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禹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德禹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504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河曲街18号双悦大厦1幢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UYJYGOH。
法定代表人:夏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747元,并按486747本金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8月1日止为18739.76元),合计50548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承建的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总价以及支付方式,总工程款128万元,原告按约定完工,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至今仍有有近5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钢结构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
二、情况说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待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93253元,下欠486747元;
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待证被告在合同中的代理人李方与原告沟通时已经承认尚欠4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也曾与原告沟通希望分期支付工程款;
四、案涉厂房视频两份,待证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将定远县三和集镇尚庄村秸秆收储及生物燃料、生物饲料加工项目交由**施工,合同载明:“一、分包合同价款:1280000元。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主钢构全部进场并立柱全部施工完毕后付41万元,屋顶彩钢瓦安装结束付38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万元,余下4万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三、工期要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准时进场安装,并服从甲方进度要求,不得拖延时间。(工期30天)。……十一、违约责任:……甲方责任:……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面失去工程质量异议权并工期异议权,依法视为验收合格。……6、工程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十二、工程若有变更项目,待工程竣工后另行计算。变更单确认为准。……。”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3253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8万元,若有变更项目,待工程竣工后另行计算。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变更项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8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如其后期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变更,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3253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486747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确已交付使用,至于合同签订时间、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等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根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余4万元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则此4万元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674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467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6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42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原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正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荣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83;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