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某某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8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西一里42号之一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M4TX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东安新村4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三元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发,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上诉人福建筑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一审被告**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一审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3567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麒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发并非筑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也非筑兆公司员工,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发与麒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履约的事实(即不具有付款、开具发票等行为),一审判决***戴,虚构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一审在事实认定中认可筑兆公司与**发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又在后续推理中认定**发系筑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二者构成直接冲突,自相矛盾,事实认定与结论推理存在严重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系筑兆公司将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项目承包给**发。后因工程款纠纷,**发于2021年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同安法院)起诉筑兆公司,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并就该项目结算清楚。一审判决一方面承认筑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发施工,后续又认定**发系筑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发在同一事件当中不可能存在两种身份,如果**发系筑兆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又有何资格在同安法院起诉筑兆公司。种种迹象都说明了筑兆公司与**发系承揽合同关系,**发承包了部分施工内容,其与麒麟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是二者之间的纠纷与筑兆公司无关。一审为了强行将责任分配至筑兆公司处,才刻意认定了“**发系筑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这个伪前提。从本案中筑兆公司与**发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和解金额225000元及2021年7月9日筑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25000元完全吻合,更加说明了筑兆公司与**发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证明》系因**发承包筑兆公司项目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发要求出具给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其目的是为了让**公司开具发票给筑兆公司使用,并非出具给麒麟公司,与麒麟公司无关。从**发向筑兆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亦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如果真如一审所认定的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麒麟公司使用**公司的名称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出具《收款确认函》的对象就应该是麒麟公司而不是**发。况且从始至终**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出具过任何证明文件说明其系替麒麟公司收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公司相关事实,完全缺乏证据支持。 2.即使**发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筑兆公司与**公司不存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情况,且筑兆公司按照**发的指令六次向**公司支付款项,且未指出过任何异议的情形就认定存在**公司***公司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本身的认定就存在错误,筑兆公司在庭审一再明确解释了为何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同时**公司系**发所指定,与筑兆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发,筑兆公司不提异议才是符合逻辑的。根本不存在一审所述的属于履行义务的方式,一审判决强行说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行将责任加至筑兆公司处。 3.一审判决以所谓的**发履行职务行为认定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发不是筑兆公司员工,这是客观事实,麒麟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是筑兆公司员工,相反,筑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发只是项目脚手架承包施工班组。在**发不是筑兆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其履行所谓职务行为的前提。**发签订合同如果要约束筑兆公司,前提应当是获得筑兆公司的明确授权,***公司举证的《证明》没有任何抬头,筑兆公司也提交了充分证据解释,该《证明》是提供给**公司而非麒麟公司。一审判决单凭没任何抬头的一张《证明》且该证明加盖的并非筑兆公司的公章,就轻易认定**发的身份,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本案中并无实际证据能认定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1.一审判决当中的相关证据完全不能证***公司委托**公司收款并向筑兆公司开具发票,麒麟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更不能说***公司与筑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多次阐述认定麒麟公司委托**公司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正如筑兆公司前述该委托行为并无实际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一审判决主观杜撰、虚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收到款项后依约支付给麒麟公司、***等。但本案中麒麟公司仅仅提供了2021年7月至8月的流水根本不足以说明任何问题。而且本案中,麒麟公司证据多是一些所谓的收据及台账,属于其自行编造的证据,根本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2020年8月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麒麟公司根本无法提供期间双方磋商、要货、催款的任何记录,更说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从结算书的时间来看,亦可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算书是一种动态的计算,是按照截至结算之日工程实际发生的量核减已支付款项统计出来的未付款项。