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联通公司综合楼**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中国人寿住宅楼1-1-1508v>
负责人:齐亚涛,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萍,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九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九局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6000元(计算期限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800000元×6%÷12×29个月=1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6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签订书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上诉人投标第二被上诉人负责招标代理“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8月3日,上诉人先后向第二被上诉人账户汇入三笔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合计2400000元。第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入2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于2017年8月4日出具了三份《收据》,收据金额均为800000元,金额合计2400000元。2017年9月,上诉人就“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项目工程中标,两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中标后向上诉人退还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尚欠上诉人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一直未退还。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次甫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820000元,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招标代理费,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框架合作协议书》内容,约定王次甫与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合作,王次甫在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经营范围和专业资质许可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由王次甫承担中标前所有项目运作费用,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及技术人员支持。即根据该协议,王次甫系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负责新疆区域内负责招标代理的人员,王次甫系挂靠使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从事招标代理,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际负责新疆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工作,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在该《框架合作协议书》中认可上述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本案涉及“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招标代理项目,也是基于王次甫的资源能力取得的招标代理项目,相关招标代理工作均是王次甫在新疆喀什完成,因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可以证实其已自认王次甫系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全部招投标事宜。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才将招标代理费共计820000元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汇款,支付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次甫账户内。因而上诉人已完成了支付招标代理费820000元的义务,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而非扣取不予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在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次甫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820000元,两被上诉人抗辩王次甫未将820000元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事由系其内部关于招标代理费分配争议,与上诉人无关,两被上诉人不能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代收的投标保证金,已按招标文件内容转为支付给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诉人无权要求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返还。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第2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2.5项提出:“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执行。该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币种与中标签订合同的币种相同”。上诉人是响应了上述要求,然后最终中得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二、第三两个标段。因此,上述关于代理服务费的约定对业主方及上诉人均有约束力。而按照业主方与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两标段应收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17322元。现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内容,扣留上诉人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做招标代理服务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还。不仅如此,上诉人还应向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补足不足部分,即17322元。2、上诉人主张金花支付给王次甫的费用,为上诉人支付给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是合作并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并未授权王次甫代收招标代理服务费。案涉框架协议第四条“合作双方权利及义务”约定:“乙方(王次甫)负责提供项目信息及社会资源,承担中标前所有项目运作的费用,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和衔接承揽业务,乙方配合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造价”;“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及技术人员支持”,以上约定可以说明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挂靠”关系或代理关系。同时,该条中“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如收据、发票等相关所需资料”以及“双方一笔业务一结算原则,每笔业务结束并且甲方(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收到服务费或咨询费后5日内分配该笔资金。”的约定,也可以说明框架协议并未授权委托上诉人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案涉项目履行当中,两被上诉人都没有授权过王次甫代收服务费,也未授意过上诉人可以向王次甫支付服务费。案外人金花向王次甫转款790000元,以及微信转账30000元,王次甫并未将该部分款项交给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两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部分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给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3、两被上诉人不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向业主一方主张。鉴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是对于一审判决中“被告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委托的项目招标代理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替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收取上诉人交付的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所有人为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取投标保证金、开具收据,甚至是办理退还手续,这所有的行为都只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方即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来承担。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应退保证金的情况,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也应当是投标保证金的实质收取人,即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而非收费代理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水利九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6000元(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800000×6%÷12×29个月=1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新疆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原告投标由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负责招标代理的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并将三笔共计2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随后,原告中标,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其余8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喀河管理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发布《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以下称招标公告),其中载明:招标人为喀河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为中和中基公司,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工程共包括三个标段,有意参加投标者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招标公告栏下载获取招标文件电子版。