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26民初560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820101175799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上西浙江大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9788331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88弄旭辉虹桥国际2号3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6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545764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菱花路东厂区生产车间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97330074G。
法定代表人程计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化,住四川省旺苍县。(缺席)
原告**、***、**、***诉被告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亨公司)、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辉公司)、山东浩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大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能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腾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威宁县“么站7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系统安装商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亨公司承包位于贵州省威宁县的“中电投威宁县么站70MWP光伏发电站”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五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大亨公司处承包上述项目的劳务,双方约定劳务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被告大亨公司扣除1%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3月20日,能辉公司、浩腾公司、大亨公司三方签订《中电投威宁县7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浩腾公司与大亨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浩腾公司应向大亨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公司直接向大亨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被告大亨公司与浩腾公司签订《中电投威宁县“么站7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劳务用工合同》。2016年6月,该项目主体完工并投入使用,8月8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
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给被告大亨公司,经核算,该项目劳务费用最终共计520万元,后原告在威宁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并交付给大亨公司,扣除管理费52000元后,大亨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148000元,被告大亨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4052781元,并代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237688元,尚欠85753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大亨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能辉公司、浩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大亨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7531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857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能辉公司、浩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亨公司辩称:一、威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单位与能辉公司、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第三人***为承包人,原告都系***聘用的劳务人员,即使与***系合伙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也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三、***系本案项目的承包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涉案项目的所有管理人员和民工工资都已经结清,因此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能辉公司辩称:四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浩腾公司、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广元市大亨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电投威宁县么站7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系统安装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亨公司承包该光伏电站的光伏系统安装工程,双方对合同总价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以及***等人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施工。2017年5月,能辉公司因上市需要,不能直接对接劳务公司,浩腾公司遂与大亨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价为470万元。2016年3月20日,能辉公司、浩腾公司、大亨公司三方签订《中电投威宁县70MWP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浩腾公司应向大亨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公司直接向大亨公司支付。后双方就劳务款支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安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与大亨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成立,四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处理本案的关建。本案中,四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双方结算,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结算资料支持其主张,因此,四原告还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