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7404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江苏擎天柱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福安,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被告***丈夫。
第三人: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申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福安、第三人华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铁、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店铺转让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费95000元、租金2400元,合计9740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扬州市的门面房为第三人华扬公司财产,被告***承租该门面用于经营面包房。2018年7月14日,原告得知被告意图转让该店铺,经与被告商定转让费为95000元,被告将店内物品腾空后将店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交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年7月22日转账给被告8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27日,华扬公司表示对被告转租行为不知情,被告系非法转租,原告无权使用该店铺。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拒不退还已付的95000元转让费用。2018年8月7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的月租金,原告无奈之下支付了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22日至今,原告始终没有实际占有该店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店铺转让关系,因被告无权转让,导致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原告支付转让款时且始终未实际占有该店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店铺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店铺内设备的款项,不包括房屋,不同意返还被告涉案款项。
第三人华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照片,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华扬公司与被告***签订《扬州华扬公寓西101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扬州市间(建筑面积约2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14000元。合同还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被告***承租后,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面包房。2018年7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转账8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涉案房屋转让费95000元,门店归原告所有。钱款交付后,被告***将店铺钥匙交付给原告。2018年8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8、9两个月房租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店铺转让协议,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店铺转让已达成口头协议。按通常交易习惯,店铺转让即“过店”一般以店铺租赁权转让为基础,涵盖装修、品牌或设备等各项内容,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转让款涵盖的具体项目,但店铺租赁权的转让是店铺转让的必要内容。被告辩称其仅将店内设备转让给原告,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证据证明,而且收条中明确载明支付转让费后“门店归**所有”,店内设备显然不能完全覆盖该收条中“门店”的含义,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应当包括涉案店铺租赁权的转让。因涉案店铺属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进行转租,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经营店铺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计划以涉案店铺经营餐饮,被告交付店铺后,原告前往工商部门了解营业执照办理有关事项时,得知该房屋不得用于经营餐饮,遂前往第三人处核实,第三人也表示不得转租,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原告,而原告作为经营者,未考察清楚该店铺能否经营餐饮即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原告并未实际经营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已付的转让款本院酌定返还9万元。对原告已付的房屋租金2400元,因该段期间房屋实际由原告占有且原告自认交付房租的目的是获取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证据,原告系自愿承担该额外费用,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店铺转让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转让款9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承担2080元,原告**承担2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城斌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赵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雯