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100号联通公司综合楼11楼(新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中国人寿住宅楼1-1-1508。
负责人:齐亚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伟,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九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水利九局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次甫为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已向王次甫支付完毕招标代理费82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利九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内容应对水利九局具有约束力。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2.5载明:“根据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计价格[2002]1980号、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执行,费用由投标人计入投标总报价中,不再单独列项,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投标保证金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第3.4.4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和扣除招标代理费后(以招标代理机构出具发票为准)余额部分退还,不足部分补充支付”。现水利九局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次甫支付82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该820,000元系案外人金花转给案外人王次甫个人,并非直接转给被申请人,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不符合企业之间财务往来的有关规定,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已授权他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故,原一、二审法院对水利九局要求中和中基公司、中和中基新疆分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东
书 记 员 热 衣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