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

杨坤、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之**。

法定代表人:林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筑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筑兆公司给付**因未提前三天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1241.4元;2.判令筑兆公司给付**违规辞退赔偿金9000元;3.判令筑兆公司向**提供合法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筑兆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作为赔偿金。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筑兆公司,且其已经提交了筑兆公司辞退其的录音证据,一审判决并未采纳。二、筑兆公司主张的试用期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期限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筑兆公司主张按月工资8600元结算工资和辞退赔偿金有误,其月工资应为90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筑兆公司应向其提供离职证明。

筑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1.**请求判令筑兆公司给付**因未提前三天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1241.4元、请求判令筑兆公司给付**违规辞退赔偿金90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为筑兆公司无需承担是正确的。本案根本不存在筑兆公司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是**采取拒不上班的方式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筑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认定“**与筑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未将“确认**与筑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列为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与筑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筑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筑兆公司在收到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书后,即于2019年11月28日以快递方式向**邮寄了工资条,但此时**签收并拆封快递后,又无故要求快递公司将工资条回寄给筑兆公司,该事实也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也就是说,筑兆公司已向**提供了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筑兆公司再次提供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筑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仅主张“筑兆公司支付违规辞退赔偿金”,并未将“筑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列为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筑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有权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审理并判决,筑兆公司也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筑兆公司违法解除或采取其他方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实际上,筑兆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相反,**多次扭曲公司相关人员对其的劝解,最后于2019年4月4日起无故拒不到公司上班,即**采取该方式主动解除与筑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取“比照由筑兆公司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从而判决筑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筑兆公司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不上班,是筑兆公司的人事通知其离职,且也没经过工会同意流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兆公司给付所欠**2019年3月25日至4月3日的工资974.75元;2.判令筑兆公司给付**因未提前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9,000元;3.判令筑兆公司给付**违规辞退赔偿金9,000元;4.判令筑兆公司给付**所有往返厦门市仲裁机构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所有交通费500元;5.判令筑兆公司向**提供工资条;6.筑兆公司向**提供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筑兆公司处,**收到筑兆公司的录取通知函载明:“报到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8,600元/月(应发),转正薪资9,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就未到筑兆公司处上班。2019年4月10日,筑兆公司支付**工资2,365.9元,期间筑兆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个人应承担的797.28元。2019年9月16日,**认为筑兆公司少发其工资及无故辞退,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厦门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筑兆公司应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2.筑兆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厦门市仲裁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9]3046-1号、[2019]3046-2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筑兆公司应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筑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1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两份裁决书送达后,**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筑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邮寄工资条给**,**认为筑兆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是错误的,拒绝签收,邮件退回;11月29日,筑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47.16元。再查明,**提供与筑兆公司资质专员平丽的谈话录音显示,平丽:“我这边的话只能跟你说,公司觉得你不太适合。”**:“OK,OK的。”平丽:“现在刚好是在试用期,反正就是说双方的双向选择嘛。”**:“那既然公司都决定了,那我也是尊重公司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于**的入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即**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于2019年4月4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3日。

**所主张的工资条问题。厦门市仲裁委在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书已裁决筑兆公司应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筑兆公司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筑兆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确认该裁决结果。关于**月工资数额问题,厦门市仲裁委在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书认定**月工资9,000元,筑兆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书认定筑兆公司少发**工资147.16元,并无不当,筑兆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要求筑兆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两天的工资,因**在法定休息日期间并没有上班,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主张筑兆公司无故辞退,筑兆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比照由筑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筑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于**所主张的筑兆公司应支付其代通知金及交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与筑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二、筑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三、筑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审理本案各项诉讼请求的基本前提,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让筑兆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筑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作出认定并判决筑兆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筑兆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定性的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筑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离职,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仅11天。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主张系被无故辞退,筑兆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沟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期限和试用期等事项均没有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短暂,从**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双方就是否能够继续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磋商,**也表示“那既然公司都决定了,那我也是尊重公司的决定”,故一审认定可以比照由筑兆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筑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筑兆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筑兆公司主张其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自行离职,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由筑兆公司向其提供离职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虽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要求筑兆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由筑兆公司向其提供工资条的问题。筑兆公司在厦门市仲裁委作出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后,已依裁决向**邮寄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邮件因**拒收而退回,可见,**并未实际收到该工资条,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筑兆公司以其以邮寄提供过该工资条为由主张其无需再提供该工资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筑兆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天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1241.4元的问题。因本案不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筑兆公司应提前三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离职证明的相关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即:一、**与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二、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三、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强强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