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460号 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东380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8UTX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菱花路东厂区生产车间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97330074G。 法定代表人:程计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浩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45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92.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三被告付清租赁费用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项目名称为“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续建分布式光伏项目总承包”对外招标,项目工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广州市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续建车间和新建建筑屋面。三被告承包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需求吊车及叉车等服务,约在2021年3月份,浩腾公司找到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吊车、叉车及随车吊等服务。原告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8月30日为三被告提供吊车、叉车及随车吊等服务,浩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计春、***与***在《签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量。2021年9月,***要求原告做结算书,原告向其发送了《租赁合同》及《丰田三期光***3-5月份清单》,显示自3月28日起至8月30日发生的租赁费用为54592.56元。随后,***让原告联系郭经理申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三被告一直拖欠,被告***承诺在2021年10月底支付所有租赁费用,但至今未支付。 浩腾公司辩称:一、***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20年9月,***借用我方资质,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续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10月,我方与***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即为上述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述合同所约定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与原告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二、我方收到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了该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或补偿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我方给你了吊车和叉车服务,涉案的租赁服务合同没有**或签名;而原告提交的签收结算单与我方无关,其中五张由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单据均注明是“代”,且留的客户电话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的。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浩腾公司签署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第三生产线续建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约定的浩腾公司授权代表。就上述项目,***与浩腾公司签署《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由***具体承包上述项目的施工,承包经营期限从2020年10月20日至项目结束止。 因上述项目施工需要吊车及叉车等服务,原告与***洽谈了涉案的吊车、叉车等租赁服务事宜。 原告提交了载明其公司名称的签收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日期(最早的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最晚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租车单位、作业车类、客户电话、客户签名、工作时间以及金额(部分结算单上有金额,部分没有)等内容。其中,客户签名处包括“***”“***”“宋X财”“***程计X代”。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结算单中的项目是受浩腾公司和***的指派实施的,而浩腾公司又是由***负责,其与***对接完成后,***安排了***、***与其继续对接。同时,原告表示因***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不清楚***与***之间的具体关系。 原告提交了其与***(昵称:***,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双方于3月12日加为好友,***当天发出“***198××××****”;8月22日,***表示“这三个单子拍照片我看行”,原告方人员发出了签收结算单的照片,并对此进行沟通;8月29日,***发出:“**,明天早上一个吊车配一个随车吊吧,不需要叉车了”,原告方人员发出:“收到,今天29号了,**,以前的吊车费,啥时候付给我。”***回复:“已经做好成本报给公司了。”;9月7日,***发出“你把结算书做好”并发出“丰田三期光***3-5月份清单.xlsx,这个?”原告方人员发出该名称的清单,并回复:“是啊。”9月13日,***发出浩腾公司的税号、开户行、账户等,原告方人员发出“豫业吊装合同.doc”并表示“你核实一下,**,看看哪里不对”,并发出“丰田三期光***3-5月份清单.xlsx”(该合同显示的金额为48312元,含税13%后的金额为54592.56元)并表示“八月份全部算上了”;10月16日,原告方人员催款,***要其联系郭经理进行申报;之后,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10月20日,***表示“说是这个月底前呢”。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向其发出了“豫业吊装合同”,并表示按照该合同拟定合同,其在拟定后发给***,故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表示54592.56元是与***协商确定的,因尚未支付而没有开具发票,并表示起诉后至庭审之日均没有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浩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主体。涉案的租赁项目是由原告与***洽谈,且与***沟通安排出车、结算、付款等事宜,而***是根据***的安排与其进行对接。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就吊车、叉车等而建立的租赁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在签收结算单上签名便要求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浩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以其与***微信聊天中发出的未签署合同为由,要求浩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发生的租赁服务费用进行了对数核算,现原告主张支付54592.56元,***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租赁服务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双方也在2021年9月13日进行了最终的对数核算,原告也多次要求其付款,***的逾期付款行为会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45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92.5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广州豫业起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7元、被告***承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