麒麟公司2020年11月30日的结算书金额为680528元,起诉金额为154086.9元。筑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已向**公司转账223024元,本案不管从总数计算还是从时间节点计算,都不可能得出麒麟公司的起诉金额。 三、本案实质是**发与麒麟公司恶意串通侵害筑兆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筑兆公司虽一再向主审法官释明,但主审法官不辨黑白,甚至庭前扬言“如果找不到**发来开庭,就判决筑兆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在第二次质证时,主审法官果然就“兑现”了庭前的说法,直接“当庭宣判”判决筑兆公司承担责任,**发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提交的所谓的证据来看,除了一张《证明》外,其他材料根本没有体现筑兆公司任何字眼,与筑兆公司毫无关系,如果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那么应当会有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麒麟公司也应该向筑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这些都没有,根本不存在。那份《证明》是案涉项目部人员为了找案外人**公司开票方便而向**公司出具的,根本就不是给麒麟公司的。筑兆公司也举证了筑兆公司跟**公司之间的往来凭证、开票情况等,但主审法官视而不见。筑兆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要求麒麟公司提交其所谓的与筑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转账款项往来记录、开具发票记录等,***公司都未提交,麒麟公司主张系通过**公司收款,但本案中麒麟公司与**公司之间有据可查的转账记录仅是一小部分,大部分都是以收据为主,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麒麟公司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与麒麟公司、筑兆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完全不相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根本没有出现过,麒麟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是其指定开票主体,但是一审判决竟然能堂而皇之写上“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麒麟公司使用**公司的名称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简直荒诞,完全凭空捏造。 四、在收到麒麟公司起诉材料后,筑兆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致电**发,**发表示其并未与麒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麒麟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上**发的签字跟**发与筑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上的签字肉眼可见完全不一致,在**发并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随意认定该案与筑兆公司有关,实在草率、荒谬。麒麟公司举证的租赁物签收文件上的签收人都与筑兆公司无任何关联,如果麒麟公司与筑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可能没有任何转账记录,这根本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未根据在案证据及客观事实综合判定。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筑兆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予以纠正。 麒麟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麒麟公司与筑兆公司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从以下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证实。1.筑兆公司系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因此,筑兆公司为了工程施工需要,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证明给麒麟公司,证明其项目部人员**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用于筑兆公司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的工程(详见“证明”)。**发拿着筑兆公司出具的“证明”,找到麒麟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合同。2.麒麟公司在审查**发的身份证及由筑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了解相关工程情况后,麒麟公司作为出租方,**发代表筑兆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20年5月19日与**发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用数量、规格、名称、收费标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对租赁物使用地点及项目名称约定为:“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3.麒麟公司与筑兆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后,麒麟公司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期分批交付租赁物给筑兆公司(由**发领料签字确认),具体的领料物品名称、数量时间等从领料凭证单可以充分证实是***公司处领取租赁物的(详见“领料凭证”)。另外,从领料凭证也可证实这些租赁物均用于筑兆公司中标施工的“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 二、关***公司委托“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麒麟公司与筑兆公司的约定,筑兆公司要求麒麟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麒麟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开具两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8649394、08649395)。按照发票记载的内容,购买方是筑兆公司,销售方是麒麟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在发票的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详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筑兆公司见麒麟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注明为“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时,说不行用,要求麒麟公司要开具“钢管扣件租金”的发票。于是,麒麟公司只能按照筑兆公司的要求,找了业务合作单位“**公司”开具发票给筑兆公司,筑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租金款项转入该公司的账户上,然后由该公司将相应的款项转给麒麟公司。 三、本案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给筑兆公司,应筑兆公司的要求,由“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筑兆公司的租金后再转账将租金等转付给麒麟公司。筑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1.筑兆公司否定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那么,其工程施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等物是从何而来,如果,筑兆公司没有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又为何将租赁款项支付给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何在收到筑兆公司支付的租金后,要将租金等款项转付给麒麟公司。