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617号
原告:XX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社区XX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XX号之一4、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2861.3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275元(自2020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一年期LPR3.85%,主张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合计304136.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承建了汉中兴汉新区建设工程项目,因在项目绿化工程中需要劳务人员及施工机械,被告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机械,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绿化工程实际需要提供劳务量及所需机械;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沟通具体买卖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提供了相应劳务及机械,完成了被告的绿化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两笔款项:分别为56024.4元、64111.3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2020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92861.3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第三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愿支付;现原、被告对拖欠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案涉劳务费用、机械费用均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筑兆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筑兆公司已向汉道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款1991606.70元,未拖欠其结算款项。汉道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876881元,尚欠筑兆公司114725.70元发票未开具。因汉中项目部经理***及其团队擅自离职,原告提交的汇总单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团队与大道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筑兆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兆公司2018年承建汉中兴汉新区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大道公司约定由原告按其绿化工程实际需要提供劳务及所需机械。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及机械,由被告在汉中工地现场具体负责的被告公司员工***、**等施工员对劳务及机械租用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再由项目经理***等签字后报被告公司进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机械费用。2020年12月13日,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92861.36元未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核算结果微信告知被告汉中项目部经理***,同年12月17日,原告将欠款292861.36元对账单微信发给被告财务**花。之后,被告未对此进行确认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和机械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称汉中项目部经理***及其团队在2021年12月离职后,原告提交的汇总单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有恶意串通损害筑兆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等人离职的行为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在职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与***是否离职无关,且原告向***和被告财务提交了对账单之后,被告应当同原告及时确认,被告拖延并非原告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工程费用292861.36元,并赔偿以29286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