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9民初2830号
原告:**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金屯镇西李村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49077852J。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一里42号之一4/5楼。
法定代表人:林恒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申请费562元,由**县恒翔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