随后,原告投标案涉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并于2017年8月2日将三个标段各800000元、共24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电汇至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第二、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其余800000元未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7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结算凭证、投标保证金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框架合作协议书,证实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次甫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王次甫是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公司新疆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工作;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向王次甫支付了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820000元,其中790000元由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金花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另30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由王次甫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招标代理费收据,故招标代理费82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对框架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未向王次甫出具过委托书,王次甫并非被告代理人,没有收取招标代理费的权利;被告对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不认可,认为金花向王次甫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框架合作协议系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为,王次甫负责提供项目信息及社会资源,承担中标前所有项目运作的费用,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和衔接承揽业务,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技术人员支持,双方一笔业务一结算,每笔业务结束并且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收到服务费或咨询费后5日内分配该笔资金,同时对资金分配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框架合作协议,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间系合作关系,故该院对框架合作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因电子回单系金花向王次甫转款的记录,收据亦为王次甫出具,并无被告公章,故该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编号KSGEGQ/GZHGQ-SG-01、02、03)(以下称招标文件),证实招标文件在投标人须知部分载明,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该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原告作为投标单位,对此应当知晓。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关于下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新计价房【2002】866号)、国家改革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共四份,证实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依据计算,原告中标标段的招标代理费共计817322元。原告对招标文件不认可,称未加盖喀什噶尔河灌区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的公章,不能证实该文件就是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对四份文件真实性认可,但称根据文件,收费标准可以上下浮动20%,但被告所述的817322元并未进行浮动,且原告与王次甫对代理费已协商确认为820000元,原告也已经实际支付。经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查询,2017年7月14日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指引的招标文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该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三个标段每个标段投标保证金为800000元,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2.5条约定,根据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执行,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因此,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800000元未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共29个月,为116000元(800000元×6%÷12×29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程序在合同法意义上,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等系列民事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招标代理服务方面,案涉招标文件发出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该项目招投标活动,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向王次甫支付了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8200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以其并非适格被告,且并未授权王次甫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故投标保证金应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抗辩。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二、原告所称向王次甫支付的82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三、被告所称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是否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向被告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支付,实际履行中,也是由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招标文件同时约定,办理退还亦由该公司财务部办理。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所称向王次甫支付的82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交纳至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账户,应当知道被告系招标代理机构。现原告虽称王次甫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框架合作协议系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对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等进行的约定,并未授权委托王次甫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时,银行电子回单系案外人金花向王次甫转款790000元的记录,820000元的收据亦为王次甫向原告出具,不论银行电子回单还是收据,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三、被告所称投标保证金转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案涉工程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将招标文件要求数额的投标保证金缴纳至文件确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中标第二、第三标段,其应按约定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虽称被告计算的代理服务费817322元并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上下20%的浮动,但价格浮动并非强制性要求,被告的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且该费用金额低于原告所述的820000元,故被告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16000元(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计648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利九局提交证据如下:1、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局与中和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中和中基公司在受托人处签字盖章部分中,授权代理人系由王荣荣签字,王荣荣系王次甫的女儿,王荣荣系受王次甫的委托在该合同中做为代理人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次甫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及王次甫与王荣荣之间有代理关系。王荣荣是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员工,王荣荣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仅是代表被上诉人给其个人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年3月21日,转账明细二份(打印件)。用于证明王次甫在2018年3月8日收到上诉人工程实际负责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820000元后,将招标代理费20%在2018年3月21日分成两笔,其中1笔2标段汇给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齐亚涛,金额169009.90元;另1笔3标段汇给被上诉人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金额180990.10元。该管理费的约定是在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中第5条第一项合作模式2进行的计算为20%,进一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由王次甫收取涉案项目上诉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齐亚涛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169009.90元和180990.10元,不能证明付款方是王次甫。退一步即便付款方是王次甫,则该明细附言中备注为“还中和中基项目款”及“还款”,也不是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事实上,王次甫确实存在向中和中基借款总共90余万的债务关系,该款项如果是王次甫支付则该费用为偿还借款的性质。