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5204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之**。

法定代表人:林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欣,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筑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2019年3月25日至4月3日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74.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提前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9,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规辞退赔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有往返厦门市仲裁机构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所有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资条;6.被告向原告提供离职证明;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市仲裁委”)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9年3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9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被迫于当日下午下班前做完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共计在职10天,其中2天为正常法定休息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65.9元,两个月社保个人承担费用共计797.28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974.75元,故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974.75元。因被告违规辞退原告,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辞退赔偿金9,000元,因被告提供不符合事实的工资条,所以被告应提供合法的工资条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提供离职证明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离职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索要工资不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筑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的工资差额974.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9年3月25日起算,试用期内月工资为8,600元。原告只上班至2019年4月3日,其中2019年3月30、31日为双休日,无需上班,故原告实际上班天数8天;被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期间代缴其个人应承担的2019年3月、4月期间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97.28元;综上,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上班8天期间工资即2,365.9元(8,600元/月÷21.75天/月×8天-797.28元)。根据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实际收到前述工资报酬,不存在被告欠付工资情形,被告无需补发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74.15元。另外,厦门市仲裁委做出的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被告补发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16元,虽被告始终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但被告本着避免矛盾扩大,减少讼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未提出诉讼并已根据该裁决向原告支付了147.1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9,000元,以及支付违规辞退赔偿金9,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心理过于敏感,不能很好控制情绪,多次扭曲公司相关人员对其的劝解,最后于2019年4月4日起就无故拒不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其表达或发送过任何关于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材料。另,被告仍为原告缴纳2019年4月份的社保款项,该事实也可以证明若被告真的于2019年4月3日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完全可以不予申报并缴纳原告的该月社保费用。经被告了解,原告系为了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怕工作影响复习故而拒不上班的,即其自身本就想离开公司,但又不愿自己提出辞职,故把公司要求其改进工作效率等行为认为公司辞退的情形,并于2019年4月4日开始主动不再至公司上班。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采取拒不上班的方式主动解除,被告根本不存在解除,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未提前通知辞退应赔付的工资及赔偿金。

被告于每月10日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但如上所述,原告于2019年4月4日起拒不到被告处上班,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提供在职期间工资条,更无法与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另外,被告在收到厦门市仲裁委作出的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书后,即向原告邮寄了工资单但原告无故拒不接收。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所有工资的25%补偿金243.69元,支付交通费以及提供离职证明,但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及,未经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其有权在诉讼阶段提及,但其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并未解除或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其该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离职证明,但其无故拒不到公司上班,且嗣后也拒绝接收公司邮寄的任何材料,被告根本无法向其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收到被告的录取通知函载明:“报到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8,600元/月(应发),转正薪资9,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4日,原告就未到被告处上班。2019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5.9元,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797.28元。

2019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其工资及无故辞退,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厦门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筑兆公司应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2.筑兆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9,000元。厦门市仲裁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9]3046-1号、[2019]3046-2号《裁决书》,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筑兆公司应向**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筑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1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两份裁决书送达后,**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邮寄工资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工资条是错误的,拒绝签收,邮件退回;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47.16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资质专员平丽的谈话录音显示,平丽:“我这边的话只能跟你说,公司觉得你不太适合。”**:“OK,OK的。”平丽:“现在刚好是在试用期,反正就是说双方的双向选择嘛。”**:“那既然公司都决定了,那我也是尊重公司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录取通知函、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即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于2019年4月4日离职。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3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条问题。厦门市仲裁委在厦劳仲案[2019]3046-1号裁决书已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被告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表明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确认该裁决结果。关于原告月工资数额问题,厦门市仲裁委在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厦劳仲案[2019]3046-2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少发原告工资147.16元,并无不当,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两天的工资,因**在法定休息日期间并没有上班,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比照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代通知金及交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

二、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提供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条;

三、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英

书 记 员 张小兰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