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1266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薛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涛,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齐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水利九局)与被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中和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涛、魏秀萍、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齐亚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九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6000元(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800000×6%÷12×29个月=1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原告投标由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负责招标代理的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并将三笔共计2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随后,原告中标,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其余8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和中基公司辩称,1、中和中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投标保证金系中和中基公司代委托人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称喀河管理局)收取,即使存在应当退还的情形,原告也应向喀河管理局主张,被告并无退还义务;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的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该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第二、第三两个标段,根据约定计算应收招标代理服务费817322元,未退还的800000元系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且该款还尚不足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和中基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喀河管理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发布《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以下称招标公告),其中载明:招标人为喀河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为中和中基公司,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工程共包括三个标段,有意参加投标者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招标公告栏下载获取招标文件电子版。随后,原告投标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并于2017年8月2日将三个标段各800000元、共2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电汇至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第二、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其余800000元未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结算凭证、投标保证金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框架合作协议书,证实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次甫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王次甫是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公司新疆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工作;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向王次甫支付了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820000元,其中790000元由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金花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另30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由王次甫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招标代理费收据,故招标代理费82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对框架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未向王次甫出具过委托书,王次甫并非被告代理人,没有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权利;被告对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不认可,认为金花向王次甫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框架合作协议系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为,王次甫负责提供项目信息及社会资源,承担中标前所有项目运作的费用,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和衔接承揽业务,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技术人员支持,双方一笔业务一结算,每笔业务结束并且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收到服务费或咨询费后5日内分配该笔资金,同时对资金分配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框架合作协议,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间系合作关系,故本院对框架合作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因电子回单系金花向王次甫转款的记录,收据亦为王次甫出具,并无被告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编号KSGEGQ/GZHGQ-SG-01、02、03)(以下称招标文件),证实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该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对此应当知晓。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关于下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新计价房[2002]866号)、国家改革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共四份,证实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依据计算,原告中标标段的招标代理费共计817322元。原告对招标文件不认可,称未加盖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的公章,不能证实该文件就是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对四份文件真实性认可,但称根据文件,收费标准可以上下浮动20%,但被告所述的817322元并未进行浮动,且原告与王次甫对代理费已协商确认为820000元,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经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查询,2017年7月14日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指引的招标文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该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三个标段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2.5条约定,根据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执行,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共29个月,为116000元(800000元×6%÷12×29个月)。
本院认为,招投标程序在合同法意义上,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等系列民事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招标代理服务方面,案涉招标文件发出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该项目招投标活动,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王次甫支付了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8200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以其并非适格被告,且并未授权王次甫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故投标保证金应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抗辩。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二、原告所称向王次甫支付的82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三、被告所称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是否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向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支付,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招标文件同时约定,办理退还亦由该公司财务部办理。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所称向王次甫支付的82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交纳至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应当知道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现原告虽称王次甫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框架合作协议系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对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等进行的约定,并未授权委托王次甫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时,银行电子回单系案外人金花向王次甫转款790000元的记录,820000元的收据亦为王次甫向原告出具,不论银行电子回单还是收据,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三、被告所称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将招标文件要求数额的投标保证金缴纳至文件确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中标第二、第三标段,其应按约定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虽称被告计算的代理服务费817322元并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上下20%的浮动,但价格浮动并非强制性要求,被告的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且该费用金额低于原告所述的820000元,故被告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6000元(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计648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鸽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