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772号
原告:安徽德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横山中路B区2幢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15229571(1-1)。
法定代表人:耿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1494M。
法定代表人:王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伊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南路717号服务外包产业园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72988M(1-6)。
法定代表人:协佳,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德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安徽新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吴亚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影、张成兵、何伊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网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33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111330.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1536.5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芜湖市委党校迁建工程综合楼智能化工程之后,于2016年6月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芜湖市鸠江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向被告支付管理费。2017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的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15560741.73元,在此一审基础上,芜湖市财政局、审计局于2020年5月25日联合确认工程造价为15509521.23元。2020年9月建设单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为承接该项工程,先后支付总包服务费30万元,审计费56941元,为被告先后垫付税款合计584412.99元,甚至负担了业主单位对被告项目经理长期脱岗的罚款,但是被告背信弃义,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之后,仍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余款2111330.3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网讯公司,事后了解得知新网讯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2)被告已经支付分包人新网讯公司所有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3)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是总承包人。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劳务分包款174万元。(5)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已对外支付工程款1600余万元,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故即使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其合同相对人新网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新网讯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关于要求你公司尽快解决芜湖市委党校智能化工程施工问题的函》、《关于尽快整改芜湖市委党校智能化项目相关问题的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承包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采购合同、转账回单。被告所举:《催款函》、转账凭证、《关于芜湖党校智能化系统工程催款函》、采购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印章申请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项目复审意见书》、《工程项目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缴纳税款的汇款凭证、完税证明、安徽德佳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款一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纪要》、《三方协议》及汇款记录、投标保证金网上转账回单、处罚通知及罚款收据、垃圾费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原件或由被告持有,或存档于建设单位,上述证据与双方均认可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芜湖市委党校迁建综合楼智能化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为各系统人工费;合同金额为1740000元(如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在承接本项目过程中向业主所作的一切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评标意见、合同及其附件,均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参与。2017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2019年12月17日审定工程造价为15560741.73元。原告为此于2020年3月16日支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56941元。在此一审基础上,芜湖市财政局、审计局于2020年5月25日联合确认工程造价为15509521.23元。
另查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芜湖市委党校迁建综合楼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建设单位指定的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被告三方约定该综合楼的弱电工程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受建设单位委托上交给总包单位工程中标价2%总包服务费。案涉工程造价确认后。原告向总包单位工程实际施工人顾祝金支付总包服务费300000元(其中50000元以2016年9月6日支付的施工保证金抵扣)。原告以被告名义陆续支付工程税款合计584412.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740000元。
被告庭后提供的案涉工程收付款明细表载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第一笔工程款245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392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第三笔工程款1514000元,截止2020年9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384521.23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新网讯公司转账4548752元,此后自2016年11月16日起开始支付案涉工程的各材料供应商货款,截止2020年10月15日,共计支付各供应商货款9849275.27元。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收付款明细表,并补充了被告已支付的另两笔货款1296177.57元(296177.57元+100000元)。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人工及材料采购款已支付完毕。
再查明,被告自称与新网讯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建设单位对材料采购问题与新网讯公司进行沟通,新网讯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一、网络交换机、虚拟化软件,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我司将按照业主要求进行采购与供货。二、确保12月8日杭州协谈会双方确认的时间节点,我司在技术支持、资金使用等方面将给予优先调配,确保2017年1月20日交付使用。
原告自认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按工程款的2.5%即387738.03元支付被告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了罚款及垃圾费清运费1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究竟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分包内容为各系统人工费,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总包服务费300000元、审计费56941元、税款584412.99元,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41353.99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941353.99元费用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或双方之间就上述费用的支付有其他约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74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已达合同总金额的54.1%。劳务分包利润微薄,原告为获得利润微薄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支付达合同标的额54.1%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网讯公司施工,对此仅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新网讯公司转账4548752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收付款明细,截止2016年10月28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仅向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637000元。被告在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637000元的情况下向新网讯公司支付工程款4548752元,明显有违常理。被告自称与新网讯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故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在所难免。被告向新网讯公司转账4548752元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以此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网讯公司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关于新网讯公司是被告在安徽市场的代理商,原告通过新网讯公司引荐借用被告资质的陈述符合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关系实为工程转包关系的意见符合事实,应予支持。
截止2020年9月4日,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15384521.23元(扣除了罚款及垃圾清运费125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庭后提供的案涉工程收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各材料供应商货款9849275.27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另两笔1296177.57元,合计11145452.84元。原告自愿按工程款的2.5%即387738.03元支付被告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1330.36元(15384521.23元-材料款11145452.84元-人工费1740000元-管理费387738.0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1536.5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1330.3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德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3元,由原告安徽德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20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00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 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