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文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幢21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上诉人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5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陕西阳明公司与**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履行《合作协议》,也就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是审查管辖异议必须考虑的程序问题。**文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就不能适用于《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文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仅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另外,**文已经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了张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文主张被告陕西阳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文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褚玉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