2.在本案一审时,麒麟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可以清楚明白地证实麒麟公司提出的主张诉求。原审法院认真核实了麒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麒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筑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筑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发未作答辩。 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兆公司、**发支付脚手架钢管及其他配件租金等相关费用154086.9元;2.承担代理费8163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0年5月12日,筑兆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部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发同志向你单位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是用于本公司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2020年5月19日,麒麟公司(出租方)与**发(承租方)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物规格为¢48*3.25的定尺以上重量的扣件。租金单价及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及相关费用标准按附表列示的单价执行。承租方当月租用每吨钢管应同时租用150个以上的扣件,对不足比例部分的钢管出租单价按附表列示的单价乘以1.3系数计价;钢管退回整堆工作由出租方负责,整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租赁物的租用天数按租赁物出库的当日起至归还到库日止的历天数计算。最短租赁期为30天,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租赁工字钢租赁期限至少4个月以上,退枓时应归还原有油漆相同的工字钢。3.租金及其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为每月最后一天。当月应交纳的费用应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逾期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4.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5.租赁物在莆炎高速三明段C2使用项目。6.交货地点为出租方仓库。7.承租方委托**发办理领枓手续,其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应付的各项款项金额承租方予以确认。8.如发生拖欠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的诉讼,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催讨货物、租金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出租方委托经办人***,承租方**发(签字)。 二、2020年5月13日,**发开始***公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用于莆炎高速建设工地。由**发、***、***、***等签收。2020年11月30日,麒麟公司与**发进行结算,制作《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及材料损耗赔偿费用合计陆拾捌万零***拾捌元(小写680528元)。以上租用的租赁物规格数量、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承租方应及时付款,若承租方拒绝支付或长时间拖延不支付,出租方有权在所在地管辖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三、2020年8月19日、9月11日、11月3日、2021年6月25日,**发向筑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各一张,主要内容:因其作为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脚手架班组经济责任人,委托筑兆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钢管扣件租金78400元、94080元、50544元、225000元。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麒麟公司使用**公司的名称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金额共计512157.72元。筑兆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转账给**公司莆炎项目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78400元,**公司收款后记账为代收款(***的租金);筑兆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转账给**公司莆炎项目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94080元,**公司收款后记账为***的租金;筑兆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转账给**公司莆炎项目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50544元,**公司收款后记账为代收款(***长运费50000元、税金544元);筑兆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转账给**公司莆炎项目材料费58853.72元,**公司收款后记账为租金收入(***);筑兆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转账给**公司莆炎项目货款225000元,**公司收款后记账为***的工程款,并于2021年7月29日、8月6日、8月19日分别转账给麒麟公司100000元、50000元、73172元。筑兆公司转账给**公司共计506877.73元,未***公司支付款项。 四、2021年4月12日,筑兆公司(甲方)与**发(乙方)、***和***(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乙方起诉甲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同安法院立案;2.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将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的外架分包给乙方实际施工,将内架和模板分包给丙方实际施工,丙方又将其内架人工和租赁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因与丙方价格商定有异议,将甲方起诉至法院;3.甲方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支付乙方60000元和225000元;三方不存在其他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义务全部结清。2021年4月20日,同安法院以**发未在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发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筑兆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部是筑兆公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筑兆公司享有和承担。从《证明》的内容分析,**发是筑兆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成立该机构的筑兆公司承担。