暂定2450000方,暂定价15900000元。2019年6月22日,涵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涵祥公司将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三标段部分土方工程交由***负责施工,采用泥浆泵施工方法进行土方清退,涵祥公司提供电源及排泥场围堰填筑及管理,***负责上泥浆泵、输送带、电力电缆等设备,并按照机械台套配齐现场施工人员。工程按单价承包,承担单价为6元/方,价格中包含***为完成该土方清退工程所需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等所有费用。王道能系***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发放,200元/天,按日计算,吃住在工地附近防洪堤一侧树林中用竹片、塑料布、沙袋等搭建的工棚里。
2019年7月6日下午,因王道能当天是晚6班,故吃过午饭后在工棚里休息。一阵大风刮过,包括王道能所住工棚在内的五个工棚全部被周围倒下的大树砸到散架,致在工棚里休息的王道能被一棵大树砸到受伤。王道能受伤当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两肺挫伤、两肺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T6、T8胸椎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颈4/5、颈5/6、颈6/7椎间盘膨出,于2019年7月10日上午出院,共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5812.73元。2019年7月10日下午,王道能至盐城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头皮撕脱、肺气肿、肺挫伤,于2019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7971.98元。
2020年9月24日,王道能因胸椎骨折术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713.06元。
另查明,上海水利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均为上海水利公司和泗阳水务公司。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向王道能支付保险理赔款26233.17元,审理中王道能自愿在赔偿中扣除该保险理赔款。此外,王道能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37851.52元,***为王道能垫付医疗费86000元。
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道能的伤情鉴定后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道能因故致额部头皮血肿,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王道能为此支付鉴定费34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工棚是用竹片、塑料布、沙袋等搭建而成,不具有安全性,被周围倒下的大树砸散架,导致王道能受伤,故***应当对王道能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水利公司作为泗阳县洪泽湖退圩还湖建设工程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其在施工现场设置文明施工牌,明确载明严禁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毡搭建临时建筑物,但其却未能实施监管职责,放任施工人员搭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简易工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当对王道能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涵祥公司从上海水利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资质的***组织人员施工,放任***搭建简易工棚供工人休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泗阳水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道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提供的工棚不具备安全性但仍然居住,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承担50%的责任,涵祥公司、上海水利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王道能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王道能的涉案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道能先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5646.2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道能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2天,项费用为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15元/天×90天=1350元。4.误工费:本院按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1元/年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58541元÷12月×5月=24392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24657+5703)×1.84×20×0.3=335174.4元,王道能主张3351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1720.25元。***应赔偿215860元,扣除垫付的86000元,还应赔偿129860元。涵祥公司应赔偿64758元。上海水利公司应赔偿647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王道能的理赔款26233.17元,上海水利公司还应赔偿38524.8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王道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860元;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道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758元;三、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王道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524.83元;上述各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王道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3848元,由王道能负担1508元,***负担1172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元,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元;鉴定费3485.9元,由王道能负担697.9元,***负担1742元,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施工工人签名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诉人系应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而搭建工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挖掘机夯实地基,应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道能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的工人均受雇于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是上诉人事后补充的证据,上诉人举证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加重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从一审到二审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提供住宿,而且,即使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棚搭建前帮助夯实地基和工棚倒塌后提供集装箱的行为,也仅证明公司出于帮忙和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目的实际为***提供了帮助。被上诉人王道能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道能受伤后诉讼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王道能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点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某系因简易工棚倒塌而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认为工棚倒塌可能是因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故王道能应自担30%以上的责任,同时,工棚完全是应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修建,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责任,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疏于安全管理,亦应承担至少2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对于“不可预见”,应当以一般人的预知能力作为标准。就本案而言,致使王道能受损的工棚属于临时建筑,其强度、抗风能力均有限,且工棚搭建的位置本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尽管事发当日的风力较为罕见,但结合上述事实,因大风导致工棚自身倒塌或被压垮倒塌并引发王道能受伤的结果并非以一般人的预知能力所难以预见。而且对于***而言,雇佣工人的劳务由其安排、食宿由其提供,理应对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应在当时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临时加固房屋,或者通知王道能等人转移以避免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判令王道能自担20%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为王道能等人提供住宿是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其系受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搭建工棚,且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时已考虑到了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等过失对王道能受伤的影响,已酌情判令两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没有加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要求增加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王道能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要求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首先,从王道能受伤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记录载明的内容来看,王道能因案涉事故致胸6椎体压缩性雇主、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等症状。其后,王道能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的结果亦同泗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一致。故案涉鉴定意见认定王道能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具备损伤基础。其次,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机构以及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符合规范要求。最后,***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交足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道能未提交伤情摄片供上诉审核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提交伤残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伤者仍需提交摄片供复核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不足以否定经过规范程序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的效力。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荣安
审 判 员 张振福
审 判 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