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文书名称}
(2020)晋0928民初307号
原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菱花路东厂区生产车间504。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60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三个村300KW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43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5560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我公司与济宁浩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以下条件满足后生效1、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本合同未有我公司法人代表史某签字,而我公司也未就此合同另有授权人,所以本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原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方为:济宁浩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现在原告方为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与我公司未有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相应权力。第三、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应对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与验收负全责,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相关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竣工移交,而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济宁浩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质量未达到要求,致使我公司仍有部分款项因此未能收回。综上所述的原因,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F16-199号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三个村300KW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合同;2.合同编号为F16-199合同补充协议书及付款申请书委托书;3.企业信息变更情况;4.短信截图32页;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原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页;7.山煤集团赵海鹏先进事迹报道资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三个村300KW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43万元,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95600元,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95600元(被告扣除增值税税款34400元,合计工程款43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付款9万元、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3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6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由济宁浩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三个村300KW地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视为未生效,因双方事后的实际履行而治愈,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原告与济宁浩腾能源科技公司系同一法人的不同名称,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涉案工程已正式运营,且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已获得发包方给付的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额外获得利益缺乏事实基础,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0元。
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为595元,由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