**发与麒麟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发与麒麟公司结算后共同制作《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结算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就涉案项目,筑兆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情况,却存在**公司***公司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筑兆公司依据**发的指令六次向**公司支付款项,且未指出过任何异议的情形,**公司收到款项后依约支付给麒麟公司、***等,属于履行《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义务的方式问题,并不产生改变合同相对方的效力,即合同相对方仍为筑兆公司,同时筑兆公司也未***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租金,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发与麒麟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发与麒麟公司的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扣除筑兆公司已付金额,可以确认筑兆公司尚有154086.9元款项未支付,故麒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支持。双方约定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麒麟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163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5000元。筑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筑兆公司与**发、***和***签订《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筑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麒麟公司租金等费用154086.9元;二、筑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麒麟公司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麒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筑兆公司负担1700元,麒麟公司负担72.5元,公告费600元,由**发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筑兆公司对“2020年5月19日,麒麟公司(出租方)与**发(承租方)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曾联系过**发,他陈述其并未***公司接触过,案涉合同是案外人封伟签的。筑兆公司和**发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对“麒麟公司与**发进行结算,制作《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结算书》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不是**发签的,而是案外人封伟签的;对“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麒麟公司使用**公司的名称向筑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提出异议,认为这是麒麟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公司从未对此做过说明。此外,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法官曾要求筑兆公司对案涉《证明》和公章使用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该印章系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材料传递、交接使用,并非作为任何经济往来、身份关系的确认,但一审并未对此作出认定。2.一审中,筑兆公司提交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证明**发向筑兆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发并非筑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一审并未对此作出认定。筑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麒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麒麟公司提交两份发票,拟证明2020年7月份其曾开具两张发票给筑兆公司,但筑兆公司称发票内容系“建筑服务费”不行,要求其重新开具内容为“租金”的发票。因此其找到**公司代开内容为“租金”的发票。 筑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麒麟公司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2020年5月17日,筑兆公司(发包方)与**发(承包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2.工程地址:三明市明溪县××乡××街××道××道××;3.工程概况:本工程名称为莆炎高速公路(三明市境)****至建宁里心段房建工程(C2标段),总建筑面积12079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外架包工包料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架搭设和拆除、油漆(黄黑);连墙点钢管及楼层上挑架固定点预埋及拆除;铁皮挡脚板;阻燃安全网挂设、脚手架踢脚板(黄黑相间油漆)和铁笆片铺设、装修期间连墙点的临时改动及加固,并按脚手架统一报价内容规定执行,合同附脚手架报价统一格式作为承包内容在内。3.安全防护包工包料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楼层临空临边标准防护(栏杆或水平挑网)搭拆、型钢标准化卸料平台、外架上下通道、基坑上下钢管楼梯通道、防护棚、防砸棚、各班组加工棚、临街防护棚、楼梯栏杆、洞口防护;临边防护、施工通道及平台、施工现场安全通道、活动房屋顶防台风加固等搭、拆一切相关工作;(以上所有防护用钢管均含油漆)。外架塔设前基层场地清理,落架后材料按指定地点及要求堆放。4.包料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以内容):钢管、夹板、方木、木跳板、槽钢、工字钢、形卡箍(圆钢)、扣件、铁笆片、顶托、铁钉、铁线、电钻、切割机、钢丝绳、电缆、太阳灯、单机箱、电动扭力扳手、钢管调直机械、油漆、安全警示带等。(三)合同价款和工程量计量方法: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价暂定金额90万元(按施工后实际工程量结算准)外墙钢管脚手架按搭设的墙面面积计算56元/平方,工期按7月计算。外架如超期30天以上,(30天以下不补价)按外架搭设墙面面积2.5元/㎡/月计算。**脚手架搭设20元/立方,工期按7月计算。内墙墙钢管脚手架按搭设的墙面面积计算35元/平方,工期按6月计算。架体与建筑物的间隙安全兜网/元/㎡,外架槽钢悬挑层胶合模板硬防护/元/外墙投影面积计算时,不另增加转角。按图示长宽净尺寸,高度按室外高度及出屋面女儿墙高度为准。2.因甲方原因造成返工而需要二次搭设所产生的搭设、拆除人工费由甲方承担(按18五/平米),材料费乙方承担......。(四)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60%总工程款以提供增值税租赁专用发票进行支付(税点3%),40%以劳务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进行支付。按每月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60%进度款,外架全部拆除完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每月需完或项目部制定的进度计划,才达到拨付进度款条件,如因自身原因未达到项目部进度计划要求,当期进度款不予拨付。)2.本项目指定劳务管理公司为厦门广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应向其缴纳1.8%的劳务管理费,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3.项目部零星用工:普工180元/工日,技工280元/工日。每月结清,过期无效。遇台风等特殊情况,甲方要求乙方对外架进行加固、调整、安全网拆除及恢复等,所发生的人工费用按零星用工结算,且乙方不可因用工期间使用部分零星材料为由而要求甲方增加其用工量,签证单以项目部派工管理人员、后勤负责人、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为准。 二、2021年3月17日,**发以筑兆公司为被告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筑兆公司向**发偿还工程欠款574650元及利息(利息以574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筑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发于2020年6月13日受筑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邀请承接了筑兆公司位于福建省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及材料供应事项。