该两份明细恰恰说明两笔款项性质为还款,而不是支付招标代理费,并且两笔款项之和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的代理服务费20%不相吻合。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3、喀什噶尔河项目结算单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会计提供给王次甫,根据该结算单招标服务费用是1192532.60元,扣除甲方管理费是158708.80元,应向王次甫支付招标代理费1033823.80元,被上诉人应扣回费用894000元及其他工资及社保等费用,最终结算王次甫欠付被上诉人约20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抗辩的招标代理费,已计算至应支付给王次甫的费用,因而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关于被上诉人与王次甫之间就款项的争议是内部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甲、乙双方负责人及单位签字盖章,结算单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4、2017年7月1日,中和中基公司给王次甫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和中基公司授权王次甫办理涉案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授权日期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与王次甫合作期限是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上诉人给王次甫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期限是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8日,因而王次甫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820000元,在中和中基公司授权委托期限内。授权委托的范围是涉案工程一切相关事宜,包括了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因而王次甫收款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已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所以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合法性,上诉人称该份证据系从案外人王次甫处取得,该取得方式程序是否合法,从该份证据上不能体现,所以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真实性,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均有固定模板,授权委托书中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签名处的授权期限顶多为一个月。而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该几项均不吻合,另外该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工程项目名称与招投标项目名称不一致,并且出具日期2017年7月1日为星期六即单位休假的日子,两被上诉人不可能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王次甫可向上诉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综上所述,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4、证人证言。证人王次甫证实水利九局第二、三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82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支付给王次甫。王次甫叫王荣荣到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支付该公司的挂靠管理费15万余元,其中王次甫欠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两个负责人齐亚涛、施永个人借款和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所有借款。经过王次甫与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双方结算后,王次甫个人实际还欠齐亚涛和施永个人借款20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820000元系案外人金花支付给证人的款项,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水利九局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对于证人其他所陈述的内容,均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予以印证,故对王次甫陈述内容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新疆水利厅管网电子数据一组(打印件),包括新水办建管【2014】26号文件、案涉项目招标公告、案涉项目评标结果公示。用于证明案涉项目为必须招投标项目,按照有关规章规定招标文件必须上传至新疆水利网,投标人从新疆水利网免费下载获取招标文件,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经质证,上诉人水利九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不能证实其在一审提交的招标文件就是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7年6月25日-2017年10月19日期间,王次甫及王荣荣代签的借款单十一份。用于证明王次甫与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810000元债务关系,该借款的用途为喀什噶尔河备用金。经质证,上诉人水利九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系备用金也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新证据喀什噶尔河项目结算单第六项应扣费用中894000元中的810000元分项金额及笔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次甫确实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用于项目支出,但该费用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已经从被上诉人已收取的一标段招标代理费,及王次甫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抵扣,因而该810000元与本案招标代理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水利九局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6000元,合计91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2、水利九局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承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水利九局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6000元,合计916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2017年8月2日,水利九局为投标涉案工程项目,将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招标代理机构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银行帐户。2017年8月4日,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水利九局出具收款收据三张,证明收到水利九局缴纳喀什噶尔河灌区盖孜河东岸输水干渠防渗改建工程第一、第二、第三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2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3.2.5条约定:根据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执行,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第3.4.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和扣除招标代理费后(以招标代理机构出具发票为准)余额部分退还,不足部分补充支付。本案,因水利九局中标涉案工程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水利九局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实际中标人须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经核算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认为,应收取水利九局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17322元,故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水利九局退还投标保证金1600000元,余800000元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直接扣除收取。现水利九局认为,水利九局已向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次甫支付82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退还其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损失116000元。而依据水利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820000元是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8日案外人金花向案外人王次甫两次银行转账和一次微信转账形成。根据水利九局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授权案外人王次甫代为向水利九局收取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案外人金花向案外人王次甫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820000元,是水利九局支付给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故水利九局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其退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水利九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水利九局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6000元,合计91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九局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因水利九局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6000元,合计9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水利九局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以审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水利九局负担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上诉费12960元亦由水利九局负担。对水利九局主张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英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刘春光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敞海
书 记 员 侯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