约定外架安装、拆除及材料款总价约90万元;至于内架的工程,筑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要求先做,待结算时,按市场价结算材料费。工程结束后,内架材料市场价款合计639650元,**发只收到被告通过各种渠道支付的材料价款65000元,仍有574650元材料余款未结。**发多次要求筑兆公司按市场结算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三、2021年4月12日,筑兆公司(甲方)、**发(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发起诉筑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同安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闽0212民初1919号;2.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筑兆公司将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的外架分包给**发实际施工,将内架和模板分包给***、***实际施工,***、***又将其内架人工和租赁分包给**发施工。**发因与***、***价格商定有异议,将筑兆公司起诉至法院。现三方经友好协商,针对本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款项支付:***、***应向**发支付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筑兆公司应向**发支付陆万元整(¥60000元)。筑兆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支付前述款项。二、**发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同安法院申请撤诉。三、**发同意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扣4.36%税费后以劳务工资的形式发放,指定劳务公司为厦门勤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表由**发如实提供。四、三方一致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外,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事项,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义务全部结清。 四、**发向筑兆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我**发(身份证号:43302219********)作为莆炎高速公路(三明市境)****至建宁里心段房建C2标段工程的脚手架班组经济责任人,委托筑兆公司向**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圆整)。付款申请时间2021年06月25日,并认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单价、总价及所有条款内容。我对此确认无误,由此可能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筑兆公司无关”。 五、2021年9月8日,筑兆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班组进度款支付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873239.36元,奖励60000元,实际结算价873239.36元+60000元=933239.36元,已结算计量794816.64元,本次应支付933239.36元-794816.64元=138422.72元”。**发作为班组长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12月,筑兆公司向**发所属班组的28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34270元,尚有4152.72元款项未支付,但**发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筑兆公司是否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案涉《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系麒麟公司与**发个人签订,**发在承租方处签字,未加盖筑兆公司印章。其次,从结算情况看,案涉《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结算书》亦由**发个人签字确认。第三,从款项支付情况看,筑兆公司先后多次受**发委托向案外人**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506877.73元,其并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第四,根据在案证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起诉状》《和解协议》《汇款回单》《班组进度款支付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筑兆公司与**发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将案涉莆炎高速公路****至××段房××段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发施工。2021年3月,**发以筑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74650元为由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7月9日,筑兆公司根据**发的委托向**公司支付款项225000元,2021年12月,筑兆公司向**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34270元,其中即包含《和解协议》中60000元款项。可见,《和解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给**发的款项225000元、6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综合前述事实,合同签订、租金结算均发生***公司与**发个人之间,虽然筑兆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发同志向你单位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内容,但该《证明》并未明确系***公司租赁钢管,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 麒麟公司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发有权代表筑兆公司向其租赁钢管等设备,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发是否与筑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发是筑兆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C2项目部负责人,并据此判决**发履行职务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成立该机构的筑兆公司承担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筑兆公司与麒麟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麒麟公司要求筑兆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综合考量合同签订、租金结算、款项支付以及筑兆公司与**发之间系分包关系且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结算并履行完毕等事实,可以认定麒麟公司与**发之间存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关系,麒麟公司主张的租金应由**发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筑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154086.9元;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2.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发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